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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日红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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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米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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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就不知道了啊

淮安社会工作者条例

131 评论(10)

歹徒通缉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包括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与店招标牌、城市道路与车辆、农贸市场与临时经营场点、垃圾与扬尘、市容责任区等进行的管理。第三条市容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协调解决市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管理的相关日常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六条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地相关城乡规划,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管理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的责任意识。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维护市容的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青少年和儿童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的良好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管理公益宣传,对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曝光。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支持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破坏市容行为。第二章建(构)筑物外立面管理第十条新建建设工程以及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外立面设计方案:(一)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二)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改变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三)对大中型或者受保护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实施改造的。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违反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外立面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审定或者未按照审定的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处外立面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管线设施,以及封闭阳台、实施绿化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外立面整体效果。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市容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和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第十二条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技术规范,并与建(构)筑物外立面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二)损坏、擅自拆除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三)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搭建建(构)筑物;(四)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五)其他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处以已建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可以处已建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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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中彩虹

打电话没用,工伤需要上受伤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打电话没人搭理你的。

159 评论(8)

丁国栋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三)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四)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五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是:(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并在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就此专门说明。前款规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二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本届的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九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该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单位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法规起草工作,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组织落实和督促推进工作。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顾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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