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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工作师继续教育办法》得知,高级社会工作师继续教育每三年为一个周期,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高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省各地区民政部或社会工作协会负责,具体实施方式均不相同,有网上在线继续教育的,也有通过继续教育机构实行现场继续教育的,具体事宜可以在相关部门网站进行查看或者直接咨询相关单位。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社会工作师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之后,需要在1年之内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首次登记后,每3年需要进行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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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三条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第四条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五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校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三)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第十条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一条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有条件的单位还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四)出国(境)进修;(五)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第十二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第十四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第十五条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一)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三)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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