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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平台官网: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4号),设立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厅级建制,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的职责 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的职责 1.加强对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职责。 2.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职责。 3.加强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地方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设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除外)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承担职责范围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和规程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省政府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 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一)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工作。 (十二)承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责任,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三)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四)监督管理全省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监护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六)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国际合作处)。 拟订和监督执行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提案、信访和行政事务等工作;承担机关财务和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组织拟订工矿商贸行业(煤矿除外)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地方规程、标准和相关政策;承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法制建设;起草重要文件、综合性 报告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 新闻 宣传工作;承担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三)规划科技处。 组织拟订安全生产规划和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规定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工作;承担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综合协调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工作;承担省安全生产专家组有关工作。 (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事故调度和统计处)。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事故调度和信息统计的规章、规程、标准;指导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演练;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提出并下达全省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负责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信息统计工作;承担应急值守、事故信息接报处置工作;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特大以上事故风险,发布预警信息;负责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备案等管理工作。 (五)安全监督管理一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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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资格和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颁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64学时,复训不少于32学时。
考矿长资格证的要求:
(一)具备煤炭相关专业(采煤、地质测量、矿山机电、矿井运输、矿井通风与安全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煤炭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生产技术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工作2年以上;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深入井下作业的公民;
(四)取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颁发的《矿长资格培训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矿长安全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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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促进安全生产相结合。第四条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第五条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章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第八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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