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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xinr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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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责任制。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其他。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第三章 报考程序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医师执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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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公主H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作用,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生工作质量。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第五条 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到缺医少药地区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须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第二章 开业资格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二、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师、中医师,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交验以下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师、中医师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停业须报发照机关批准并交回执照。死亡时,其家属或关系人须在15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逾期未报的,发照机关查实后应立即注销。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准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病床。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保存3年。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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