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斯颠奴86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具体条文如下:
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第3款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
1.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体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2.实施的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3.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在明知自己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秘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参考资料
法律专题.华律网[引用时间2018-1-12]
小胶带儿
心理咨询师在美国认证协会ACI国际认证中国官网上报名。
注册国际心理咨询师(CIPC),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心理学、教育学、医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完成ACI心理咨询师规定培训课程。
2、具有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完成ACI心理咨询师规定培训课程。
3、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三级证书,完成ACI心理咨询师规定培训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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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考试方式:
由ACI国际认证中国总部统一组织实施全国考试,各级别设置的考试方式如下:
1、注册国际心理咨询师
客观题+主观题,采用机考方式。
2、注册国际高级心理咨询师(暂未开考)
客观题+主观题+论文,采用机考方式,提交不少于5000字的论文。
参考资料来源:/"target="_blank"title="ACI中国总部——ACI注册国际心理咨询师职业认证">ACI中国总部——ACI注册国际心理咨询师职业认证
Simena1943
1相识和认同 最近跟经营一家女子会所的“白骨精”相识相处,因为我们有共同的朋友,所以大家就一起玩。正好她的专业和我的专业可以满足对方一些需求,所以开始相处愉快。开始她给我的感觉是非常的热情开放真诚,迫切及渴望长期链接的感觉,我可以在她那里进行一些改善自己身体健康的活动,她也表现的非常需要和我一起聊天,找到她一直很受困扰的问题:恋爱多次失败,无疾而终的内在原因。 偶然一次聊天中 她提到最近的梦,关于小时候被父母压在被子里治发烧的经历造成的窒息感。我就用比利时米杉老师的本性治疗帮助她进行身体和情绪的转换,事后她感觉非常好,希望进行合作,来帮助自己团队和会员,有情绪和心理问题时可以做同样的专业处理。我被她的热心分享和心有大爱所感动,我们的合作达成初步意向。 2合作和阻抗 在合作初期的一个月中,我为了找到最佳的合作方式,尽快熟悉和融入集体,运用了聚餐,倾听,闲聊,静观等方式,知道她们对心理学有兴趣又有恐惧时,在她们有空时,玩了一次绘画觉察和家庭排序等等,慢慢的和每个人建立链接。 经过一个多月的相处和观察,我确定了我们之间的合作模式和价值置换的方法:陪伴,沙龙,个案三种不同深浅的模式和价值。陪伴是每周固定时间在会所上班,是让团队、会员和我慢慢熟悉的过程:会所里有个心理咨询师在那里;沙龙是每个月固定两次,给会员讲他们关心的生活中的普遍问题的心理解读;个案是会员个人需要有一个较长时间,较多次数来解决自己的内心情结。为了合作的平等性和互惠原则,为避免让她认为,我利用她的资源找自己的潜在客户,就明确表示所有的心理收入并入她的会所价格体系中,我不直接面对会员收费。 当和“白骨精”深聊合作具体事宜时,她给我的感觉变了。在长达一两个小时交流中,她运用了多种手法,从价值兑换体系到经营中各种费用的支出,从团队建设到个人创业的艰辛,主要是在告诉我,1你的陪伴,我们并非刚需,但我们一直在付出成本是货真价实的。2你是利用我的平台,你比我们急迫的,我们还要提供场地,资源,所以你应当是公益或者我们共同承担费用,而不是我请你来的。3你的沙龙价值?沙龙后能否帮助我们产生新的订单,现在是个未知数?4个案的价值:你在我们的会员中找你的未来客户,市面上这种情况需要分成。5一些建议:如何宣传自己,需要工作室和助理等等。 我的感受是:1充满了被抛弃感,之前聊天中,自己根据感受定位为合作伙伴,各取所需,平等互利;没想到当说到价值时,她定义为我是利用她们的平台和资源来开展自己的心理业务的,我们是供求关系;2丧失被需要价值观,我不在意金钱收入,同时我在意我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是无形资产,是有价值的,是对团队建设和会所的价值体系是有帮助和增值作用的。从她们需要我变成我不被需要,甚至我更需要她们的。 想想,其实她说的也有一些道理,只是给我前后感受和印象落差太大,我一时无法接受,说再多也没用,不如交给时间来证明自己的能力和价值。 3思考和理论 带着满满地被抛弃和不被需要的感觉回到家,我就在思考我们两这一两个月所有的相处经历,为什么会是这样? 从开始相处,她对于陌生的我那么的热情,那么的急切地想得到我的认同和喜欢;到我们之间的建立连接后,她的理智,精明,及充满距离和界限,除了金钱和利益之外,还有什么原因会让人变化这么大? 经过思考我发现,她一直在我们的关系中不断拉扯着:一方面渴望得到陌生人的喜欢和认同而火力全开,如同拼命的拉着你;一方面当你停下来和她建立连接以后,她的言行却在告诉你,我是骄傲优秀独立的,和你链接是你的需求不是我的,仿佛拼命把你往外推。让我想起了,她曾经和我聊过,已经30多岁的她每年都有新恋爱发生,但过三四个月后,不是不了了之了,就是男生被另外一个不如她的女生给抢走了,为什么这样?是命还是什么原因呢?我想我现在知道答案了,她给男生的感觉和我的一样,想爱时火力全开地征服对方,爱上后链接到一定程度时,又表现出自己很骄傲,独立,优秀,对双方的关系很不屑,表现的高高在上的样子,让对方产生极大落差感。被外表漂亮,收入不错的她,看中的男人也基本上都很优秀,没有多少人愿意在这种有时被喜欢有时被抛弃,有时爱的要死有时又不被需要的关系中持续下去,所以她的爱情才常常会是那个结果。 这让我想起了发展心理学中关于婴儿依恋类型中的“矛盾型依恋”,这种婴儿的表现是缺乏安全感,对母亲的离开非常反抗,哭闹情绪很强烈,同时当母亲回到她身边后,她依然难以被安抚,又想和母亲连接,又抗拒母亲。这种婴儿长大后容易恋爱也容易分手。其根本原因在于婴儿期形成不安全型依恋类型,很可能终生不变,除非遇到一个安全型依恋的爱人非常爱她,才有可能得到改变。 依恋关系这是婴儿和母亲相互交往和情感交流过程中形成的,母亲的教养方式对孩子的依恋类型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良好的教养可以促进积极依恋的发展。早期社会性依恋对日后人格特征有巨大的影响,安全依恋型的孩子在成人之后具有较高的自尊心,也享有信任和持久的人际关系,善于寻求社会支持,具有良好的与他人分享的能力。 婴儿时形成矛盾型依恋关系而长大的成人,她在工作中,生活中,爱情中,都难以和他人建立较深关系和链接,他对所有人互动中的无意识拉扯造成她只能是孤孤单单一个人,能够接受这种变化的人,大多都是交情不深的人。所以妈妈和孩子建立安全依恋关系有多么重要,从这个成年人的经历上,充分体现。
霏霏永远爱来来
您好!贩卖个人信息从中获取五万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具体条文如下:“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上述条款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第3款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实施的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在明知自己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秘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从规范刑法学角度看,上述理解符合法条的字面含义。但此文并非探讨对字面意义的再理解,而是结合司法实践,从本罪法条设置的应然角度解读,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存在可完善空间。一、对本罪规定特殊主体的必要性思考从学界对《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撰文理解适用的相关内容看,认为本条文前两款规定了两个罪名:第1款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其主体为特殊主体;第2款是关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其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区分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从而分别设立两个法定刑完全一致的罪名是否必要?条文中所做出的列举性主体是否表明此条文所涉及的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看,分款设置区分特殊主体、一般主体的意义不大,主要理由如下:(一)从立法保护的法益分析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其对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造成了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性。我国刑法分则十章的划分标准,正是行为侵害的法益。修正案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并将其纳入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53条之一进行明确规定,可以看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本质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会因主体不同而导致受侵害程度不同,故笔者认为,本条文所要强调的核心内容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导致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具备特殊身份并不会影响到犯罪本质的认定和量刑的区别,换言之,如果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实施行为会导致侵犯法益的区别,或者会导致量刑的不同,立法做出主体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否则就不必做出区分。根据前述理由,结合第253条之一的内容,笔者认为,不应将该条第1款理解为特殊主体。第一,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其惩罚的是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导致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的行为,行为主体不同不会导致定性不同。这完全不同于必须是特殊主体实施行为的犯罪,例如,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因为贪污罪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与法益受到侵害有直接联系,如果不具有该身份就不可能造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的侵害。故贪污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而第253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不会因为主体不同而产生定性的不同。第二,结合司法实践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并不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主体,除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外,包括房地产公司、酒店、高级会所等在内的服务机构甚至公民个人(如心理咨询师、个体医生、理疗师等),都能获得公民个人信息,都可能实施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其履职或者是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都可能实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如此看来,该条所作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规定,理解为对一般主体的列举性规定似乎更为恰当,不至于因为特殊主体而成为入罪之限制。综上,笔者认为,修正案第7条的犯罪主体,应当理解为一般主体,立法只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将常见的主体加以明示,以利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机关实务操作。如果认为条文中所指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这样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应当严惩,也可以借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例,将上述特殊的单位作为身份加重情况,设置从重处罚的条款。当然,如果要这样的话,就涉及到立法的修改了,而频繁的立法修改不是本文所赞同的,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包括立法、司法、学理解释)能够和打击犯罪目标一致时,修改立法的必要性就不大了。(二)从法条条文的内容分析从第253条之一的法条规定看,若将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分别理解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则此两款的题中之义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将依职权或者服务合法获取的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一般主体只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信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由此会产生以下问题:1.一般主体具备第253条之一第1款行为定性问题当一般主体具备符合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如何定罪?即一般主体将合法持有的信息出售牟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将此规定理解为特殊主体,带来的问题是:第一,除法条列举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取得信息的手段是合法的,不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即使故意实施了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都不得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结合前述关于法益分析的内容可以看出,既然本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则只要实施了出售、非法提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已经侵害了法益,此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主体是否第1款规定的那些主体没有必然联系,例如,商务会所、房地产公司都可能出现将个人信息出售谋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第二,第253条第1款中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中的“等”是否应当理解成其他没有列举出来的各种在履职或者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种单位,如果包括其他诸如商务会所、房产公司等单位,则我们如果将第1款理解为特殊主体才能实施的犯罪,那么就会缩小此类行为法网控制的范围。此外,公民个人也可能在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取其他公民的信息,如心理诊疗所、个体诊所都可能拥有患者的个人信息,若将第253条第1款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等同于这就是特殊主体的话,则法律无法对此部分人入罪。当然,可能有学者会质疑:若将本罪理解为一般主体,会不会使刑法的规制范围过泛,犯罪圈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当第253条第1款理解为一般主体后,似乎扩大了犯罪圈,从而加大了打击面。其实不然,扩大犯罪圈与刑罚处罚量不是同比增长,因为从实体法角度看可以通过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进行控制,从程序法角度看可以依靠不起诉制度将轻微的该类行为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不会施之过泛,也不违反刑法谦抑性。不可否认,依笔者观点,将第253条之一第1款理解为一般主体后,是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圈,但这种扩大是必要的:一方面,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够保证刑法立法上对侵犯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周延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能体现我国的法治化程度,因为目前我国实际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加大了控制力度,但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在规制,比如前述提到的国家广电总局严禁炒作名人丑闻、绯闻、劣迹的禁令以及公安部联手开展打击违法短信行动 等等。笔者认为,与其赋予行政手段过大的裁量权,不如将其纳入到刑法的框架之内,通过司法程序规制。综上,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将合法持有的信息出售牟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亦应构成本罪。2.对第1款列举的主体的理解换句话讲,除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依职权合法获取的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如房地产公司、高级会所、酒店和网络公司等单位。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是符合能够依职权或者服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在此结合前面论述,进一步阐释第235条之一应为一般主体的理由:(1)这些单位能够实施完全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客观方面可以概括为“合法获取+非法提供”。何谓合法获取?笔者理解为主体依照职权、依照相关规定取得或者相对人自愿提供。如为了治安需要,规定入住酒店必须出示身份证并进行严格登记;又如学生或者社会人员为考试、注册等提供的个人信息,上述情形下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的。何谓非法提供?笔者理解为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卖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户信息出卖给房屋中介机构就是典型的非法提供。(2)司法实践中,除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诸如房地产公司、商务会所等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旗鼓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综上,第235条之一第1款列举中的“等”其意义即昭示出该罪主体的广泛性,并从中可以进行一个合理的推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依职权或者在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则能够成为本罪主体,否,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三)从量刑设置上考虑刑法第235条之一的第1、第2款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笔者认为这两款的区别主要是行为方式不同,如前所述,当第1、2款中区分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没有意义后,不同行为方式产生出的不同罪名可以采用选择性罪名模式概括出本条的罪名(即行为选择性罪名,在刑法典中类似的罪名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此而言,将本条中的两款分别解释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就不符合罪名确立的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对本条确定罪名时,采用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模式加以规定比较合理,即定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刑法第235条之一的主体应当理解为一般主体,罪名采用选择性罪名模式确定一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足矣。二、对本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目前,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等名词纷见。分类标准也有区别,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探讨个人信息的内容。(一)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即从一般意义上探讨的个人信息,因为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离不开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等相关概念的理解,结合相关概念剖析,我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指纹、婚姻、学历、职业、医疗记录、财务状况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二)微观的个人信息概念在此,我们认为,微观的个人信息概念要把握的标准是:在宏观概念保护的由多个要素组成的个人信息范畴中,足够影响到个人人身权利的那些要素就是微观个人信息要素,根据这些要素归纳出来的个人信息的概念就是刑法第235条之一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在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中,组成个人信息的要素很多,但在不同的场合,只需其中的部分要素足够,例如,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等。在公证文书中的要求也基本同上。在房地产交易合同中,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身份证号、婚姻状况(尤其是在贷款购房时要求提供配偶明知的证明)。电话号码等。在医院病历中,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性别、婚否、过敏史、家庭住址等。基于此,在不同行为表现的形形色色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个人信息概念不要求是宏观概念,而是微观即可,而微观概念中个人信息要素标准应当为:这些要素是否具备在这类案件中足以侵犯到公民人身安全的条件。深入理解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会发现:当获知姓名、住址或出生日期等信息要素中的一个就可以将信息本人识别出来的情况下,出售、窃取或者非法获取提供这个信息要素就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而当需要多个信息要素相结合才能够将信息本人识别出来的情况下,同时出售、窃取或者非法获取提供这些信息要素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可见,具体案件中的个人信息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案件中,虽然都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安全的侵犯,但对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所要披露的个人信息要素量的要求是不同的。例如,在涉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公司将个人信息披露给房屋中介机构的案例中,房屋中介机构只需获得对不动产具有实质处分权的产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不动产的坐落位置等少数几个信息要素就能够准确的识别定位信息本人,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只需是针对这有限几个信息要素即可成立,因此在涉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达到入罪条件的个人信息要素只要求产权人姓名、联系方式、不动产坐落地等即可。而其他的诸如产权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医疗记录等则在所不问。但如果涉及医疗机构将分娩患者的信息泄露给孕妇保健公司或婴儿用品公司的案件中,则孕妇的姓名、联系方式、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医疗记录和婴儿生育状况就成为能够识别信息本人的信息要素。故对个人信息的理解应当以宏观概念为基础,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微观概念的不同。换言之,个人信息的宏观概念具有一般性、基础性特征,而微观概念具有群体性特征。当信息本人属于不同群体时,如属文艺界、商界、房主、会员等不同的群体,对个人信息概念外延的界定有所不同,而识别属于相同群体的信息本人所要求的信息要素具有相似性。相对不同群体而言,公众认知度越高的群体,构罪对信息要素要求的量就越低 。例如年龄,对于普通人来讲仅仅泄露年龄可能尚不构成对其个人信息的侵犯,但对于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却可能带来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严重侵害 。虽然在不同群体中侵犯个人信息导致情节严重所需的个人信息要素范围有不同的判断尺度,但有一个基本标准是应当遵循的:即信息要素的披露对公民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这是由该条款所要保护的法益所决定的。综上,对于个人信息微观概念的把握不应一刀切,应贯彻该标准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三、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和第2款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也直接影响了犯罪圈的大小和法网的严疏。出现什么样的情况,就达到了情节严重呢?是以获利金额为标准吗?笔者认为不然,一方面并不是所有侵犯个人信息罪都是牟利的,有的犯罪根本不存在获利金额;另一方面,判断入罪标准应严格因循犯罪本质,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安全,那么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应该围绕法益展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量”和“质”两个方面来把握情节严重:1.情节严重的“量”,顾名思义,具体指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损害的横向考察,即侵害广度、人群的范围大小和获利多少,简言之,无论是合法持有的还是非法持有的个人信息,只要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或者窃取达到一定的数目规模,就认定情节严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个人数多少规模大小问题,因没有相关横向法条作为参考,笔者提出以100人作为量的起点。 ,关于获利额,结合刑法典相关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利5000元为犯罪起点。2.情节严重“质”的体现,具体指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损害的纵深考察,即个体在信息受非法披露后受到损害的程度。这是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波及面和获利数额虽然不大,达不到前述量的标准,无法入罪,但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导致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例如,从购买者为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所支付的金钱数额来看,出卖人应该知道购买者获取信息后对被害者侵犯的收益应该大于支付的对价,并可以推知对方获得信息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若行为人在此情形下仍然出卖相关信息牟利,并现实造成了信息被泄露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构成犯罪。至于人身伤害的程度,结合故意伤害罪中入罪的伤害程度,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轻伤为标准,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不到前述量的要求(人数100人或者获利5000元)时,如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牟利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受到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定罪处罚。四、结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出台,表明了我国在尊重人权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上所做出的努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在尊重条文、不修改条文的基础上,本着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目的来对该条文进行释义:首先,第253条之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次,应当将该条文以一个选择性罪名模式确定具体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最后,在法条具体运用过程中,对个人信息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注重其群体性特征,以人身权是否受到侵犯为基准,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质”与“量”的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应有作用。谢谢阅读!
同济装潢设计
2017年,心理咨询师资格证考试认定取消,所以不能报考了。
140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不包括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也就意味着,之前已经考的心理咨询师资格证的,可视为水平能力的证明,但该职业仍会存在。现阶段各机构发的证书只能是培训合格证书。
扩展资料
专业的心理咨询师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从来访者及家属等信息源获得有关来访者的心理问题、心理障碍的资料;
2、对来访者的心理成长、人格发展、智力、社会化及家庭、婚姻生活事件等进行全面评估,概括心理和生理测查;
3、根据心理发展史和心理生理测查的结果,在心理咨询中发现来访者有精神障碍或躯体疾病时应及时请求会诊或转往其他专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心理咨询师考试
优质心理咨询师问答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