笑靥的梦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司法行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海关、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禁毒管理、戒毒康复、毒情分析等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完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志愿服务体系;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鼓励支持社会工作者协助禁毒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等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企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第十二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应当开展吸毒成瘾认定,查清吸毒史,追查毒品来源,查找贩毒线索。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禁毒经费预算应当向社区倾斜,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救助和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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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本办法所称阳光安置企业,是指按照阳光工程建设要求,由政府、社会、个人兴办的集中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是由政府主导、立足社区、依托企业建立的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厂、车间等;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为阳光工程安置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上的,为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与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社会协同、关怀救助的原则,实行集中就业安置为主与分散就业安置相结合。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就业工作经费,采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立足社区、依托企业,运用多种安置渠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辖区每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每30名吸毒人员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辖区内不足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吸毒人员不满30名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当地公安、禁毒部门应当派员驻阳光安置企业,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教育、管理等工作。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规定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劳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指导、就业援助、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教育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建立戒毒出所人员与阳光安置企业的用工衔接机制和戒毒出所人员对接帮教机制。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规定实施社会救助,促进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商、税务部门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加强指导扶持,提供优质服务,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团组织结合工作特点,指导阳光安置企业建立健全工、青、妇等组织机构,实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行为矫治、关怀救助、教育挽救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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