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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nda熊猫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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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甘肃省兰州市总工会职员的工资标准由甘肃省总工会统一规定,具体金额取决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因素。目前,兰州市总工会职员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至6200元不等,其中,副处级及以上职员为每月5200元至6200元不等。

兰州市社会工作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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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省委办发〔2009〕100号)和《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兰发〔2010〕2号)精神设立的。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有关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指导县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三)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就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和落实就业援助制度;完善和落实职业资格制度,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拟订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与创业政策,加强对全市劳务输转工作的指导;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创业政策。

(四)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组织编制全市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市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五)负责全市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开发及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负责职称制度改革与深化工作,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制度;建立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队伍管理与协调工作和各类高层次人才培养、选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

(八)负责管理全市引进国(境)外人才和智力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兰(回兰)工作或定居政策;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管理来兰工作的外国专家,归口管理全市出国(境)培训工作,负责留学人员来兰工作有关事宜。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拟订并落实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录用、考核、竞争上岗、职务任免与升降、奖惩、培训、调任、交流与回避、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位聘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起草公务员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规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拟订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政府系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拟订全市公务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建设和能力建设政策;依法对《公务员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办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申诉和控告事项;承办市政府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荣誉制度,拟订市政府奖励制度,负责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拟订公务员奖惩细则并指导实施;审核以市政府名义奖励的项目和人选;审核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活动。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三)拟订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并统筹实施;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十四)受理劳动、人事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重大信访事件和突发事件。

(十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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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第二章社会保障第七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第八条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第十一条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第三章劳动就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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