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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花零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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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泰纺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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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设定 [词典] [法] creation of mortgage; [例句]第二部分研究了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The second part present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ortgage of maximum amount.

最高额抵押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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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gielj520

承典人

为原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承典他人的物品或房产,并一次支付出典物或房产的典价,占有他人物品或房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典期内,承典人不但享有对物品或房屋的使用权,而且有转典和出租权,并负责房屋的维修。典期满后,出典人退还典物或全部房屋典价赎回物品或房屋。产权出典,承典人是房产税的缴纳人。

出典

通俗讲就是将物品作抵押换钱用,亦可赎回。现在出典一般是房屋出典,是指承典人(典当行)支付房屋典价而占有、使用出典人的房屋,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时,返还典价赎回房屋或者不回赎而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典当行

亦称当铺,是专门发放质押贷款的非正规边缘性金融机构,是以货币借贷为主和商品销售为辅的市场中介组织。因其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上均曾存在过,故不同民族的语言都用固定的词汇予以表达。

含义

典当行的英文名称是Pawnshop;法文是mont-de"piete;德文是Leihhaus;意大利文是monte depiete;日文是质屋。尽管各国所使用的文字多有差异,但对典当行定义的阐述却是基本相同的。

《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典当行是"借款给以个人财产作质押者之机构"。并采取欧美国家流行的做法,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商,认为"典当商是从事以个人财产质押借贷生意的 "。另如美国《华盛顿州典当法》规定:"典当商指任何一个全部或者部分从事以个人财产质押担保、或者以押金或出卖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或者以买卖个人财产作为担保而放贷生意的人。"《印第安那州典当法》则规定;"典当商指任何从事以押金或个人财产质押、或者以出卖个人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而提供贷款的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公司。"

英国对典当行的表述大同小异。《1872年典当商法》第6条规定:典当商指"开有一家店铺,以买卖货物或者动产、或者以货物或动产质押发放贷款的人。"这家店铺即典当行指"典当商的住所和仓库或者其他做生意的场所或进行交易的场所"。加拿大从英制,该国《1996年哥伦比亚省典当商法》第2条,照搬100多年前英国典当法律中关于典当行的定义,概念丝毫不差。

在法国,典当行属于政府授权的六类信贷机构之一,其官方名称为"市政信贷银行"。《1984年法国银行法》第18条规定:"经批准作为信贷机构的包括银行、互助或合作银行、储蓄节俭机构、市政信贷银行、财务公司和特殊金融机构。"这表明,法国的典当行是从事部分银行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典当行在德国和意大利则非属于政府金融机构,而是民间金融业的一员。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信用业法》规定:典当行是"根据动产出质提供贷款的典当业企业"。《意大利民法典》指出:典当行是"被授权经营典当业的机构"。而在澳大利亚,该国《1997年新南威尔士州典当商与旧货商法》也规定:"典当行是特色突出的典当业载体和二手货交易者。"

作用

典当行亦称典当公司或当铺,是主要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公司的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融资手段,促进了生产的发展,繁荣了金融业,同时还在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当户把自己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交付典当机构实际占有作为债权担保,从而换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使用,当期届满,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营利;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

典当行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机构,融资服务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融资服务功能是典当公司最主要的,也是首要的社会功能,是典当行的货币交易功能。此外典当公司还发挥着当物保管功能和商品交易功能,此外典当行还有其他一些功能,诸如提供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服务功能。

中国典当

中国的当铺一般认为不迟于南北朝出现,当铺在历史上还有典铺、解铺、解库、质库、长生库、抵当所等不同的称呼,但典当活动却早已盛行。汉代时,典当在民间非常普遍,当时司马相如曾把自己穿的袍子拿到集市上阳昌家里去赊酒,有了钱以后再去把它赎回来。现代意义上的当铺却是出现于南朝。

中国的典当业以“蝠鼠吊金钱”为符号,蝠与“福”谐音,而金钱象征利润。当铺的柜台高于借款者,故后者需要举起抵押品,故接待员称为“朝奉”。在大门与柜台间有一木板称为“遮羞板”,另外有“票台”和“折货床”以进行交接手续;而当铺为多层楼房,用以储存抵押品,而又因为典当业属高风险行业,当铺建筑亦有其要求。

典当业以前也供奉其他特有的行业神,即财神、火神、号神。号房内供奉火神、号神,一为求财,二为避免灾祸,旨在对老鼠表示敬意,免得各种贵重毛皮、衣料、绸缎、布匹遭受破坏;供火神防止发生火灾。

自中共建政后,典当业被视为剥削人民的活动,而且涉及官商勾结而被禁止。30年多后,当铺才重新出现。相对而言,当铺在苏联时代并未消失,只是被国有化而已。

中国大陆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典当业非常兴盛。全盛时期,单在北京就有300多家。1949年后,典当业完全停顿。

1987年12月,“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在成都正式挂牌营业,成为当时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大陆的第一家典当行。1988年,辽宁、山西、广州、上海等地均陆续出现了典当行,而北京第一家典当行“金宝典当行”到1992年底也开始试营业。

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典当行也已经进入连锁经营时代。这表明所以我们国家的典当行业正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

典当行在改革开放后,得益于国家政策的支持,恢复经营到壮大成长取得了长足发展,业务也做得十分宽广。从民品、产权到股权,可以说只要在典当行资金可操作范围内,所有业务基本都可以囊括,并且不受地域限制。

港澳典当

港澳的典当业全盛时期可以分为“当”、“按”和“押”三种,其中“当”已消失多时。三者中以“当”的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及最雄厚,“按”的经营资金则次之,“押”的资金最小。以下为三种典当模式的比较:

新加坡当铺的“当”字招牌

● 当:经营资金及规模最大,当期最长三年,月息每借出一两(50克)银收三分(1.5克)银。行内更有规定“逢冬减利”,即是每逢冬季(十月至十二月)内会减利息一个月。

● 按:经营资金及规模比“当”稍小,当期最长两年,月息每借出一两银收三分银,没有“逢冬减利”例。

● 押:经营资金及规模在三者中最小,当期最长四个月(包括三个月正常当期及一个月续期),月息每借出一两银收一钱(5克)银,没有“逢冬减利”例。如以港币计算月利率约为11%。

现时港澳地区主要采用“押”的模式经营。

业内还有一个习俗,就是“当婴儿”(又称“当人”),这是因为一些父母害怕所生的婴儿不长大,故有此举以保小孩平安。由当婴的父母,先与当铺联系妥当。届时抱婴儿到押店,从柜台左边窗口将婴儿送入,由当铺的朝奉接住,再送到店主神台叩拜祭祀后由票台在四方红纸的“假当票”上写上“根基长养、快高长大”八个字,盖上挂角印,再在婴儿的衣衫上盖印,由朝奉将婴儿从右边窗口交还给他父母,最后当婴父母给朝奉送上红封包。整个“当赎”过程便告完成了。

香港典当业

香港第一家合法当铺建于1926年,因为当年港英政府才为当铺立法。二次大战后香港典当业进入兴盛时代。现有大约250家当铺。当铺的顾客贫富皆有,甚至有外籍佣工光顾。

香港典当业受《当押商条例》等香港法例所规管。

依照港九押业商会的合约规定,香港的当铺之月利率为3.5%,一经抵押,就可以在四个农历月内清还本利和以赎回物品,否则抵押品就会归当铺所有。不过,在四个农历月后,抵押者可以藉清还利息以将抵押期延续四个农历月,抵押期可以藉这种形式延续无限次。

澳门典当业

澳门的典当业与赌博发展息息相关。昔日的当铺集中于新马路、庇山耶街、清平直街、板樟堂等地,八、九十年代则集中于火船头街、新马路及约翰四世大马路,集中于新口岸和葡京酒店一带;此现象均显示出澳门的当铺均集中在最繁盛和最接近赌场的地区。

“押”的利息虽然比“当、按”为高,但抵押物品所得的金钱较多,因此成为赌徒或急需现款的人士经常光顾的地方。抵押的物品一般是手表、首饰、墨水笔等,这种现象与今天的按押店所受的抵押品不相伯仲。

由于澳门的赌场均为24小时营业,所以不少澳门押店都跟随赌场的营业时间,而招牌下面都注明了“通宵营业”的字眼,以表明会在整个晚间营业。而又因为过去往澳门的赌客大都来自香港,为了方便港客,一些当铺还设了“澳门押,香港取”的特别经营方式,这些押店与香港的押店有联系,只要顾客要求,便有专人送到邻埠的押店去,让客人赎物。但要享用此等服务,是要额外加收手续费的。而提供此项服务的当铺,门侧会写上“港九取赎”的字眼,有些甚至在招牌旁边再强调标明“可往港取货”,以示押客可在押商所委托的香港押店赎回押品。2003年3月21日,一间以典当业为主题的博物馆──典当业展示馆正式开放。

港澳典当业术语

香港和澳门地区典当业中有一些特别的术语,列举如下:

职位

● 司理──当铺经理,管理当铺内的财务如筹划资金、增减资本、监督帐目等,为当铺中的顶头大伙计、部分为股东兼任。

● 朝奉──通称二叔公,在当铺鉴别估价的人。由于柜台高,来当物的人要将物品高举给店员好像 “上朝奉圣”般,“朝奉”这个名称可能由此而来。

● 票台──在大当大按中,负责填写当票及当簿登记等事务的人。成交后,一般朝奉以口唱,票台听录方式进行。

● 折货──负责抵押物的包裹、保管及挂竹牌作标记等的工作。他们包裹衣服时,一般要求折叠整齐、捆扎结实,做到小而紧,以节省所占货架的面积。

● 追瘦猫──此职位除要负责“折货”,当顾客来当物或赎物时,包好抵押物放到货架或从货架取回给客人。

● 后生──即打杂,是未满师的学徒。

● 将军──即是伙头,负责店内员工膳食,闲时亦要协助当铺内的一些杂务。

● 当铺设施

● 遮羞板──俗称遮丑板,进门后的大屏风,使街上行人见不到店内的情况。

● 马纸──即是号码纸,是系在押物上的纸条,以便日后在货仓寻找。

● 码房──麻将馆内开设的押物房,由当铺派人主持。

● 月历──指农历。由于农历比公历的计算是每月少一至两天,而过了一天就要多付一个月利息。

其他

● 出质──把物品典当的动作。典物的人叫出质人,此名称现为法律上采用。

● 落码──在麻将馆内,赌徒将身上物品典当(即“落”),以换取现金或筹码(即“码”) 。

● 杂架──指钟、古玩等物品,起源于1930年代。

● 断当──典当品于典当后都会有一个限期予出质人赎回,但于限期到期仍未把典当品赎回,该等物品将被视为“断当”。

● 流当品──逾期未赎回的典当品。典当限期过后流当品便会归当铺所有,一般都不能再赎回。

● 大耳竉──俗写为大耳窿,起源于香港开埠,他们会把硬币放在耳孔,示意有钱借给人,因此称为大耳竉。指放高利贷的人。

● 种虫友──专门在物品上做手脚,然后向当铺骗取金钱的骗子。

● 九出十三归──从前当铺收取的利息计算方法。即物品值十元,但实际只借九元,但赎回却需要十三元。但现已不复存在。

● 雷公轰──指“九出十三归”的押物利息与雷公轰般可怕。

发展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有银行的私贷业务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典当作为一定程度上开展私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就理所当然地具备了重新问世的客观条件。典当行以其短期性、灵活性和手续便捷性等特点,成为银行贷款业务的一个有效补充。

截至2012年12月末,全国依法设立的典当行4433家,注册资金总计584亿元,全国典当从业人员3.9万人,累计发放当金(典当总额)1801亿元,约占当年银行贷款的2.5%。2013年6月底,全国共有典当行进一步增加至5238家,分支机构达到535家,全国典当业实现典当总额1180亿元,同比增长38%。

在楼市上升期,房产典当一度是典当行最热衷的业务,原因是房产价值较大,交易和登记市场、操作都比较成熟,速度也快,同时价值评估和抵押登记比较方便。所以对于资金暂时紧张的有房一族来说,选择房产典当非常合适。但如今,受楼市总体形势的影响,典当行也开始对这项业务持谨慎态度。

2013年下半年,信贷收缩政策导致急需资金周转的客户由商业银行转向房产及汽车典当,年底的融资热则更加推动了典当行业房产及汽车典当业务的急剧攀升。不过进入2012年,随着央行存款准备进率下调的发令枪响,使得无论是在房产估价或者是社会资金供应量方面,都对两项传统典当业务产生重大影响,房产以及汽车典当业务双双进入淡期。

我国典当业的发展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个私经济活跃程度密切相关,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是典当业主要服务对象。实际上,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大省的典当资金周转期和典当总额均大大优于同样资本规模的内地省份。

未来,典当行业发展将呈现三个趋势:一是典当布局从大中城市向县、区、乡镇等农村地区发展;二是典当经营策略从多元化向专业化发展;最后典当类型将从消费性典当为主向经营性典当为主转化。

种类

不动产抵押

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所谓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丧失其原有价值或失去其使用价值的财产,如土地、房屋、各种地上定着物等;

动产抵押

是指以动产作为抵押物而设置的抵押。动产是指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影响其使用价值,不降低其价值的财产;

权利抵押

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权利作为抵押物客体的抵押;

财团抵押

又称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企业)以[2]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的集合体作为抵押权客体而进行的抵押;

共同抵押

又称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定的抵押;

最高额抵押

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历史沿革

综合史料来看,中国典当业的历史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唐宋两朝至明代中期,明代中叶至清代前期,清末民初至新中国建立。每个阶段又各有其时代的鲜明特点。

唐宋至明代初期

典当自南北朝产生以后,曾一度局限于寺院经济。然而从唐朝起,典当行按东主的身份地位和资金来源划分,开始出现多种类型,即除了僧办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典当行。其中民办即地主商人涉足,而官办又有官僚自营和政府投资两种,从而打破了寺院质库的单一典当模式和典当一统天下。

唐朝国力强盛,工商业发展加快,货币需求迅速扩大,这些都为民营典当业的倔起创造了有利条件。唐代民营典当行的特点之一是当本极低、当期极短,此类一般由地主或商人经营。

与民营典当行资本短少的经营者相比,皇亲国戚、高官显宦就不大相同了。例如,曾横行唐天下数十年的太平公主,依仗其父唐高宗、其母武则天之威,不但横征暴敛,"田园遍于近甸膏服";而且热衷经商之利,"市易造作器物,吴、蜀、岭南俱造,相属于路"、"货殖流于江剑。"以此富可敌国之雄厚资本,她又在家中开设质库,其规模、实力可以想见。这是官僚资本最早向金融业转移的典型例子。

唐朝政府也涉猎典当,即所谓公私质库并举,此风亦波及五代十国。

宋朝也有官办典当行。北宋时,政府所设质库称"抵当免所",后又改称抵当库、抵库。徽宗崇宁二年(1103年)还曾下诏,要求官办典当行多设集镇,因为这些地方"井邑翕集",属于"商贩要会处",客源充足,生意兴隆。

不过,宋朝典当行最突出的特点是典当物品的变化和僧办,典当行的复兴。

金代历史虽短,但其典当的发展却颇具特色。其一是广设官办典当行。据《金史》载,金世宗大定十三年(1163年),政府在"中都、南京、东平、真定等处置质典库,以流泉为名,各设使、副一员"。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又在"京府节度州添设流泉务,兄二十八所"。开设这些官办典当行即流泉务的目的,名义上是为减轻民营典当行收取高额利息给当户造成的危害,而实际上是想借此"以助官吏廪给之费",由国家来垄断对广大人民群众行使典当融资的权益。其二是颁布典当法规。大定十三年,政府在开设流泉务的同时,还出台了一项有关官办典当行的法规:"凡典质物,使、副亲评价直,许典七分,月利一分,不及一月者以日计之。经二周年外,又逾月不赎,即听下架出卖。出帖子时,定实物人姓名,物之名色,金银等第分两,及所典年月日钱贯,下架年月之类。若亡失者,收赎日勒合于人,验元官本,并合该利息,依新价偿。仍委运司佐贰幕官识汉字者一员提控,若有违犯则究治,每月具数,申报上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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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陆是吃货

本文探讨的是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基本问题——其概念和存在范围问题。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不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然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一种。通过对梁慧星、王利明、广漱稔等学者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进行分组区分,得出如下结论:一、物权行为原因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二、物权行为应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第一个结论说明了物权行为的原因不仅有债权行为,还有其他原因。第二个结论则说明了物权行为独立后应使之抽象化。由此得出所分第二组概念具有科学性。然后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关系作了具体的分析,并讨论了不同情形下是否存在无因性问题。通过五种情况下是否存在无因性问题的分析,认为,凡是存在物权行为的地方,就存在物权无因性问题,只不过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多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探讨,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他非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只要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不应仅仅贯彻区分原则,还应贯彻无因性原则。1820年,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的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以包含有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这普遍被认为是萨氏提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开端。从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风靡全球,在世界各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已取得了丰硕成果。该理论已成为中国民法学界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一个热门探讨话题,特别是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物权立法,这一问题又被作为一个热点和难点摆在立法者和学者面前。遗憾的是,目前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大多集中于该理论的优缺点和存废问题上,对于其概念和存在范围的基本问题少有涉及。作为法律初学者,笔者才识浅陋,资料有限,试图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和存在范围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与众学者商榷,同时希望对当前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进一些绵薄之力,至此,笔者心意足矣。一、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的理解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梁慧星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无因,是指立法和理论如何处理物权行为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即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如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即为无因;反之,即为有因。王利明认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孙宪忠认为:物权抽象原则(即无因性)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广濑稔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因原因行为(通常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不成立而蒙受影响,此即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无因构成”。以上为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笔者把他们分为两组,第一组即梁慧星、王利明,另外谢怀拭、史尚宽、日本的三和一博、平井宜雄等著名学者也持同样看法。第二组为孙宪忠,广濑稔,另外,陈华彬也持同样观点。两组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的理解初看起来没有什么差别,仔细看来就会发现区别之处。第一组认为:无因即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二组认为:无因即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原因行为影响,广濑稔认为原因行为通常为债权行为。可见,两组之间的区别在于:前组认为原因行为仅有债权行为,而后组认为原因行为不仅局限于债权行为。当然债权行为为原因行为的一种,并且是很重要的一种,但不能据此否认其他原因行为的存在。那么哪一组概念更科学呢?我们知道,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创始人为萨维尼,现今唯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的是德国民法典,看一下他们的相关论述,对此问题的理解会大有裨益。萨氏在论述物权行为无因性时,以买卖为例。首先将物权和债权从体系上加以明确分离;其后,又区分了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之不同,然后,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抽象化(即我们所说的无因性),使之与作为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萨氏认为,物权行为既然独立存在,就应使其抽象化。由于其论述时是以买卖为例,就使人们产生了误解,好像无因性仅存在于买卖之中。总之,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就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没有关联的学说。实际上,通过萨氏在其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和《债权法》(第2卷),我们可以看到,萨氏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乃是仅从原因行为“错误”之场合加以展开讨论的,而对原因行为“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物权行为之效力是否受影响问题,则全然未有涉及。但其后不久,这一无因性理论遂立刻扩张到原因关系的“不合意”场合: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不成立,物权契约的效力也不受影响,仅因原因的欠缺,让与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萨氏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萨氏虽以买卖为例,但其认为原因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债权行为。如果萨氏对此的说明不甚明了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物权行为抽象性进行的说明则比较明了。其说明为,“因此,本草案的物权行为仅依赖于自身目的。该类行为的目的即:设定、负但、转移、抛弃物权。因此,个别行为的内容只要求当事人以上列行为目的指向的意思所做出的表示。物权行为有必要具有抽象性质。......。”从这段说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物权行为原因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二、物权行为应该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的。第一个结论说明了物权行为的原因不仅有债权行为,还有其他原因。第二个结论则说明了物权行为独立后应使之抽象化。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也认为原因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债权行为。至此为止,第二组概念的科学性已不言而喻。实际上,按语义解释方法对无因性进行解释时,无因即为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而不能解释为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物权行为原因有哪些种类呢?按有关学者观点,物权行为原因种类有:取得原因、清偿原因、赠与原因、条件原因。其所谓的清偿原因即我们所说的债权行为。为什么会产生第一组概念的误解呢?笔者认为原因不外乎以下五点。第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创始人萨维尼在论述该理论时以买卖为例,给人造成了误解;第二、买卖在日常生活中极其常见和重要,易引起人们的注意;第三、学者在研究物权行为无因性时,通常以买卖为例,形成了“思维定势”;第四、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人们往往把它们放在一起讨论;第五、对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存在范围的错误认识反过来加剧了对概念的错误理解。二、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的存在范围笔者为什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如此细分,在于不同的概念理解对无因性存在范围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按第一组学者的观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只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形下才存在。因为无因性是物权行为效力和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没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当然无法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然不存在无因性问题。对此谢怀拭、程啸曾明确指出:只有针对买卖交易行为,我们才研究其中的物权行为是否受其原因——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甚至认为:物权行为只是针对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果真如此么?笔者认为:只要存在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就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只要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就是无因的。这一点将在下面重点阐述。于此需提请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则根本不发生无因问题。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学者多有论述。胡长清在讲到二者关系时说:“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并存者,例如即时买卖是。有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者,例如不特定买卖是。有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者,例如雇佣是。有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例如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是”。洪逊欣认为二者关系有四种情形:(1)两者同时并存,如即时买卖、消费借贷、消费寄托等;(2)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如通常的买卖;(3)仅有债权行为,如雇佣契约;(4)仅有物权行为,如因不当得利返还原物。另外易军博士在其论文《论德国和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中把二者关系分为五种。笔者在参考上述分类的基础上,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二者关系分为五种:(1)仅有债权行为,如雇佣、租赁等提供劳务的合同或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仅有物权行为,如物权的抛弃,不当得利返还原物;(3)两者同时并存,即时买卖如是;(4)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如一般买卖,抵押权、质押权的设定;(5)物权行为先于债权行为,典型的是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学者们在对物权待业和债权行为二者关系进行分类时,大部分讲的比较简单,没有把它们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联系起来。现在,我们将这一问题集中论述,并将之同独立性、无因性联系起来。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物权行为,当然不会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在第(2)种情况下,两组学者的理解就大相径庭。第一组会认为:由于债权行为不存在,当然不会发生物权行为效力受债权行为影响问题(此观点正确),当然不发生所谓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也没有什么“分离原则”可言。史尚宽也明确指出:“不基于债权关系之物权行为,系独立为之者,不发生有因无因问题”。郑玉波也说:“物权行为不基于债权行为而发生者,则该项物权行为能否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即端视该项行为本身能否有效以为断,固不发生有因无因之问题”。第二组学者在论述时,没有把他们同独立性、无因性联系起来,暂无从考察他们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仍存在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是仍是无因的,因为原因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债权行为。只要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就存在无因性问题,这是物权行为独立后的必然逻辑推论。当然,对于物权行为独立后是否必然导致无因性的问题,当前学术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二人认为,“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否定说代表人物颇多,譬如梁慧星、陈华彬等。第一组学者大多认为独立性不必然导致无因性,甚至第二组的陈华彬也持否定说立场。物权行为无因性创始人萨氏认为:物权行为独立后,就应使其无因化。因为既然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的移转只能基于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移转的结果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只与当事人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而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可见萨氏是站在肯定说的立场上。《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也认为物权行为独立后应使之抽象化。第一部分已论述。笔者赞同肯定说。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中已包含无因性,物权行为既然为一独立的法律行为,在逻辑上就不应受原因行为影响,如果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就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所以,物权行为的效力只能由其自身所决定,受其自身的影响,即当事人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标的是否确定、可能、合法,是否履行了法定形式。在此笔者谈一下自己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认识。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谢鸿飞博士的看法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事实问题。物权行为只要客观存在,其就是独立的。判断标准有二。第一、是否存在独立的物权意思表示。第二、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按照此标准,物权抛弃是一典型的物权行为,那么该行为的效力只能受物权抛弃的意思表示影响,而不受物权抛弃的原因影响。那么,物权抛弃中的原因是什么呢?物权抛弃的原因或是与他人的约定,或是为了增加他人财产利益的意思表示。下面一例能说明此问题,乙有一领带,甲认为其奇丑,遂与乙约定,“乙若抛弃该领带所有权,则甲赠乙人民币若干”。乙遂抛弃其领带,乙抛弃其领带所有权的原因就在于其与甲约定的条件即条件原因。该条件原因即使后来被认定为无效,物权抛弃的效力仍不受影响。所以,在此种情况下,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第一组学者的错误就在于他们认为原因行为仅有债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存在,就无从发生有因无因问题。在第(3)种情况下,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仍在。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同时并存,存在着物权行为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独立后必然导致无因性的观点,物权行为也是无因的。在第(4)种情况下,两组学者认为在一般买卖情况下都存在无因性问题。而关于抵押权、质权的设定,观点不一。我们知道,在抵押权、质权设定的过程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发生在一个大的交易系统中,债权行为不一定必然导致抵押权、质权的设定,后者是为担保前者而产生存在,故抵押权、质权具有附随性、从属性。抵押权、质权的成立、处分和消灭均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从这一点看,物权行为简单是“有因”的,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仍是“无因”的。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所有社会制度都是为特定目的而设,从一开始统治就带有强烈的价值追求。基于立法政策、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维护的考虑,法律往往对法律行为规定了生效要件,这是公权力控制私权滥用的一种世界各国通用的做法。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为了使其行为发生自己期望的效果,就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如愿。国家为了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明文规定抵押权、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随之消灭而消灭。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时,就必须接受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法律规定已成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中的一当然默示条款(只不过该条款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接受的内容)。从这点来看,抵押权、质权的设定、成立和生效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而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只不过当事人在物权的意思表示中默示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债权行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物权行为仍是受物权合意的影响,而不是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只不过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掩盖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庐山真面目”,使人难以看清。谢怀拭、程啸认为:“在这两种抵押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明显分开的,所以对此不用讲什么‘分离原则’,总之,就这类物权来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问题都不发生,也就用不着去争论了”。笔者认为这纯属无稽之谈,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既然是明显分开的,就更体现了分离原则,说明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独立性必然导致无因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仍是无因的。在第(5)种情况下存在无因性问题吗?以最高额抵押为例。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将来不特定债权之清偿而设定,物权行为先于债权行为,按照因果关系,肯定是因前果后不可能先果后因。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债权行为是不可能影响物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是无因的,况且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不一定必然导致债权行为的发生,并且担保的债权总额不能超过最高限额,从这一点来看,物权行为是影响债权行为的,这一点最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原因无非是为了将来的连续交易关系、劳务提供关系或连续借款关系,但不论是何种原因,都不能影响最高额抵押设定这一物权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总之,此种情况下,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仍是无因的。如果有一种行为使所有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话,那么它就是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第(2)种情况探讨了非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第(3)(4)(5)种情况探讨了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可见,凡是存在物权行为的地方,就存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只不过物权行为无因性问题多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探讨,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他非债权行为作为原因行为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这是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只要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为了使说明的问题更具广泛性和周延性,我们再以遗赠法律关系为例谈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在遗赠法律关系中,遗赠受领人获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遗赠人遗赠其财产所有权的单方物权意思表示而获得的。该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是遗赠人的遗嘱行为。遗嘱行为使遗赠人负有在死后移转自己财产所有权于遗赠受领人的义务。该原因行为不能影响物权移转的效力。即使遗嘱行为无效,仍不影响遗赠受领人获得财产所有权。所以,在遗赠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仍存在无因性问题,仍是无因的。当前,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普遍看法是承认其独立性,不承认其无因性,认为独立性不导致无因性的必然贯彻,类似瑞士民法对物权行为的看法。当今中国立法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规定,学者间存在分歧,但实践中却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理论的规则。比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或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出卖人)反悔提出撤销并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至于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以用债权关系来解决。200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差别。学者拟定的两部《中国物权法建议稿》中采纳了区分原则,这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也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全面贯彻即采纳了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就应该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behavior of property without due to the basic problem -- its concept and scope of the problem there. In my opinion : Property sexual acts without referring to the real effectiveness and results from the impact of reasons, not the real effectiveness and results from the claim, of course, claims acts as a reason for the acts. By Liang Huixing, Wang Liming, Kwong Shu Nim and other scholars are more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ncept of a distinction, the following conclusions are drawn : 1,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acts of the reasons for the reasons set burden reasons, the reasons for the transfer, abandon reason. Claims to act as a burden on the reasons. Second, property rights should act without reason, is abstract. The first conclusion shows the real reasons for the claim is not only acts, there are other reasons. The second conclusion is illustrated in the real acts after independence should make it abstract. The resulting by-second concept is scientific. Then the real behavior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laims made specific analysis, and discuss the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because of the existence of non-issues. Through five of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is no problem because of the analysis that all the property there, There is no real sexual problems, but no real acts of sexual problems in the real behavior and claims of both acts under study it does not deny other non-claims acts as a reason for acts of property without due to the problem. Property Act will inevitably lead to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property without sexual This is the logical corollary. So as long as we recognize the interests of independence, they should recognize the interests of non-sexual. Finally, I believe that our property legislation should not only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but also because of non-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1820, in Berlin University Sacigny lecture course : "In order to fulfill the sale contract or other transfer of title deeds for the purpose of practicing and the delivery is not a simple matter of implementation for, but to include a transfer of title to the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 of the lease. " This is widely perceived as 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property proposed for the start. From then on, no real acts of sexual theory swept the world.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s a civil cause of the extensive and heated debate. Chinese scholars study this problem started late, it has achieved fruitful results. The theory has become the Chinese civil law scholars and legal practitioners to explore a hot topic. In particular, China's ongoing property rights legislation, The problem was as a hot and difficult in the face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Unfortunately, the current property for the conduct by the theory of focused largely on the merits of the theory and abolition, For its concept and scop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basic issues involving rare. As a legal beginners, the author ability and insight shallow, limited 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 to act without reason and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 the existence of shallow talk about their own views, scholars and the public discussion, hope for the ongoing property rights legislation in some small way, then, this writer wishes pledge. First, the real sexual acts without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China, China and France scholars renowned scholar Liang Huixing that : The so-called property as a result of acts without reason. this is the theory and how to handle property rights and acts as its reasons for the claim of relations, that is, whether the effect of acts of property claims by the acts, such as acts of force against property claims affected, or without reason; Instead, namely as a result. Wang Liming think : no real sexual behavior refers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claims from the impact. Sunxianzhong that : Property abstract principle (that is, without sexual) means property rights in its conduct and outcome effectiveness is not dependent on the reasons for their behavior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ependent, that the reasons for the invalidity of the act and should not lead to the revocation of the discharge from the course invalid and withdrawn. Hirose Nim that : the real effect is not due to conduct reasons (usually claims acts) are invalid or do not suffer, -- the real acts without reason or "no connection with." The above are more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ncept, the author they divided into two groups, namely the first group Liang Huixing, Wang Liming, In addition R. swab, Shichangkuan, Japan's three and a Nikai Horizontal-to such famous scholars also hold the same views. The second group Sunxianzhong, Hirose Nim, while Chen Huabin holds the same view. Property groups for sexual acts without understanding the concept at first glance it did not make any difference, we will find it carefully distinguish between them. That the first group : without reason that the real effect of acts of claims from the impact. The second group think : without reason that the real reason for the behavioral effect not affected, Hirose Nim think the reasons for the claims usually acts. This shows that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two groups is : the former group that acts only reason for claims, that the reasons for the latter group not only confined to the claims act. Of course claims to act as one of the reasons, and is a very important, but we can not deny the basis of 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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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尼郭娃

你把东西给他他给你钱,你可以还钱把东西赎回来,如果你不这么干那典当行就会拿你的那东西去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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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原惠津子

单独译这句话:2003 年湖墅(抵)字 0044 号2003 Hushu (Mortgage) No. 0044湖墅是支行名称,一般用拼音,因为你这是抵押合同,(抵)就是抵押的意思,直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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