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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机构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2、职责
(1)帮助他们寻找工作或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在获得工作后努力保持,帮助他们妥善解决个人与家庭、邻里的关系,帮助他们树立生活信心,正确认识社会正确面对自己,正确认识社会现实与主观能力之间的矛盾,等等。
(2)对矫正对象予以充分理解、尊重和关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摒弃千人一面、一刀切的矫正思路和方法,视不同对象的具体情况,将刚性、死板的矫正管理、纪律、要求等灵活实施或变通体现,
(3)量身订制出带有个人身份特征的管理方法和模式,真正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实事求是地实现以个别教育为主的社区矫正目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矫正对象依然动辄违规或违法,就可酌情建议收监。
扩展资料
目的
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
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工作对象
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其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是重点对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区矫正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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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者强化社区矫正作用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社会工作者强化社区矫正作用,欢迎大家观看学习。
一、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监督管理体现刑罚执行的强制功能,应该由社区矫正机构司法专职工作人员承担,而教育帮扶等,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矫正功能,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通过开展社会服务来完成。2011年中央组织部等18个部门和组织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已经明确提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是具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如矫治帮教等领域直接提供社会服务的专门人员。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在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等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方面的专业优势,对解决社会问题、应对社会风险、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基础性作用。
从我国2003年以来社区矫正的实践来看,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已经在两个层面得到了一定体现:
第一,对于社区服刑人员来说,社会工作者运用尊重、平等、接纳的价值理念,以及专业理论知识、方法和技术,为其提供了心理矫正、情绪辅导、行为治疗、家庭关系调和、人际关系协调、就业辅导、法制教育、社会适应性训练、帮困解难等等各项专业服务活动,使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认知、行为、关系等方面得到矫正,有效地恢复了社会功能,重新回归了社会。
第二,对于社会环境来说,社会工作者开展专业矫正服务,改善了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营造了健康和睦的家庭和社区环境。矫正社会工作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运用科学理论和方法所从事的更新改造罪犯、改善社会环境的服务活动及成效,有力地证明了宽严相济、人性化、科学化的新型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在一些地区,社会工作者成为了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的重要专业力量。由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服务组成的“三社”体系,成为社会化矫正,以及社区矫正领域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从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看,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作用的发挥还存在很多制约因素。据我们于2011年对上海、深圳等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调查发现,至少有40%左右的社会工作者认为自己并没有发挥出专业服务者的角色。
一些司法行政部门仍然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重惩罚监管轻矫正服务,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相对薄弱。
大部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工作者了解甚少,对社会工作者应担当的角色功能的认知差异较大,普遍认为社会工作者就是社区矫正机构的“协管员”、“志愿人员”,把社会工作者纳入监督管理为主的社区矫正工作内容中,大量的行政事务使社会工作者沦为社区矫正事务的行政辅助人员,弱化了社会工作者作为社区矫正社会服务专门人员的角色和职责。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服务活动很难有效开展。
在已经颁布的社区矫正制度、政策及相关规定中,有关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定位、角色的规定几乎是一个空白。对于社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领域中的资源条件、队伍建设、运作方式均没有制度规定。社会服务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领域中没有独立的平台、空间和角色职责,目前只能依附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资源开展有限的社会服务工作,社会工作者的独立定位和专业优势很难有效发挥。
再则,各地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水平不一,一些地区社会工作制度建设薄弱,也导致社会工作者承接社区矫正专业服务的能力有限,阻碍了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领域的介入。
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与社会服务组织及社会工作者间的关系成为一种行政主导的管理与被管理、行政垄断与资金依附关系,社会工作者的职责定位缺失,被“同化”于行政事务协管员而丧失了其独立角色,由此削弱了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该发挥的专业功能。如果这样的现象得不到解决,社区矫正的社会化矫正、通过恢复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功能从而实现其回归社会的矫正目标就难以实现,也难以体现通过社会治理创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成效。
二、强化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作用的建议
我们认为,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区为基础,社会和市场广泛参与的杜区矫正制度,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专业作用,是保障社区矫正目标实现的关键。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应该更为明确和强化。
社区矫正领域中的社会工作者的岗位设置可以有两种形式,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内设置社会工作者专职岗位。社会工作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统筹规划、委派和指导下,专门从事如评估、个案管理、教育帮扶等矫正服务。社会工作者需具有专业资质且岗位职责明确。二是社会工作者作为社会服务组织的社会服务专门人员,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的安排下,负责实施由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社会服务组织承接的社区矫正服务项目。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我们建议:
第一,需要在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角度、职责、定位。明确社会工作者是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独立职责地位的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服务专门人员,与志愿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工作者系统。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专业优势,是实现社区矫正目标的重要基础性保障。
第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需要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制度。这既事关基层社会治理格局的建设,也是社会稳定目标的要求。其中最关键的是要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政社关系及各自的职责。形成统筹规划、各司其职的管理格局,着重建构社区矫正中的政社合作机制。
第三,要对社区矫正工作内容进行专业分工,明确社会工作者承担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帮扶服务的具体工作要求、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对社区矫正服务的评估、监管制度。并把社区矫正领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列为社区矫正的重要工作内容。早日完成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专业凸显、监管服务并重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
第四,开展面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升其对社会治理、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意义、功能的理解、认同,并达成共识。通过政府职能转换、管理体制创新,服务型政府角色的创建,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更好的制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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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第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第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十七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第二十二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沉默的玫瑰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有哪些?答: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主要包括: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等。同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帮扶等工作,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一是在社区矫正接收环节,司法所要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并组织宣告;确定社区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二是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司法所要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对社区矫正人员七日以内的外出进行审批;组织日常教育学习活动和社区服务;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等:在期满解除矫正时,司法所要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提出安置帮教建议;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等。三是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授权,在一定范围内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如派员参加社会调查评估等。四是司法所立足基层,还要充分发挥贴近社区、贴近群众的优势,广泛动员基层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学校、家庭成员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有哪些?答: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必须有一支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执法队伍作为组织保障。同时,考虑到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应当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工作。为适应社区矫正工作性质要求,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核心、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承担哪些职责?司法行政机关要明确人员组成,明晰职责承担:一是要建立执法工作者队伍。通过内部调剂、公务员招录的形式,选拔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公务员担任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二是要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联合或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社工资质的人员担任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的指导下,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一对一”或“多对一”的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挟等专业化工作。三是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联合团委、志愿者协会面向社会招募热心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四是进一步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的聘用、管理、培训和考核、激励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多元化教育,帮助其改变心理认知,变被动矫正为积极矫正、主动矫正,有效促进其向社会的回归,成为守法公民。四、司法所如何指导矫正小组开展工作?答:按照《社区实施办法》要求,司法所在落实矫正小组工作机制时,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在矫正宣告程序前确定矫正小组组成人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担任成员。二是要及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小组成员的以下责任和义务:(1)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管、教育和帮助;(2)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到、报告、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3)及时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学习、生活、思想和工作等情况;(4)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5)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三是要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他们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要及时予以调整。五、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一是加强日常管理。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走访,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前来报告、说明情况。二是加强对适用禁止令人员的监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禁止令的具体内容,结合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明确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落实监督管理责任人,并根据执行情况和效果及时调整执行方案。对于被禁止出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调查走访,及时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批,并告知人民检察院。三是严格社区矫正人员的外出、居住地变更审批的程序和时限。认真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提交的外出、变更居住地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村(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等。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到期仍有外出需求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居住地变更涉及到具体执行机关的变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在征求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做好衔接工作。四是要加强检查考核。司法所要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的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进行实地检查核查,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分级管理,调动社区矫正人员改造的积极性。五是要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发挥基层组织、社区群众以及社区矫正人员家属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推广应用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技术实施监管,提高监管工作的便捷性和实效性。六是要健全应急处置机制。针对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参与群体性事件、实施犯罪、非正常死亡等情形,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对突发事件防范有力,处置迅速,应对有效。通过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措施,促使社区矫正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的发生。六、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帮困扶助有哪些具体规定?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推动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服务工作体系,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社区矫正人员的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社会保险等问题,为社区矫正人员融入社会创造条件。要建立与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社会发展和矫正工作实际需要,完善和落实各项帮扶政策,为有效开展帮扶提供政策保障。要加强社会资源的整合利用,广泛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各方面力量,发挥社会帮扶的综合优势,努力形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帮扶的社会合力,提高帮扶效果。七、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注意哪几个方面?答: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过程中,注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作出调查评估报告;二是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有关学校、单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建立监督帮教小组,共同关心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三是要注重加强对其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四是要注重运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实施教育矫正;五是要注重对其心理健康教育,特别要发挥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的积极作用;六是要提高对其帮扶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好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其就学、就业方面的问题;七是要注意培养、设置专门人员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管理教育水平;八是要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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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基本知识
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主要是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承担具体的刑罚、执法工作。下面由我为大家分享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基本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有哪些?
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主要是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承担具体的刑罚、执法工作,比如办理相关的社区矫正工作文书,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惩罚性措施等。这类工作目前主要由司法所所长、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将工作的内容细分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包括法律手续的`办理、日常监督、评估考核等;
②惩罚功能。工作人员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的,针对其日常表现中违反规定的部分进行处罚;
③教育改造。工作人员利用个别教育、集中教育、社区服务、家庭访谈等多种措施,促进社区矫正人员在规范下重新融入社会;
④帮扶功能。工作人员利用省市、辖区内的政策性资源、公益性资源对社区矫正人员存在的生活困难、就业困难、情绪问题等进行帮助;
⑤保护功能。由于社区矫正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而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需要工作人员做好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以达到保护个人、社区、社会的目标。
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①主体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比如基层司法所所长及司法所工作人员。而他们所承担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监督管理、惩罚功能、帮扶功能、保护功能。
②辅助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工作辅助人员主要是负责协助主体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工作的人员,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更靠近教育改造、帮扶功能,具体的内容有帮助解决就业问题、生活困难问题、心理与行为问题、家庭与人际关系问题等。
三、社区矫正辅助工作人员有哪些?
虽然社区矫正辅助工作人员都是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的,但是他们并不是一个地位、工作内容都一模一样的群体,不同的辅助工作人员有不同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领域的专业社会工作人员,他们是接受过系统的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内容、掌握了一定的社会工作手法、经过了一定的专业训练,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和普通志愿者的区别在于,社会工作者拥有了专业的知识、训练与能力,并且领取薪水,相应的也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②志愿者。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志愿者,主要是指无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一定服务的民众。一般来说,他们不一定具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能力,但他们有一定的个人能力,能够参与进社区矫正工作中。志愿者的成员主要有社区居民、离退休司法工作人员、教师等。
在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行政工作还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承担,而相应的教育、帮扶工作则由社区矫正工作者负责,社区矫正志愿者参与的程度颇低,因着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推广并没有太深入,且社区矫正工作本身也没有良好的规范化。在理想状况下,社区矫正不仅需要司法所工作人员以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投入,更需要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亲朋、社区居民、社会大众的参与,一起让社区矫正人员的世界走出阴影、走向正轨,一起让这个社会变得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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