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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主管部门以法治商的职能,有效地实施执法检查工作,保证国家法津、法规的贯彻落实,制止和纠正违法商业行为,维护商业部门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商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国营商业、粮食商业和供销社在内的,各种经济成分,各个部门和各个单位办的各类商业,即社会商业。 本规定所称各级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商品流通的行政部门和同级供销社。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法商业行为。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目前尚未设法制机构的,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负责执法检查工作。 商业企业执法检查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商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第六条 担任专职或兼职的执法检查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熟悉业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三)从事多年商业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同等文化程序,经过半年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确已掌握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 (四)有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具有商业管理或经营经验,有一定的经济法制工作实践,取得律师资格,或具有相当律师工作能力的。第七条 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个别检查,查处违法商业行为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 《执法检查证》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填发。第八条 执法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在其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同时应配合同级监察、审计、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计量、卫生等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 在查处工作中,与上述有关部门发生意见分歧时,可通过协商或报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要接受上级商业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机构的指导,每年要定期汇报工作情况。重要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要及时专题汇报。第九条 执法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 (二)组织商业部门内有关职能部门纠正和查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商业行为; (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进行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违法决定; (四)组织总结、交流本系统和所属企事业单位执法检查工作的经验,并及时向有关立法机关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负责审查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第十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执法检查的具体内容。第十一条 对下列事项的守法情况应当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 (二)经济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联营合同及涉外经济合同; (三)商品质量、商品安全、商品计量、食品卫生; (四)奖金管理、物价、税收、基本建设投资; (五)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执法检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群众的揭发和举报,对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被调查单位不得阻挠、抵制; (二)对被检查单位发出《执法检查查询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作出负责的答复; (三)制止和纠正所属企事业单位和违法行为,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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