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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帮助,从业资格证。社会工作师考试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推出的,适时而且必要,是中国社会工作发展历史具有标志性和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从2008年起,我国将开展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首次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于6月28日至29日举行,该考试由国家人事部、民政部共同实施。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设初级、中级两个级别,初级分为社会工作实务和综合能力两个科目,中级分社会工作实务、综合能力和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三门课程。参加初级社会工作师考试的人员,必须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中级社会工作师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 ,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证书。适用范围:根据考试工作的通知规定,参加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是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卫生服务、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治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

社会工作者法规促进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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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社会工作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工作者协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项目目录,并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审计机关依法对使用的财政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倡导社会力量支持和参与社会工作。第二章社会工作者第六条特区社会工作者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职业水平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区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第七条特区实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社会工作者名义从事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第八条申请首次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三)登记申请表;(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申请再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登记证书;(三)再登记申请表;(四)继续教育证明;(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再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民政部门予以审核再登记。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应当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社会工作者未按照规定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不得申请办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九十小时。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尚未考取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高等学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具备相应条件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社会工作员参照社会工作者进行管理。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价格等部门,参照特区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平均薪酬水平,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和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社会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一)开展或者参与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二)接受与社会工作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三)获得所参加的社会工作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四)获得从事社会工作服务应得的报酬和所需的物质以及安全保障;(五)本人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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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贵州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本办法所称阳光安置企业,是指按照阳光工程建设要求,由政府、社会、个人兴办的集中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是由政府主导、立足社区、依托企业建立的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厂、车间等;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为阳光工程安置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人数在10人以上的,为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就业与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坚持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社会协同、关怀救助的原则,实行集中就业安置为主与分散就业安置相结合。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就业工作经费,采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立足社区、依托企业,运用多种安置渠道,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辖区每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每30名吸毒人员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辖区内不足20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吸毒人员不满30名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当地公安、禁毒部门应当派员驻阳光安置企业,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教育、管理等工作。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规定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劳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指导、就业援助、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教育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建立戒毒出所人员与阳光安置企业的用工衔接机制和戒毒出所人员对接帮教机制。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规定实施社会救助,促进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商、税务部门对安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加强指导扶持,提供优质服务,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团组织结合工作特点,指导阳光安置企业建立健全工、青、妇等组织机构,实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行为矫治、关怀救助、教育挽救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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