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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着好吃奔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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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oL童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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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注册会计师是接受损失人的委托(广义委托人,包括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而不是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即他们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损失人确实有损失,且这个损失和注册会计师出据的审计报告有因果关系;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不管是主观的、还是什么原因,这个很难说情,就算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官看来也是不同的),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一般是起诉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注册会计师个人)进行赔偿。再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一些规定看是吊销、警告、罚款还是什么!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刑!

审计师赔偿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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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福爷爷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见,中国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在刚导入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时,应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毕竟在中国,会计职业发展时间还不长,会计师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目前还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未来中国还可建立以推定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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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文文静静

1、先看未查出的错报是否重大,如果“否”,则没有过失;如果“是”,进入第2步;2、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失效了吗?如果“是”,则进入第3步;如果“否”,则进入第4步;3、符合性测试应当揭示出来吗?如果“否”,则没有过失;如是“是”,则有普通过失。4、运用实质性测试程序了吗?如果“是”,则有普通过失;如果“否”,则进入第5步;5、是否有欺骗动机?如果“否”,则有重大过失;如是“是”,则纯属欺诈。因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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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哒小虾米

利润损失险 利润损失险(Profit Loss Insurance)又称“营业中断保险”,是依附于财产保险上的一种扩大的保险。一般的财产保险只对各种财产的直接损失负责,不负责因财产损毁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利润损失保险则是对于工商企业特别提供的一种保险。它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受灾后停业或停工的一段时期内(即估计企业财产受损后恢复营业达到原有水平所需的时间)的可预期的利润损失,或是仍需开支的费用。例如,由于商店房屋被焚不能营业而引起的利润损失,或是企业在停工、停业期间仍需支付的各项经营开支,如工资、房租、水电费等。一般根据企业上年度实现的毛利润加上本年度的业务发展趋势经公证会计师核查后确定。产品或服务的区域: 方向:供应有效期:长期有效简要说明: (一) 利润损失险基本内容利润损失险负责赔偿由于发生相应财产险保单列明的保险事故而造成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而造成的损失。利润损失险不可单独投保,是以财产险、财产一切险为基础的,被保险人是否持有足额有效的财产险保单是利润损失险必不可少的条件。(二) 承保范围本保险的主要承保项目包括毛利润损失、工资损失、审计师费用和欠款帐册损失。(三) 投保基本流程和手续1、投保人提交填写正确的投保单。2、保险人接到投保单后,进行查勘、审核和信用调查,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章承保。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四) 主要保险责任同相应的财产险、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位于本保单明细表指定的处所经营的业务由于下列原因而受到干扰或造成营业中断,本保险负责赔偿其损失,包括火灾、爆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水箱、水管爆裂等。(五) 保险金额的确定第一项:毛利润损失,其确定有两种方法:①营业额减少:毛利润损失=毛利润率×赔偿期限内由于损失所造成的营业额低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②营业费用增加:专为避免或缩小营业额的减少而支出的,如果不予花费,营业额就要因出险而在赔偿期限降低的,必要的和合理的额外费用,但该项费用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额外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额所得的金额为限。以上两项应扣除在赔偿期限内因出险可能在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而节约的业务开支和费用。第二项:工资损失,其金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①营业额减少:赔偿金额=工资率×营业额的减少,但扣除由于出险减少工资数额而节省的任何金额。②营业费用增加:赔付金额为超过第一项第②种方法列明额外费用的那一部分。第三项:审计师费用,限于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为了本公司的需要而提供及证明其帐册或其他营业帐册或文件的任何细节或细目或其他证明、证据或情况所付给其审计师的合理费用。第四项:欠款帐册损失,主要包括:①顾客应付被保险人的一切数额,但以被保险人因损失帐册的直接后果,而不能收取这些欠款为限。②因损失帐册而必须支付的超过正常收款费用部分的费用。③证明本项赔偿时必须支付审计师的合理费用。(六) 主要扩展责任的附加险包括全部营业额条款、未保险的维持费用条款、通道堵塞条款、 谋杀条款、公众事业设备扩展条款、遗失帐册条款、恢复保险金额条款、每月预付赔款、调整保险费条款等。(七)赔偿基本流程和手续受理案件――现场查勘――核定损失――责任审核――赔款计算――赔付结案。详细介绍:第一条 总保险金额第一项:第一项保险限于由于营业额减少、营业费用增加所致的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如下:1. 营业额减少:赔偿金额为毛利润率乘以赔偿期限内由于损失所造成的营业额低于标准营业额的差额。2. 营业费用增加:专为避免或缩小营业额的减少而支出的,如果不予花费,营业额就要因出险而在赔偿期限降低的,必要和合理的额外费用(以附录2的规定为条件)。但这项费用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额外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额所得的金额为限。以上两项应扣除在赔偿期限内因出险可能在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而节约的业务开支和费用。但如本项的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乘以年度营业额所得的金额,给付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 第二项:第二项的保险限于工资损失,给付的赔偿金额为:1. 营业额减少:(1) 从发生损失时赔偿期限开始到不迟于第____周末为止,赔偿金额为工资率乘以____周内的营业额减少所得的金额,扣除上述赔偿期限部分中由于出险减少工资数额而节省的任何金额。(2) 赔偿期限其余部分的赔偿金额为工资率乘以该期间的营业额减少,扣除该赔偿期内由于出险减少工资数额而节省的任何金额。但不得超过工资率的50%乘以该赔偿期的营业额减少所得的数额,另加上本项1款(1)节下所扣除的节省金额。2. 营业费用增加:赔付金额为超过第一项2款列明额外费用的那一部分,但不得高于根据本项1款(1)节和(2)节有关营业额减少的规定的如未发生这项费用原要支付的额外费用。但如本项保险金额低于工资率乘以年度营业额所得的金额,本项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减少。第三项:第三项保险限于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为了本公司的需要而提供及证明其账册或其他营业账册或文件的任何细节或细目或其他证明、证据或情况所付给其审计师的合理费用。第四项:第四项保险限于本保险单附录6项下的赔偿。第二条 定义一、毛利润:(一) 营业额+年终库存+在制品(半成品)三项的数额减去(二) 上年库存+在制品(半成品)+特定营业费用的数额为毛利润。注意:上年库存和年终库存以及在制品(半成品)的数额应按照被保险人正常的会计计算方法算出,并适当规定折旧。二、特定营业费用:(一) 购买原材料的全部数额(减除获得的折扣);(二) 工资的全部数额;(三) 为维持业务的正常经营而支付的出险后可能停付的一切专用及直接费用。注意:除在明细表内另有规定外,本定义措词的含义应与被保险人账册中通常表达的意义相一致。三、工资:付给雇员报酬总额〔包括奖金、加班费、生活补助(如有此项补助)、保险费、节假日工资以及其他与工资有关的款项〕。四、营业额:在营业处所经营业务过程中,对出售及交付的货物及提供的服务付给或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扣除折扣)。五、赔偿期限:自发生损失之日起至第____月末止,在此期间营业结果因损失而受到影响。六、毛利润率:在发生损失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毛利润对营业额的比率。七、工资率:在发生损失之日前的会计年度内,工资总额对营业额的比率。八、年度营业额:发生损失之日以前十二个月内的营业额。九、标准营业额:发生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相当于赔偿期期间的营业额。上述数额或比率必要时应根据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或损失发生前后业务受影响情况,或如未发生损失原会影响业务的其他情况予以调整,使调整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出险后有关期间如未发生损失原可取得的经营结果。第三条 除外责任本保险单对下列原因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失不予赔偿:1.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实际过失;2. 战争、类似战争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或征用;3. 核反应、核子辐射或核污染;4.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及本公司签发的第__号财产险保单所承保的任何原因或风险。第四条 总则1. 被保险人如伪报、误报或隐瞒任何重要细节,本保险单应予无效。2. 本保险起期以后,不论何时,如遇下述情况而未经本公司签署附录确认继续有效,即应失效:(1) 清理营业或业务由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经营或永久停业;或(2) 被保险人的利益终止;或(3) 经营项目营业处所或营业处所的财产发生变更,从而增加损失的风险。3.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及履行本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应为本公司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4. 被保险人必须保存完整记录。自开始经营日起的全部记录,如财产目录,生产及资产负债表应予妥善保管。为防止记录同时被毁,被保险人应分别存放几套记录。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有权查阅上述记录。5. 发生可在本保险单下索赔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尽力采取,同意采取或允许采取一切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减少营业中断或对营业干扰的时间,或阻止营业的中断或对营业的干扰,或避免或减少损失。如在本保险单项下索赔,被保险人应不迟于在赔偿期限终止后三十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允准的延长期限内,自费向本公司提交列有细目的索赔清单,及投保的有关损失或一部分损失所引起的不论任何种类的间接损失的其他保险的细节。被保险人还应自费出示及提交本公司为调查或核实索赔所需要的账册和其他营业账册、凭证、发票、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文件单证、证明、情况及说明。6. 索赔如有欺诈,或如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的任何人以欺诈手段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损失系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共谋所致,本保险单项下的一切利益均应丧失。7. 发生导致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损失的意外事故时,如另有由被保险人投保或他人代其投保的其他保险保障同一损失或其某一部分,本公司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8. 被保险人应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按照本公司的需要,不论在本公司赔款以前或以后,进行一切工作或同意或允许进行一切工作,使本公司得以行使任何权利及追偿权,或在赔偿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得以从其他方取得补偿或通过权益转让取得赔偿。9. 赔款给付以后,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额应减去赔付的金额,并由本公司签发减少保险金额的批单,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不予退回。10. 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起,不得超过一年。11. 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十五天前通知被保险人注销保险单。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按本公司短期费率计算,后者按日平均费率计算。12.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保险单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机构或法院审理。除另有协议外,仲裁或法律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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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高于岸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五条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事务所的章程;(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七条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验证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从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监理;(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五)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六)代为设计财务会计制度;(七)代为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八)进行资产评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九)其他有关的审计咨询、审计服务等业务。第八条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社会审计鉴证工作。第九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计师事务所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审计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须的协助。第十一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制定的制度和规范的要求执行。第十二条审计师事务所对在承办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关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第十三条审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执行审计业务中出具的由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第十四条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公正、客观,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审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报表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报告损害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弄虚作假、予以隐瞒,作不实不当的鉴证或者出具伪证;(四)不按审计程序规定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第十五条委托人对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有异议,或者认为审计报告、鉴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审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第十六条审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有违法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诋毁、贬低其他从事审计业务的机构的信誉;(二)以给予他人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招揽业务;(三)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搞行业性或者地区性的业务垄断;(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非经审计机关指定,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承办已有审计结果或者有争议的审计委托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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