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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TOMY坂崎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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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dan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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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法官心理咨询师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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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清河中

2014年12月14日10:28    来源:网络【原文摘录】

二、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主要举措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我国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调解制度、见证人制度,检察机关也探索实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多种参与形式,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进步,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和参与司法的热情越来越高。为破解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决定》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措施。

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民众参审或陪审司法案件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最直接形式,也是审判工作充分依靠群众的有效方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主要有以下举措。

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数量。目前,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相对较少、要求文化条件(大学专科以上)较高,选任过于“精英化”,影响了民意代表的广泛性。要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方式,建立公众选任陪审员制度,让人民陪审员真正代表民众参与司法,表达意见,让选举和监督人民陪审员成为公众的一种责任,人民陪审员对公众负责。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增加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让社会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的人员都能参加陪审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

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审案范围。针对目前陪审案件较少的问题,要合理设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细化陪审适用条件,保障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要提高在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等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比例。积极探索在知识产权、医疗事故等专业性较强案件中,建立专家陪审机制,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果。

完善随机抽选陪审员方式。目前,有的法院只有几个陪审员,甚至成为常驻法院的“专审员”,影响了陪审的公信力。随着陪审员数量的增加,应该逐步实行陪审案件的人员从“陪审员库”中随机抽选,防止人为因素干扰陪审的公正性。

调整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和法官享有相同权力。有人说陪审员制度的特点是“外行”与“内行”平起平坐。众所周知,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很难做到与审判员同职同权,要求对法律知之不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裁判,往往导致陪审员不会、不敢、不愿发表意见。因此,有必要对陪审员和法官的职能进行科学的分工。《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乡规民约、熟知社情民意的优势,以大众的思维和朴素的观念弥补职业法官的专业局限,促进国法、事理、常情在司法活动中的有机统一。

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各个环节,请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的社会监督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之一。《决定》要求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丰富监督内容,完善监督程序,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康发展。

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树公信,以公开保廉洁,是执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决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裁判虽然是公正的,却引发人们的质疑、造成社会的误解,就与公开不主动、不及时、不充分有关。在新媒体时代,司法工作必须增强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促进公开与公正的高度契合。

进一步推进审判公开。司法公开主要是审判公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都要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群众公开和对社会公开。前者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群众旁听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和判决的宣告;后者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媒介采访报道,将案情公之于众。普通公民旁听庭审是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旁听庭审的意义在于通过旁听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让群众通过看得见的方式认同司法的权威。推进审判公开,还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明,促进法官公开裁判理由,保证案件裁判的质量。要继续以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为抓手,积极推进审判公开,拓宽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

进一步推进检务公开。要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或依申请公开审查、公开答复。要完善办案信息查询系统,实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实时查询办案流程和程序性信息,确保对案件办理的全程、实时、公开监督。

进一步推进警务公开。要健全公安机关执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公开机制,及时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调查进展和办理结果,为人民群众及时提供执法情况信息。

进一步推进狱务公开。严格提请减刑、假释,提请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各环节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健全公开、公示制度,积极建设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网上信息平台。

进一步推进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手段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的交互性特点,及时关注群众对公开信息的评价意见,加强互动交流,实现在沟通中获得理解,在互动中赢得信任。

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司法活动具有多样性,在诉讼活动以外,还有一些附属性、辅助性的司法活动。这些活动的协助者,也是参与司法的主体。《决定》指出,“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对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渠道提出了明确要求。

完善司法调解机制。调解制度是我国的创举,被西方誉为法律制度的“东方经验”。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调解工作,更容易和当事人进行沟通、建立信任、获得认同,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打开心结、化解矛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要充分发挥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组织和群众在司法调解中的重要作用,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形成联调联动工作机制,整合社会力量,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

探索司法听证程序。听证是听取案件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有关司法机关在不起诉、拟判处缓刑、司法赔偿等案件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程序中,都有过司法听证的尝试。听证程序公开透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表达意愿,可以成为诉讼程序的有力补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司法听证的适用范围、听证程序和法律效力。

丰富化解涉诉信访的方法。信访是党和政府掌握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是解决群众诉求的重要渠道。涉法涉诉信访纳入司法轨道后,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让群众相信依靠法律遵守程序,就能解决有理的诉求。对那些依法不能导入司法程序、依法应当终结或者需要复查听证的涉诉信访,可以邀请律师、人大代表、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和基层群众代表,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司法救助、帮扶教育和矛盾化解工作,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回归正常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基本要求

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要正确处理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关系,注重各项改革任务之间的相互协调、共同推进。推进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改革举措,要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在广泛、有序、实效上下功夫,破解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注重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广泛性。我们的司法民主是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民主。司法权力运行需要法律专门队伍支撑,更需要广大人民支持。要扩大覆盖面,注重参与主体的代表性,广泛吸收各阶层人士,努力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体的参与比例。要丰富参与方式,将基层组织推荐与个人申请有机结合,提高基层组织参与度。要发挥网络媒介在参与司法中的积极作用,丰富宣传形式、拓展宣传渠道,多措并举,形成全社会关注司法的良好局面。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同时也是参加法治教育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不仅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培育公民的法治精神和法律素养也大有裨益。

增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有序性。民主是有规则的民主。推进公民参与司法,必须确保依法、有序、理性参与,这是民主政治建设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应该纳入法治发展的框架、以法治方式有序推进,既要制定公民有序参与司法的总体规划,又要提出阶段性目标和具体安排,循序渐进,逐步推行。要明确参与的范围,完善参与的程序,界定参与的权利、责任,充分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要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产生、监督制约、考核奖励、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公众参与司法活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只有规范公众参与司法,提升公众对法律责任和司法权威的认知和信赖,才能提升司法公信力。

确保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实效性。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关键是要发挥公正司法、监督司法的作用,要切实防止把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作为走过场的“仪式”、装门面的“花瓶”。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权利,简化参与司法的程序,强化监督司法的效力。为保障依法履职,司法机关要积极协助群众有效参与、避免不当干预,用制度保障参与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表达意见、自主作出决定、依法行使权力。要健全保障机制,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明确司法机关、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保障义务,落实误工补贴、交通补贴和表彰奖励等经费,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增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荣誉感、责任感、正义感。要提高履职能力,认真组织参与司法的群众开展法律基础知识、司法程序规则和司法工作纪律等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能力,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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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小熊猫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楼现坐落于滨海新区河北路2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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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Shaoer

我个人是非常支持老师有惩戒权的,但是这个权利应该有一个度,不能让它沦为老师体罚学生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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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是在誇我咩

其实我是支持老师有惩戒权的,因为这能够帮助老师更好的去教育自己的学生

134 评论(14)

佳丽子伊

本人一直是反对教育惩戒的。但也有老师赞成教育惩戒。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本人为什么反对教育惩戒?

二、什么是惩戒?他人眼中的惩戒和我眼中的惩戒是不是一回事?

先说惩罚不属于教育手段。

“体罚是权威制度的残余,在时代的意义上说它已成为死去的东西;它非但不足以使儿童改善行为,相反地,它是将儿童挤下黑暗的深渊。” ——陶行知

“惩罚是一种敏感性极强,不无危险的教育手段。教师应该把自己放在儿童的位置上,就会相信儿童是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改正错误的。有时宽容引起的道德震动比惩罚更强烈。”——苏霍姆林斯基

“棍棒下成长起来的孩子,心灵更为懦弱,更为固执。“——蒙田

一、从教育学原理上看,教育不能用惩罚。

教育只有在老师尊重学生人格,与学生人格平等的基础上才能达到教育的效果。而惩罚是把老师摆在执法者的位置对学生施予处罚,没有体现与学生的人格平等,更没有尊重学生。从教育的目的看,教育的本质是引领学生向善。而惩罚本身却是对学生施予恶。所以,惩罚不符合教育学原理。

二、从心理学原理来看,教育不能用惩罚。

老师对学生实施惩罚,其原理是让学生产生害怕、畏惧等心理,从而不敢再犯类似的过错。但是从心理学上看,害怕、畏惧的心理会导致学生产生自卑,丧失自信,从而影响学生的身心发展。

比如,陕西商丹王老师辱骂学生婷婷事件,导致本来很活泼的学生,变得沉默寡言,即使星期天也不下楼、不出去,整天呆在家里。尽管婷婷没去做心理诊断,但从婷婷行为看,已经给她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

所以,从育人的角度来讲教育,教育不需要惩罚,也是不能惩罚的。

三、为什么有些老师要用惩罚呢?

个人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是发泄老师自身的不满或愤怒情绪。二是想不出或者不愿意用其他办法。

再来说惩戒与惩罚的关系。

第一、从概念上看,惩戒就是惩罚。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吉林教育出版社)134页,“惩”条目:

【惩】处罚;警戒

【惩戒】用处罚来警戒。

【惩罚】惩治,处罚。

从这个解释看,惩戒多了警戒的意义。但反过来设想,惩罚难道就没有警戒作用吗?或者说,惩罚不管被处罚者戒不戒吗?显然,惩罚本身就包含有警戒的含义。而且,从“惩”字解释看,已经包括了“警戒”含义。

所以,从惩戒与惩罚的含义看,没有本质区别,都是通过处罚以达到警戒的目的。

第二、驳斥“惩戒不是惩罚”的文字游戏。

看了网上很多关于惩戒与惩罚的文章,认为惩戒不等同于惩罚的观点归纳起点主要是以下两点。

一、目的不同。

惩戒强调结果与目的达成,即让学生改正错误,即重在“戒”。惩罚往往只注意处罚的取得本身,不关注结果,即重在“罚”。

这个就有点“书生意气”了。怎么判断“惩”的目的是为了“罚”还是为了“戒”?难道去问老师吗?比如老师打学生,你问他这是“罚”还是“戒”?

我想老师肯定会说“我要让他记住这次教训,以后不再犯错。”而不会说“不打不解恨,气死我了。”

所谓“目的”,是主体根据心中的期望而设想的一个结果,这个结果尚未达成。也即是说,“目的”未实现之前,他人是不清楚的,除非主体预先告诉他人。但主体说出的话是否就代表主体内心的真实想法呢?

二、手段不同。

惩戒是一种教育方法,以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为原则。惩罚以治人为出发点,往往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

首先,这一说法本身不成立。因为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里写了“惩戒是一种教育方法”。

其次,在实施“惩”的过程中,如何判断有没有让学生的身心健康受损害?从心理学角度讲,再轻的“惩”都会让学生的心理受影响。

再者,“惩罚以治人为出发点”。那么,“惩戒”的出现点就没有治人了?“惩”本身就是一种治人手段。

当然,还有人说,只要学生不追究就不属于惩罚。这就是强词夺理了。

综上所述,惩戒就是惩罚。

前面从概念上分析了惩戒就是惩罚。但仍然许多老师认为惩戒不是惩罚。除了前面的文字辩解外,还有另一个可能的原因,就是这些老师把我认为不是惩戒的方式当作惩戒。

一、2018年11月22日下午常州市局前街小学召开了一场关于实施教育惩戒的听证会,邀请了5名学生代表、12名家长代表和部分教师代表,以及由律师、法官、心理咨询师组成的专家代表参与,共同讨论校园惩戒应如何开展实施,并希望建立惩戒制度。

这一行为引起热议。在接受采访时,常州市局前街小学校长李伟平回应称:惩戒不是真的要打,会严格区分惩罚和惩戒。

此次讨论的教育惩戒的实施方式共有8种:

批评、加倍劳动、取消部分特权、没收、工整坐着、诵读、隔离、陪读。

二、今年3月16日,人大代表周洪宇也提出了提案,要求给予老师惩戒权。周洪宇代表的提案中,惩戒包括六个方面的处理措施。

从这两个方案来看,这些处理方式我认为就是教育,而不是惩戒。如果把这些处理方式当作惩戒的话,我也赞同教育可以有惩戒。

只是,个人认为把这些处理方式应该就叫做正常教育,不要用”惩戒“二字更好。一则可以避免个别老师借惩戒的名义把惩戒范围扩大。二则避免部分不理解惩戒的家长混淆惩戒与惩罚,带来矛盾。

第一、上面讨论的惩戒方式还没有法律行文,其中某些方式能不能实施还有待商榷。

如“加倍劳动,取消参加集体活动、让家长带回家教育”等,家长会不会认为这些方式也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呢?

所以,目前对于这些方式的使用要慎重,个人认为可以先征求受惩戒学生的意见,看学生认不认可。如果学生不同意,就不要强制实施了。

当然,最好待到新的《教师法》出台后,再按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在惩戒规则制定之后,必须召开家长会,告知家长并征求家长意见。

由于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家长监护。因此,所有施予学生的行为方式都要告知家长,让家长清楚。只有家校合作,才能把学生教育成人。

第三、学生违纪之后,应先交流沟通,在沟通的基础上再实施惩戒。

学生毕竟是未成年人,思维相对简单。对于学生应以教育为主,要站在学生的角度去思考学生的行为。能够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式达到目的的,决不惩戒。

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实施惩戒之前,必须给学生讲明,他违反了什么纪律。并告诉学生,根据什么法规将要给他施予什么样的惩戒。让学生认识到犯了错,将是会受到国家法律法规制裁的。

第四、实施惩戒之后,还要找学生交流意见。

惩戒不是目的,惩戒之后老师还要跟踪教育,以免学生重复犯错。

第五、对学生要尊重人格,哪怕是惩戒也一样。

每个人都有自尊,犯错的学生同样也有自尊。因此,实施惩戒时要以尊重学生人格为前提。如有些惩戒最好在私下进行,不要在班上公开。既不要公开惩戒,也不要在惩戒之后公开宣讲。比如“批评,带回家教育”等,最好不要让其他学生知道。

让所有学生知道惩戒规则就可以了,教育不需要“杀一儆百”,教育不是法庭执法。

综上所述,教育要遵循法律法规,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让学生健康成长的同时,传授学生基础知识和技能,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为国家输送有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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