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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医学类资格证 >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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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七章五十三条。依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尚未敖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民族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设立医疗机构的条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具备六项条件:(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拓展资料: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需哪些条件?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报材料:(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5)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6)医疗机构选址报告;(7)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表格);(8)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表格);(9)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录及各种负责人名录(表格);(10)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的身份证、毕业证、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11)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体验表;(12)医疗机构常用药品目录;(13)医疗机构常用医疗器械目录;(14)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成册可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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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和患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医学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以及卫生所(室)等。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第四条 民营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加强民营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诚信经营意识,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信誉度。第七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市、县(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条 设置民营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在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设置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民营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适当的设置审批。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废物、粪便处理方案。第十四条 设置不设住院床位民营医疗机构的个人,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民营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或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不满100张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二年;不设床位的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第十七条 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实行申请登记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必须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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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是2009九年6月15日由卫生部制定印发的一部行政法规。其目的是为了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依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该办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进行明确规定,属于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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