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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magg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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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you(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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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下列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十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造价师审计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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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添Jacky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 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第四条 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五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第九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 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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