識食過人
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及体检答疑 1、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 ⑴年龄:18~55周岁 ⑵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⑶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⑷脉搏: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⑸体温正常。 ⑹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⑺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⑻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⑼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⑽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2、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 ⑴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⑵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女≥,或者比色法。 ⑶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阴性,或者赖氏法:≤25单位。 ⑷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阴性(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⑸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酶标法:阴性。 ⑹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酶标法:阴性。 ⑺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⑻复检上述⑴⑵⑶⑷⑸⑹⑺项。 ⑼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化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化验报告为准)。 ⑽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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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政策如下:国家对无偿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献血者可凭证件享受以下福利:1、医疗用血后的血费报销。无偿献血证是奉献爱心的证明,是健康的储蓄(一个献血证相当于1200元人民币,献血1000毫升以下时,自己可以三倍报销医疗用血;献血1000毫升以上时,本人可无限量用血。父母、子女和配偶可以报销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用。2、用血紧张时优先用血的凭证。3、到外地就医时用血享受当地用血待遇的凭证。对无偿献血者给予以下三种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献血者享受的用血待遇:公民无偿献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献血后5年内无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无偿献血累计800毫升以上者,无偿献血者终身免费用血。献血者直系亲属享受的用血待遇: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未成年弟妹三个月后5年内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的,超出部分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公民献血在前,用血在后的属于家庭互助储血。本人和家人具体享受以上两项用血待遇;公民用血在前,献血在后的属于还血范畴,等量免收用血互助金,超出部分收取用血互助金。《献血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无偿献血工作需要在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下,加强宣传和教育,号召全社会的公民积极参与。所以,单靠卫生部门是不能完成的,它要靠政府的支持、各部门的配合、全社会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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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带上身份证,不是第一次带上身份证和献血证
献血需先验小血(抽取少量检查有无相关不适宜献血的疾病),检验合格即开始献血,一般献200-400ml,建议体质不是非常好的人一次200ml。现在献血过程较快,一般5分钟左右(不含验血时间)。
献血后会发一本献血证,多次献血建议带上此证免得证较多,献完凭证可领取部分营养品,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及体检
一、献血者体格检查标准:
1、年龄:18~55周岁
2、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千帕)。或:90~140/60~90mmHg,脉压差:≥30mmHg
4、脉搏: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体温正常。
6、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二、献血者血液检验标准:
1、血型:ABO血型(正反定型法) Rho(D)血型,在有条件的地区以及Rh阴性率高的地区作测定。
2、血比重筛选:硫酸铜法 男≥,女≥,或者比色法。
3、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酮体粉法:阴性,或者赖氏法:≤25单位。
4、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阴性(快速诊断法仅限于非固定采血点的初检使用)
5、丙型肝炎病毒抗体(HCV抗体)酶标法:阴性。
6、艾滋病病毒抗体(HIV抗体)酶标法:阴性。
7、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阴性。
8、复检上述⑴⑵⑶⑷⑸⑹⑺项。
9、甲型肝炎临床治愈一年后连续三次每次间隔一个月化验正常可参加献血(以临床化验报告为准)。
10、疟疾高发地区检测疟原虫。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住址、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献血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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