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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的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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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协会,依照章程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第二章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第八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九条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第十条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第三章矫正执行第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核实情况,公正作出评估结论,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三条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执行,并在交付执行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第十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社会工作者矫正法规

313 评论(15)

baibaicause

社区矫正在试行后稳步发展,参加矫正得出人数正在逐年增加,以下是我为你整理的2017年社区矫正法立法,希望大家喜欢!

2017年社区矫正法立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教育和改造社区服刑人员,提高行刑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期限内,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第三条 社区矫正适用下列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生理、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其尽快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社区矫正遵循惩罚与教育、帮助、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和动态管理相适应、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配套的原则。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

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执行非监禁刑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改造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依法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支持、配合专门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三)定期听取社区____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相应的制度;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机关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并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审前评估报告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低保救助,为特困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

社区矫正法实施的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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