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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考试已通过,非经济类能聘任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 一印制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初级和中级两个级别,每个级别设15个专业,各专业均设置《经济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与实务》2个科目。 共分工商管理、农业、商业、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运输、人力资源管理、邮电、房地产、旅游、建筑12个专业。其中运输分公路、水路、铁路、民航4个子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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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的政策,经济师属于以考代评,因此,通过了经济师的考试,就代表已经是中级职称。经济师作为一种职称,它能提高支撑所有者的待遇和威望。经济师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一定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由岗位津贴、书报费、交通费等构成。在很多单位,中级经济师可以享受科级干部的待遇、高级经济师可以享受副处级干部的待遇。达到退休年龄退休时,按照退休时工资标准增加10%发给退休金。“中级经济师”是中国职称之一,属于经济师类别。要取得“中级经济师”职称,需要参加“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按专业可分为农业经济、商业经济、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运输水路、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民航、人力资源管理、邮电经济、房地产经济、旅游经济、建筑经济等。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设置两个级别:经济专业初级资格、经济专业中级资格。参加考试并成绩合格者,获得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由人事部统一发放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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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和聘任工作。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技师聘任的单位,聘任技师应按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颁发的聘任技师比例限额的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单位技术密集程度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在本系统聘任技师限额内,调剂使用聘任技师的指标。 各单位聘任的技师的人数限额,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经市劳动局核定后下达。第六条 技师属工人编制,单位中的管理干部和以工代干人员,不属于聘任技师范围,若本人申请技师技术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取消干部身份回到生产岗位,方可参加评聘。第七条 技工学校中属工人编制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由市劳动局下达。第八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第九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第十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第十一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的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业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第十二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第十三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技师合格证书》。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第十四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辩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第十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第十七条 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高级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和市核定的技师限额进行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八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第十九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第二十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第二十一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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