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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杠豆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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馨阳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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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的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第三条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知识水平,依法治会,依法维权。第四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五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各级地方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配备,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其他各类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执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缺额,应自缺额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安徽省社会工作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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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嘟嘟的哲妈

《安徽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细则》共7个部分17条,进一步明确了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政策导向。除参公事业单位外,所有事业单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符合使用现有事业编制,聘任在岗且不兼任单位中层及以上领导职务等条件时,均可办理离岗创业手续。

《细则》要求申请者必须是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而且符合使用现有事业编制、聘任在岗且不兼任单位中层及以上领导职务等条件时,才可办理离岗创业手续。其次除了参公事业单位外,《细则》涵盖了其他所有事业单位。

实施范围将人员限制在事业单位专技人员,主要是考虑专业技术人员是事业单位中具有一技之长且最具创新创业条件的群体,通过盘活现有的人才资源,更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新创业热情,为落实全面创新改革任务提供智力支持。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1、纳入国家统招计划、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持有省级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2020年高校毕业生。

2、国家统一招生的2018年,2019年普通高校毕业生离校时和在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其户口,档案,组织关系仍保留在原毕业学校,或保留在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毕业生。

3、参加服务基层项目前无工作经历,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后2年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员。

4、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或毕业当年入伍,退役后(含复学毕业)2年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才网-2014年度安徽省省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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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eyouliab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以及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执行动态调整政策,推动公益事业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严格禁止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第六条 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发展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对人员实行合同制聘用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三)有明确的公益服务属性和职责任务;(四)有明确的举办主体;(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七)符合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第八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设立目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机构类型等。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应当报有关机关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不再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办法。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规模、等级管理,一般不确定行政级别。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已经批准确定行政级别的,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预算形式的;(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四)原定职责消失的;(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从严从紧核定:(一)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1.省直属事业单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不超过7名。2.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5名。3.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名,但总额不超过4名。(二)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1.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名;2.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3.编制31至50名的,不超过4名;4.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1.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2.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3.编制11至20名的,不超过3名;4.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三条 事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处理:(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二)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和权限的;(四)擅自设立、撤并事业单位,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的;(五)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改变事业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编制的;(六)擅自超编制限额录用、调配、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录用、调配、聘用或者社会保障等手续的;(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超越权限或者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名称、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的;(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自行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的;(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违反规定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五)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及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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