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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第三条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均衡发展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积极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具有同等地位。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以非营利为目的,享受公共财政资助并参照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标准收费的民办幼儿园。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和保育教育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第七条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以教育用地划拨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安排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及时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第八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求。第九条学前教育布点不足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资源进行统筹安排,置换、改造为学前教育设施。第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加快发展。镇(乡)、街道应当至少建成一所公办幼儿园,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第三章设立与审批第十一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专项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二)有符合规定的场所、配套设施和从业人员;(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举办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二)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三)拟聘用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权属证明和经费来源证明;(五)办学场所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六)餐饮服务许可证明和卫生保健合格意见;(七)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筹设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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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创新能力,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训活动,主要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第三条职业技能培训以服务就业、提高技能、促进经济转型发展为目标,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就业导向的原则,发挥企业和劳动者的积极性。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第六条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市和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人才发展总体规划。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社会治理需求,围绕提升劳动者技能水平,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劳动者有依法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技能培训的义务。第二章设立和实施第八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人力社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分类登记管理。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未经依法审批和登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培训活动。第十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学校及个人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引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在师资培养、购买服务、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制定培训计划,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二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其他单位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培训标准的,市和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培训实施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实行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组织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资源建立技能培训中心、技师工作站等技能培训组织。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应当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企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接受全体职工的质询和监督。第十五条企业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员工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满足市民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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