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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前款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提供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建立覆盖全面、稳定、统一且唯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和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港澳台侨胞和外籍人士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另行确定。社会信用记录关联制度,是指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自然人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关政策的实施细则,提出信用信息工作的具体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各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第八条福州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做好信用信息目录梳理、数据归集、整理、信用查询服务等日常性工作。第九条信息提供主体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征集、整理、保存、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对接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等,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交换共享,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落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福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同级信息提供主体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的情况,列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十二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的产生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信息提供主体根据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编制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信用福州”网站或其它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二)市信用信息中心汇总梳理信息提供主体提出的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三)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目录草案提交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审核确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各信息提供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的重要依据,各信息提供主体应按照目录要求和相关规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相关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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