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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中圈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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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翔的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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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第二章 注册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情形。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第九条 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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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采集、测算、汇总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按照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发布。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工程结算和决算;  (四)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九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且工程造价人员专业配套的具有编制能力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他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第十一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报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不得上调或者下浮。  招标控制价及中标价不得低于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十三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自身情况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资料按照规定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备案部门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告知发包人与承包人纠正。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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