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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毛毛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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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格格的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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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执业医师不需要学分的

执业医师法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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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色手链

所以医生多点执业不违法,多点执业并不是常见的医生开飞刀事情,而是医生可以在除了就业医院以为的其他医院将进行执业医师注册,那么医生就可以实现多点执业,这个现在虽然可以操作,但是一般医生很少出现,大部分为外科医生

141 评论(9)

路人乙1987

所谓化妆品三证,分为两种,无论是哪一种都不是说针对每个产品的;一些网络销售需要的而是商家某款产品的相关证件。  一种是指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该持有的证件,  化妆品生产厂家在生产化妆品前,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方可进行生产。  一证: 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证:卫生许可证:普通化妆品在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申报, 通过省卫生防疫站检测后,由卫生厅发证。特殊及进口化妆品,到中国预防医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办理。  三证:生产许可证:在技监部门或轻工业部门申请。  这些就是国内化妆品生产厂家在开始生产化妆品之前必须要办理的证件。显然这些证件是要求化妆品生产厂家到相关部门去办理,别的零售或批发商家无权申请或拥有。

225 评论(11)

PolarBella

回答你好,退休后是合法的,具体可以看一下下文:医师多点执业具有合规性。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5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4〕8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相关规定可知,首先,医师多点执业系医疗卫生体制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一方面有利于均衡各地医疗服务需求,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另一方面有利于推动医疗技术进步和发展,提高基层医疗服务水平,实现医疗资源优化配置。其次,医师多点执业本质上是医疗技术输出活动,是对医疗技术薄弱单位的帮扶,具有公益性,并非营利性活动。最后,医师获取劳务报酬,是对其劳动价值的认同,不同于商业活动,且前述规范明确规定了执业医师可通过多点执业获取相应薪酬。因此,担任管理职责的医师从事多点执业并未违反《政务处分法》第36条规定,公办医疗卫生单位担负管理职责的医师参与多点执业,具有合规性。提问谢谢回答不客气哦提问非常满意回答如果觉得对你有所帮助,可以给个赞哦!提问你好回答还有什么可以帮到你的吗?提问医师多点执业取得一定报酬,并非营利性活动,不同于商业活动。为什么没有在201486号、和201545号文里。回答文件里应该是提到了的提问我们单位说只要领取了报酬,就算参与了企业经营性活动和营利性兼职,是不可以的,有可能受到处分。回答那就不要去接触这些,我建议你具体问一下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多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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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强的T123

你好,退休的医生,是可以多点驻诊看病,继续为病人治疗,不会受到执业医生纪律处分。

291 评论(13)

梦紫蝶57

执业医师每年要25分以上学分,对一类二类学分没有具体的要求,每年还要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考试。根据《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关于执业医师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以上内容参考 上海健康学院——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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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蒸鸡蛋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生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第八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县级及以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由主管领导直接负责,并依据机构规模、管理任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规模小、不宜设置专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机构,应当配备专人管理。第九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二)负责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三)负责医学装备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四)保障医学装备正常使用;(五)收集相关政策法规和医学装备信息,提供决策参考依据;(六)组织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相关人员专业培训;(七)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机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医学装备使用部门应当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医学装备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其他卫生机构应当成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负责对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采购活动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和咨询,确保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和本机构的规模、功能定位和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制订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考虑配置功能适用、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装备,注重资源共享,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第十三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结合各使用部门装备配置和保障需求,编制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第十四条 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应当由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设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的,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前还需经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需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得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不得随意更改。第十五条 单价在1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均应当纳入年度装备计划管理。单价在1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方式。第十六条 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应当包括配置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期使用情况、人员资质等。单价为50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论证方式。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医学装备采购管理。第十八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并首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取公开招标以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医学装备,应当首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采购。因特殊情况确需计划外采购的,应当严格论证审批。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区应急采购预案。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采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采购预案执行。第二十二条 需采购进口医学装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审批程序。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采购合同规范管理,保证采购装备的质量,严格防范各类风险,确保资金安全。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验收制度。医学装备到货、安装、调试使用后,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使用部门、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应当填写验收报告,并由各方签字确认。第二十五条 医学装备验收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完成。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和购置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准入管理制度。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但确需使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严格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入出库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采购记录管理。采购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原产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采购日期等,确保能够追溯至每批产品的进货来源。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分类与代码,建立本机构医学装备分类、分户电子账目,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医学装备档案管理制度,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作到档案齐全、账目明晰、完整准确。档案保管期限至医学装备报废为止。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单价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建立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购资料、技术资料及使用维修资料。单价5万元以下的医学装备,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方式。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学装备。用于医疗活动的,应当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配置许可证。未经注册的医学装备临床试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加强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管理。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用设备等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情况应当予以监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医学装备质量保障。医学装备须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方可使用。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生命支持类、急救类医学装备应急预案,保障紧急救援工作需要。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学装备维修制度,优化报修流程,及时排除医学装备故障。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预防性维护,确保医学装备按期保养,保障使用寿命,减少故障发生率。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学装备使用人员进行应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相关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须接受岗位培训,业务能力考评合格方可上岗操作。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使用各类医用耗材时,应当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及有效日期等,并进行登记。医用耗材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功能开发、社会效益、费用等分析评价工作。对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在本机构范围内调剂使用。第五章 处置管理第四十二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学装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处置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医学装备,须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医学装备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捐赠和报废等。第四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应当予以调拨处置。第四十五条 因对口支援等工作需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外调拨或捐赠医学装备。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的医学装备,应当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第四十六条 医学装备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废处置: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的;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失效或功能低下、技术落后,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或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加强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医学装备管理职责、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卫计发〔1996〕第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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