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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业秩序、强化行业自律,营造良好的社会工作发展环境,维护社会工作服务对象、社工使用单位、社工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本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赋予行业协会的职能,并结合《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章程》和《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守则》等行业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第一条 针对在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注册的社会工作者等个人会员的投诉,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违反《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守则》及其他社会工作执业纪律和执业操守的行为。 (二)在社会工作专业方面故意或过失造成恶劣影响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以虚假事实诋毁、贬低社会工作者、社工服务机构或社工使用单位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四)以虚假资料骗取社会工作登记或注册的行为。 (五)其他导致社会工作专业声誉和行业形象受损的行为。第二条 针对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单位会员的投诉,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故意或过失损害社会工作服务对象、社会工作者、社工使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转介社会工作服务对象的行为。 (三)设立不合理条件限制社会工作者流动的行为。 (四)诋毁、贬损同业社工服务机构声誉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五)同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六)其他导致社会工作专业声誉和行业形象受损的行为。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能够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模糊不清的。(二)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必然联系的。 (三)匿名投诉的。 (四)针对非本协会会员的投诉。 (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司法、行政机关和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已经正式受理或已经解决的。 (六)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因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责机关管辖处理的。第二章 投诉的形式第四条 投诉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阐明具体事实。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投诉: 1、书面 2、电子邮件 3、电话、传真 4、当面陈述 投诉受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投诉人提交或补充提交书面材料。第三章 纪律委员会第五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由20人组成,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18人。 构成包括:社工主管部门代表20%,行业协会代表占20%,社工服务机构代表占20%,本土督导占20%,一线社工占20%。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的产生:按照《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章程》的规定,除主管部门代表候选人外,其他类别的代表候选人通过报名和推举的方式产生,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后当选。 具体方案由协会秘书处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生效。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纪律委员会成员名单每年定期公布于协会网站,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纪律委员会职责的,由协会秘书处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进行罢免。纪律委员会成员的退出、增补和罢免均由常务理事会决定。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纪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纪律委员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为履行。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行政工作由协会秘书处负责,由协会注册权益部承担受理投诉、联络纪律委员成员及管理档案等日常工作。第四章 投诉处理小组的组成及工作规范第十一条 对于每宗投诉个案,由协会秘书处报纪律委员会主席,由纪律委员会主席主持随机抽选3-7名纪律委员会成员组成个案投诉处理小组,并指定一名成员为小组组长。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小组在作出裁决的意见不一致时,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但应当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小组成员与投诉事项或各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各方也有权申请投诉处理小组成员回避。投诉处理小组成员的回避由组长决定,组长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主席决定,纪律委员会主席的回避由协会会长决定。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小组成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事件的相关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转交给被投诉人员,但在调查中需要双方当面质证核实的材料除外。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小组成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事件。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小组成员调查案情时,应当不少于两名成员同时参加,并需出具纪律委员会的公函。 被调查人员应当配合投诉处理小组成员调查取证,如实回答相关询问,不得借故阻扰。不予配合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五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第十七条 协会秘书处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报纪律委员会主席批准,作出同意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需书面向投诉人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同意受理的案件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由纪律委员会主席主持成立投诉处理小组,进入调查调解程序。第十九条 自投诉处理小组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并提交反驳证据。第二十条 自投诉处理小组成立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纪律委员会主席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需对案件形成最终的处理意见报告。处理意见报告经纪律委员主席批准后,以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第六章 投诉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分以下类别: (一)对社会工作者的处理决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取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注销注册、行业禁入通报等 (二)对社工服务机构的处理决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取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注销机构在社协的注册资格、取消其获得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与社会基金、企业等单位合作的奖励或资助的资格。 必要时,可以书面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工机构考核评估时予以扣分,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时建议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减岗位数量。 (三)涉嫌违反行政法规的,报送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四)涉嫌触犯刑法的,报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主管申诉。第七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妨碍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后,依据本办法已经启动的程序自行中止。待法定程序结束后,纪律委员会再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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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项目目录,并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审计机关依法对使用的财政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倡导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第二章社会工作者第六条特区社会工作者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区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第七条特区实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第八条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三)登记申请表;(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三)再登记申请表;(四)继续教育证明;(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予以审核再登记。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不得申请办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九十小时。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尚未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社会工作员参照社会工作者进行管理。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等部门,参照特区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薪酬水平,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二)接受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三)获得所参加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四)获得从事社会工作服务应得的报酬和所需的物质以及安全保障;(五)本人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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