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王钦
最近因为自己情绪不佳。然后在喜马拉雅平台上面看见有一个心理咨询师说是可以免费咨询抱着试一试的态度,我加了他的微信。后面发生的一切,让我都非常的后悔,我为什么会相信网上会有这种好心人呢?完全就是一个没有任何职业素养的。那个所谓咨询师甚至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有正规的证。 他完全不需要知道引起你情绪不对的那件事儿。是如何发生的。前因后果,他完全不知道,当你试图想要跟他去描述前因后果的时候,他就会说你在跟他抱怨,跟他宣传负面能量,他不是树洞。然后讲话其实并不是特别的礼貌吧! 然后他会先发夺人,让你觉得你很不礼貌,然后你再按照他给你的一个套路去填,他想要知道的一些信息,他就问了你一下自己的,你父母,对方父母,对方的各种事情。然后就拿着这些信息,他开始就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去给你剖析。然后就觉得好像他说的就是都对的,但是很多很多很多的事情其实都是清官难断家务事,他前因后果不需要知道,就拿着你小时候的一些经历,你父母的一些性格,他就开始去说你,怎样怎样怎样,然后就拿出一些字眼去,讽刺你,就是很委婉的在讽刺你,到了最后,当你指出他不对的地方的时候他就开始气急败坏。如果你一旦试图跟他讲,前因后果,他就跟你说我不需要听你的负能量。当你实在不愿意再跟他交流下去的时候,他开始气急败坏开始侮辱人。 我不知道这样子的一个人是怎么在喜马拉雅这么大一个平台上活下来的。我现在甚至有点后悔当时不应该觉得道不同,不相为谋,互删就好了,我应该把那些记录截屏下来,然后去提交微信团队去投诉他。我跟他说我们俩互删,就这个样子吧。当时,我觉得对于这个样子的心理咨询师,我也没什么好咨询的了,那咱就互删。 然后下一秒我就给他删掉了,删掉之后他居然用那个加人时候可以发对话的那个方式,在那边继续追着我骂。我回了他一句,意思是。他不配作为一个所谓的心理师。其次,祝他这辈子都遇不见糟心事儿。然后我就把他给投诉拉黑,以投诉的方式去拉黑。然后他就换了一个微信,加我。然后继续骂我。 我真的不知道作为一个传说中的心理咨询师,他的心里素质好低,好低,道德感一点都没有。然后就是他完全都不知道对方的事情的前因后果,他就片面的去评价你,去对你评头论足对你指指点点。甚至不惜换一个微信号追着你骂。如果不是觉得。一个疯狗咬了你,你不可能会去咬一只疯狗。而且既然他能做出这种事情,我就在想那到时候如果我再回他一句,那么我可能会受到无尽的骚扰。出于这种心理,我当下就把他投诉拉黑,两个号都投诉拉黑,以投诉的方式进行拉黑,微信现在有这么一个功能。后来告诉朋友以后,我朋友跟我说,你就应该当时留着记录去把他投诉完,你再给他拉黑。有点小后悔。 我也不知道今天是什么情况,我居然会去相信这种东西。放在以往我根本就不可能会去相信。所以可能是最近真的情绪有点崩溃吧!有些事情想要两全,有点困难。很多事情。就连旁观者都说不清楚,当事人也说不明白。屏幕的那一头,真的以为自己神仙下凡?凭借那么几句话,他就开始对人评头论足。我觉得他这辈子的整个善缘也就到此为止了。 我只是说了一句,他不够中立,他的话语里头都在不断的批判着我,可能是因为我扯到了对男性的话题,或者是他以前自己发生过那样的事情,又或者是他的代入感太强了,然后他就开始气急败坏。 我觉得在他当时不让我去描述事情的起因经过的那一刻。我就不该继续跟他聊下去,当时就应该互删。其实没必要,他给你的感觉,这种东西太假了。真正的心理咨询师怎么可能会去做这种事情?去在喜马拉雅上面去开号。去讲一些怎么挽回一个男人什么鬼的?然后。他们应该开了大v。是大医院非常的重视,亦或者是在某些医院坐诊,然后参加各种学术研究。 我觉得他们的所谓免费咨询其实就是在不断的搜集网络上各色各样人的各种情感经历,然后作为他们去做那个平台的一个资源而已,我现在真的非常的后悔。为什么要把这个经历讲出来呢?我希望后面当你们看见我这个经历的时候,不要再去相信网络上的这种。所谓的馅饼吧,我当时也是冲着它的免费去的。现在想想超级后悔没有任何资历的一个心理咨询师,我去泄露了自己个人的信息,虽然没有泄露的很多。但是。如果他要通过我的微信号,做什么也会对我造成一定的困扰?所以希望大家擦亮眼睛,不要在网络上相信这种所谓的心理咨询师。它会让你的情绪变得更糟糕。 如果我现在是个抑郁症患者,他的所有言论将会刺激到我,我甚至可能会去做出一些极端的事情。所以他不是解决问题的,他完全就是给你制造问题的。怎么说呢?其实他的所有的言论就像是网络上的那种喷子键盘侠。我真的不知道为什么我会去相信这种骗子。可能是所谓的病急乱投医。 希望大家擦亮眼睛,不要再遇见这类片子,我以后也不会再在网络上加任何乱七八糟的东西。骗过一次就已经够了,这一次至少没有太多损失,只是心情变得更糟糕了一点。祝愿大家心情愉快,这辈子都遇不见人渣。
装璜专家
我认为你只要找到的是正规的心理咨询机构,完全没有必要担心泄密和经济勒索问题。
首先,咨询师都有保密原择,如果泄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必担忧。
在咨询前,咨询师会向你说明保密原则。
包括你求助的内容,咨询的过程中与你的接触过程。在没有经过你同意的情况下咨询师不能随意打听与咨询无关的个人隐私。
当然也有保密例外,求助者愿意把保密内容透漏给他人或是司法机关需要咨询师提供的相关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心理咨询师应将泄密程度控制在最小范围。
保密原则体现了咨询师是在尊重求助者,也体现咨询师诚信及避免求助者受到伤害,同时也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咨询关系。
其次,咨询师的咨询时间都是明码标价。
心理咨询机构的收费是按时间收费的,一般时间是50~60分钟左右,当然了特殊情况可能会延长时间,如果做催眠,可能时间会更长。
这个收费标准在咨询中心都是明码标价,当然是名师价位和普通咨询师价位有差异,关键在于你的选择。
具体治疗效果,因为每个咨询师都有自己的特长领域,我建议选择与你求助的内容相关的具有这方面专长的心理咨询师,也就是说,不是选择贵的,而是选择对的,要和你求助内容相关度高的。
总之,正规的心理咨询机构,咨询师都有高度的职业精神,没必要担心泄密和勒索,当然没有经历过心理咨询的人,很多人都担心这些问题,非常理解你的心情。
愿以上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是从事心理学及心理 健康 教育工作的心理老师左叔,我来回答你的提问。
对你提出的问题,我从三个方面进行解答。
第一, 我做为心理咨询专业人员,非常理解你的心情,从你提的问题看,说明你对心理咨询不了解,对心理咨询行业规范不了解,对心理咨询人员职业伦理准则不了解。这也说明了,我们作为心理咨询工作者对自己的工作宣传的不够,向公众普及心理咨询常识也不到位。
第二, 做心理咨询担心心理咨询师(心理医生)会泄密,对此我可以明确的告诉你,心理咨询有保密原则,这是心理咨询从业必须遵守的心理咨询职业伦理准则;当你初次去做心理咨询时,心理咨询师就要向你(来访者)说明保密原则,这既是心理咨询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心理咨询本身的性质做决定的;但是保密也有例外,例如来访者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造成伤害或死亡威胁,司法机关要求心理咨询师提供来访者信息,来访者患有危及自己生命的传染性疾病等情况时,心理咨询师就可以将来访者的保密信息透露给他人。
第三, 担心心理咨询师心理咨询结束后会勒索钱财,这一点大可不必。心理咨询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与心理咨询有关联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心理咨询师在来访者初次做心理咨询时,就有必要告诉来访者与心理咨询师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标准等。心理咨询师的职业行为受法律约束。
当然任何行业都有害群之马,如果你在心理咨询中遇到个别不遵守心理咨询职业伦理准则和国家法律的心理咨询师,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当地心理咨询行业组织投诉,让他们维护你的正当权利。
希望心理老师左叔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有不同的看法请在心理老师左叔的评论区留言,我们可以继续探讨,分享彼此的观点。
再次感谢你对心理老师左叔的邀请!
有担心可以理解,虽然有咨询协议和咨询伦理的约束,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安全。
你还可以开诚公布的跟心理医生讨论这个问题,把你的担心说出来,把这作为一项咨询议题。
除此之外,办法还有几个可以参考:
1、选择异地咨询
2、选择有合法执照的心理咨询师
3、感觉风险很大可暂时换一个名字
4、电话咨询,不见面(效果虽弱比没有强)
坦白说,就目前而言,国内的心理咨询行业发展不规范,你的顾虑是有道理的。因此,我有这样几点建议。
第一,找名声日久的心理咨询师或者机构。
因为品牌的树立不是一天两天的,如果咨询师和机构要做什么违法的事,势必会考虑下他的违法成本,也就是说名声越大、时间越久的人和机构相对来说靠谱一些。
第二,必要的情况下,签订保密协议。
白纸黑字签订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增强保密。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要看人。
这一点或许最复杂,也最不容易把握,但却真的是最重要一点。你要看的是心理医生,如果你不能信任他,首先从治疗效果上就无法保证,所以你要找一个无论各方面都能取得你信任的人。如果你有丝毫疑虑,或者有些怀疑,就要确认清楚,心无旁骛去接受治疗。
祝早日痊愈。
真正合格的心理咨询师最起码的道德底线那就是为咨询者保守秘密,做不到这一点,那就没有资格做心理咨询师。不过,在咨询前的确要考察一下咨询师的履历,也看看他们所在平台权威性等。如果一旦发现发生他们有泄露秘密现象或者更甚者敲诈勒索,那就毫不犹豫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整治相关责任人。
您好首先心理医生和心理咨询师还有区别,心理医生必须有医学背景,心理医生有处方权,而心理咨询师没有;其次心理医生是针对一些精神类别的症状,做心理治疗,可以辅助药物治疗,而心理咨询师是针对心理问题引发的情绪,认知、和行为进行心理咨询。
针对你想解决的问题,是求助心理医生还是心理咨询师,无论那一方,你都可以放心。
首先,心理咨询有严格的伦理要求和保密原则,你所有的信息都是保密的,咨询师泄密也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咨询师都有专业的心理资质和坚持唯物、坚持辩证的职业素养,没有人愿意去自毁前程。
另外,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生,更有职业医德,这是一个职业的要求!
所以,您大可不必担心,这种事发生的几率微乎其微!
在咨询前一般都会签订咨询协议,咨询协议里会有关于保密的规定,你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咨询师随意泄露,可以采取法律途径维权
找咨询师要找专业的,目前国内最好的是中国心理学会注册心理师,他们是有很严格的伦理设置的,并且如果出现伦理问题,可以向心理学会伦理委员会投诉,会比较有保障
不必担心,正规咨询师都替客人保密的义务,否则是违法的,应该承担后果!
您好,作为从事心理学及心理 健康 教育工作的心理老师,也是心理咨询机构的创始人。建议您一定选择正规渠道选择咨询师,对于那些动辄一次几个小时咨询,或是承诺效果,或是让您感觉有不安的咨询师,要警惕。虽然这是极少数从业者。
您的担心也是有一部分对心理咨询行业不了解的朋友的担心,这很正常,我们每个人都有很多的隐私,在心理咨询过程中肯定是要暴露这些隐私的,这会让人有极大的不安全感,很理解您的心情。对心理咨询人员职业伦理准则不了解。这也说明了,我们作为心理咨询工作者对自己的工作宣传的不够,需要更多的普及心理相关常识。
心理咨询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与心理咨询有关联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同时心理咨询师需遵循行业伦理准则,这是对咨询行业更高的要求,心理咨询师的职业行为受法律约束,更受伦理的约束。
担心心理咨询师心理咨询结束后会勒索钱财,这种情况也比较特殊,基本不会发生,心理咨询都是明码标价的,如果咨询师超出行业规范收费,或泄密来访者隐私,抑或是利用来访在咨询过程暴露的信息勒索来访者,将是违法行为,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情节轻微的可以通过伦理仲裁解决。
这个也和其他行业一样,总是会有一些不遵守伦理法律的人,如果你在心理咨询中遇到,请对个别不遵守心理咨询职业伦理准则和国家法律的心理咨询师追究责任,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当地心理咨询行业组织投诉,让他们维护你的正当权利。
不必担心,职业规定必须为来访者保密,如需教学、研讨所呈现案例,势必事前征求来访者是否同意!
rabbit林恩
您好!贩卖个人信息从中获取五万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的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具体条文如下:“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上述条款的含义,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第3款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是指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自己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实施的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是指一般主体在明知自己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会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的秘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大量泄露、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以及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从规范刑法学角度看,上述理解符合法条的字面含义。但此文并非探讨对字面意义的再理解,而是结合司法实践,从本罪法条设置的应然角度解读,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存在可完善空间。一、对本罪规定特殊主体的必要性思考从学界对《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撰文理解适用的相关内容看,认为本条文前两款规定了两个罪名:第1款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其主体为特殊主体;第2款是关于“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其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区分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从而分别设立两个法定刑完全一致的罪名是否必要?条文中所做出的列举性主体是否表明此条文所涉及的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看,分款设置区分特殊主体、一般主体的意义不大,主要理由如下:(一)从立法保护的法益分析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其对法所保护的利益和价值造成了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性。我国刑法分则十章的划分标准,正是行为侵害的法益。修正案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并将其纳入刑法分则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53条之一进行明确规定,可以看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本质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会因主体不同而导致受侵害程度不同,故笔者认为,本条文所要强调的核心内容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导致公民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具备特殊身份并不会影响到犯罪本质的认定和量刑的区别,换言之,如果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实施行为会导致侵犯法益的区别,或者会导致量刑的不同,立法做出主体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意义,否则就不必做出区分。根据前述理由,结合第253条之一的内容,笔者认为,不应将该条第1款理解为特殊主体。第一,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其惩罚的是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而导致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的行为,行为主体不同不会导致定性不同。这完全不同于必须是特殊主体实施行为的犯罪,例如,刑法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因为贪污罪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与法益受到侵害有直接联系,如果不具有该身份就不可能造成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的侵害。故贪污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而第253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不会因为主体不同而产生定性的不同。第二,结合司法实践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并不仅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主体,除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外,包括房地产公司、酒店、高级会所等在内的服务机构甚至公民个人(如心理咨询师、个体医生、理疗师等),都能获得公民个人信息,都可能实施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其履职或者是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都可能实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如此看来,该条所作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规定,理解为对一般主体的列举性规定似乎更为恰当,不至于因为特殊主体而成为入罪之限制。综上,笔者认为,修正案第7条的犯罪主体,应当理解为一般主体,立法只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将常见的主体加以明示,以利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机关实务操作。如果认为条文中所指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这样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应当严惩,也可以借非法拘禁罪的立法例,将上述特殊的单位作为身份加重情况,设置从重处罚的条款。当然,如果要这样的话,就涉及到立法的修改了,而频繁的立法修改不是本文所赞同的,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包括立法、司法、学理解释)能够和打击犯罪目标一致时,修改立法的必要性就不大了。(二)从法条条文的内容分析从第253条之一的法条规定看,若将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分别理解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则此两款的题中之义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将依职权或者服务合法获取的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一般主体只有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信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由此会产生以下问题:1.一般主体具备第253条之一第1款行为定性问题当一般主体具备符合第253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如何定罪?即一般主体将合法持有的信息出售牟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若将此规定理解为特殊主体,带来的问题是:第一,除法条列举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取得信息的手段是合法的,不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即使故意实施了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都不得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结合前述关于法益分析的内容可以看出,既然本罪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则只要实施了出售、非法提供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已经侵害了法益,此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主体是否第1款规定的那些主体没有必然联系,例如,商务会所、房地产公司都可能出现将个人信息出售谋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第二,第253条第1款中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中的“等”是否应当理解成其他没有列举出来的各种在履职或者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种单位,如果包括其他诸如商务会所、房产公司等单位,则我们如果将第1款理解为特殊主体才能实施的犯罪,那么就会缩小此类行为法网控制的范围。此外,公民个人也可能在服务过程中合法获取其他公民的信息,如心理诊疗所、个体诊所都可能拥有患者的个人信息,若将第253条第1款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等同于这就是特殊主体的话,则法律无法对此部分人入罪。当然,可能有学者会质疑:若将本罪理解为一般主体,会不会使刑法的规制范围过泛,犯罪圈过大,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因为当第253条第1款理解为一般主体后,似乎扩大了犯罪圈,从而加大了打击面。其实不然,扩大犯罪圈与刑罚处罚量不是同比增长,因为从实体法角度看可以通过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进行控制,从程序法角度看可以依靠不起诉制度将轻微的该类行为排除在刑罚处罚之外,不会施之过泛,也不违反刑法谦抑性。不可否认,依笔者观点,将第253条之一第1款理解为一般主体后,是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圈,但这种扩大是必要的:一方面,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够保证刑法立法上对侵犯个人信息罪规定的周延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能体现我国的法治化程度,因为目前我国实际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加大了控制力度,但更多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在规制,比如前述提到的国家广电总局严禁炒作名人丑闻、绯闻、劣迹的禁令以及公安部联手开展打击违法短信行动 等等。笔者认为,与其赋予行政手段过大的裁量权,不如将其纳入到刑法的框架之内,通过司法程序规制。综上,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将合法持有的信息出售牟利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亦应构成本罪。2.对第1款列举的主体的理解换句话讲,除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依职权合法获取的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如房地产公司、高级会所、酒店和网络公司等单位。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是符合能够依职权或者服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在此结合前面论述,进一步阐释第235条之一应为一般主体的理由:(1)这些单位能够实施完全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客观方面可以概括为“合法获取+非法提供”。何谓合法获取?笔者理解为主体依照职权、依照相关规定取得或者相对人自愿提供。如为了治安需要,规定入住酒店必须出示身份证并进行严格登记;又如学生或者社会人员为考试、注册等提供的个人信息,上述情形下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的。何谓非法提供?笔者理解为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卖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户信息出卖给房屋中介机构就是典型的非法提供。(2)司法实践中,除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诸如房地产公司、商务会所等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能旗鼓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综上,第235条之一第1款列举中的“等”其意义即昭示出该罪主体的广泛性,并从中可以进行一个合理的推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依职权或者在服务过程中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则能够成为本罪主体,否,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三)从量刑设置上考虑刑法第235条之一的第1、第2款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笔者认为这两款的区别主要是行为方式不同,如前所述,当第1、2款中区分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没有意义后,不同行为方式产生出的不同罪名可以采用选择性罪名模式概括出本条的罪名(即行为选择性罪名,在刑法典中类似的罪名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此而言,将本条中的两款分别解释为两个不同的罪名就不符合罪名确立的原则。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对本条确定罪名时,采用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模式加以规定比较合理,即定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刑法第235条之一的主体应当理解为一般主体,罪名采用选择性罪名模式确定一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足矣。二、对本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目前,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等名词纷见。分类标准也有区别,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探讨个人信息的内容。(一)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即从一般意义上探讨的个人信息,因为个人信息的概念界定离不开个人隐私和个人资料等相关概念的理解,结合相关概念剖析,我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指纹、婚姻、学历、职业、医疗记录、财务状况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二)微观的个人信息概念在此,我们认为,微观的个人信息概念要把握的标准是:在宏观概念保护的由多个要素组成的个人信息范畴中,足够影响到个人人身权利的那些要素就是微观个人信息要素,根据这些要素归纳出来的个人信息的概念就是刑法第235条之一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在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中,组成个人信息的要素很多,但在不同的场合,只需其中的部分要素足够,例如,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电话等。在公证文书中的要求也基本同上。在房地产交易合同中,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身份证号、婚姻状况(尤其是在贷款购房时要求提供配偶明知的证明)。电话号码等。在医院病历中,个人信息要素为:姓名、性别、婚否、过敏史、家庭住址等。基于此,在不同行为表现的形形色色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个人信息概念不要求是宏观概念,而是微观即可,而微观概念中个人信息要素标准应当为:这些要素是否具备在这类案件中足以侵犯到公民人身安全的条件。深入理解宏观的个人信息概念会发现:当获知姓名、住址或出生日期等信息要素中的一个就可以将信息本人识别出来的情况下,出售、窃取或者非法获取提供这个信息要素就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而当需要多个信息要素相结合才能够将信息本人识别出来的情况下,同时出售、窃取或者非法获取提供这些信息要素才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可见,具体案件中的个人信息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案件中,虽然都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安全的侵犯,但对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所要披露的个人信息要素量的要求是不同的。例如,在涉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公司将个人信息披露给房屋中介机构的案例中,房屋中介机构只需获得对不动产具有实质处分权的产权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不动产的坐落位置等少数几个信息要素就能够准确的识别定位信息本人,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只需是针对这有限几个信息要素即可成立,因此在涉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中,达到入罪条件的个人信息要素只要求产权人姓名、联系方式、不动产坐落地等即可。而其他的诸如产权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医疗记录等则在所不问。但如果涉及医疗机构将分娩患者的信息泄露给孕妇保健公司或婴儿用品公司的案件中,则孕妇的姓名、联系方式、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医疗记录和婴儿生育状况就成为能够识别信息本人的信息要素。故对个人信息的理解应当以宏观概念为基础,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微观概念的不同。换言之,个人信息的宏观概念具有一般性、基础性特征,而微观概念具有群体性特征。当信息本人属于不同群体时,如属文艺界、商界、房主、会员等不同的群体,对个人信息概念外延的界定有所不同,而识别属于相同群体的信息本人所要求的信息要素具有相似性。相对不同群体而言,公众认知度越高的群体,构罪对信息要素要求的量就越低 。例如年龄,对于普通人来讲仅仅泄露年龄可能尚不构成对其个人信息的侵犯,但对于明星这样的公众人物却可能带来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严重侵害 。虽然在不同群体中侵犯个人信息导致情节严重所需的个人信息要素范围有不同的判断尺度,但有一个基本标准是应当遵循的:即信息要素的披露对公民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这是由该条款所要保护的法益所决定的。综上,对于个人信息微观概念的把握不应一刀切,应贯彻该标准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三、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和第2款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也直接影响了犯罪圈的大小和法网的严疏。出现什么样的情况,就达到了情节严重呢?是以获利金额为标准吗?笔者认为不然,一方面并不是所有侵犯个人信息罪都是牟利的,有的犯罪根本不存在获利金额;另一方面,判断入罪标准应严格因循犯罪本质,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安全,那么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应该围绕法益展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量”和“质”两个方面来把握情节严重:1.情节严重的“量”,顾名思义,具体指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损害的横向考察,即侵害广度、人群的范围大小和获利多少,简言之,无论是合法持有的还是非法持有的个人信息,只要出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提供或者窃取达到一定的数目规模,就认定情节严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个人数多少规模大小问题,因没有相关横向法条作为参考,笔者提出以100人作为量的起点。 ,关于获利额,结合刑法典相关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利5000元为犯罪起点。2.情节严重“质”的体现,具体指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造成损害的纵深考察,即个体在信息受非法披露后受到损害的程度。这是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波及面和获利数额虽然不大,达不到前述量的标准,无法入罪,但是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导致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例如,从购买者为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个人信息所支付的金钱数额来看,出卖人应该知道购买者获取信息后对被害者侵犯的收益应该大于支付的对价,并可以推知对方获得信息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若行为人在此情形下仍然出卖相关信息牟利,并现实造成了信息被泄露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构成犯罪。至于人身伤害的程度,结合故意伤害罪中入罪的伤害程度,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轻伤为标准,即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不到前述量的要求(人数100人或者获利5000元)时,如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牟利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人身受到轻伤以上程度的伤害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定罪处罚。四、结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出台,表明了我国在尊重人权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上所做出的努力,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目前,应当在尊重条文、不修改条文的基础上,本着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立法目的来对该条文进行释义:首先,第253条之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其次,应当将该条文以一个选择性罪名模式确定具体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最后,在法条具体运用过程中,对个人信息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注重其群体性特征,以人身权是否受到侵犯为基准,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质”与“量”的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应有作用。谢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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