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其自然.
1.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引入 独立董事制度是英美公司法上“一元化”治理结构的产物,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体制改革、强化监督功能、优化治理机制的重要标志,它于90年代以来在市场高度自由化、法治化的英美发达国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与此同时,独立董事制度也受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重视与引用,这其中包括我国。所谓独立董事通常是指“外部董事(即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中非公司股东单位派出的、并与公司(管理层)无经济利益与亲属关系的独立社会人士,”⑴他们往往由企业家、银行界人士、专家学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员等组成。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最早开始探索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有兖州煤业、中国联通、中国石油等公司。在国内A股上市公司中,也有不少公司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有些公司独立董事的比例高达50%(如内蒙古包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据统计,2001年8月中国正式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之前,已有201家A股公司的董事会引入了独立董事,截止2002年6月30日,在1187家上市公司中,已有1124家上市公司共选聘了2414名独立董事,其中80%的公司聘任了2名独立董事。”⑵由上观之,虽然独立董事制度只在上市公司实践尚未被普及推广,但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而与此相应的立法则稍显滞后,但从1997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选择性条款“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到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的强制性条款“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足以体现出中国有关证券监管层积极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鲜明立场和观点。然而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应否被引入的理论争辩不但并未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演愈烈:以社科院刘俊海博士为代表的积极肯定者有之⑶,以北京大学张维迎教授为代表的全盘否定者有之。究其原因主要是学者们在没有统一公司立法的情况下,对这一制度的评价褒贬不一,甚至大相径庭。 制度移植话题是当今社会转型时期法学讨论的焦点之一。“从法学研究的视角来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一种制度的移植。”而制度移植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需考虑植入环境是否有利于本土化的条件之生成、之实现。换言之,中国有无独立董事制度生存的土壤,是否有必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是否难逃“南橘北枳”的命运……这些均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的分析。总体说来,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上市公司的引入,尚处于萌芽、探索阶段,体现了“摸着石头过河”的逻辑进路和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因此,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遭遇的种种问题和困惑,更加迫切呼唤法律制度的创新和理论的跟进。 2. 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最重要的品格之一,也是其在董事会中发挥不可替代作用的原因之一,它往往会使董事会的决策和利益选择更具有公正性和公平性,正是基于此,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才得以发挥。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完善,进一步防止“内部人控制”,从而实现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较之内部董事,独立董事对CEO和高级管理人员方面的监督更加超然和有力。Weisbach的经验研究证明,“独立董事占主导地位的董事会,比之于内部董事占主导地位的董事会更易在公司业绩滑坡时更换经理”。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一优越性具体表现在:由于独立董事在财产、人格、利益和运作上都具有独立性,并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因而其可以比较公正和独立地参与董事会的活动,并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客观的评价;由于独立董事出任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公司中各种核心权力机构的主席或主要成员,因而其权力基础比较稳固,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比较大;由于公司的财务报告必须经独立董事进行审计,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经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一些重大决策中具有否决权,因而可以在制度上保证公司具有良好的道德操守和持证经营;由于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可以直接向股东大会、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因而在董事会的内部制衡与股东大会的财产制衡和证监会的社会制衡之间建立起有机的联系,进而形成了内外结合的、立体的和交叉的制衡体系,如在解除不称职的高级经理、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约束机制、限制对股东不利的公司收购等方面,保护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当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一系列措施也正在向纵深推进。在采取诸如减持国有股、严格公司审计制度、对扭亏无望的PT公司摘牌退市,强化证券监管杜绝或限制以圈钱为目的的增资扩股等措施外,加强公司监督机制建设为重中之重,”⑷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此无疑是有着重要作用的。 其次,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商业环境中,具备专业特长的独立董事是公司决策的“外脑”资源,因为独立董事一般都是技术、法律、财务或经营管理方面的专家,他们可以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公司战略、投资、项目计划等提出客观的意见和建议,为公司的发展带来新知识、新技能和新经验,协助管理层改善经营,发挥其智囊团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和经营绩效;此外,独立董事的加盟还可以提高公司决策的民主化、透明化、公开化程度,最终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的思路是建立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其结果是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权全部交给经理层,然而在中国还没有形成一个足够成熟的企业家阶层和真正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许多企业尤其是大部分国有企业的经理并没有经过系统的培养和专业的训练,对经营管理之道知之甚少。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固然要靠提高经理层本身的素质和能力,但独立董事们的顾问和参谋作用也不可小视,从这一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有着更多的现实意义。 再次,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一国的宏观经济水平。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经济警察的角色,它通过对公司内部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公司业绩得以保障、竞争力随之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而提高,从而使资本市场健康运作,国家的金融体制更加扎实、防范风险的能力更加坚强,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水平的提升。 资本是衡量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在有了一定的原始资本的前提下,融资渠道对公司进一步提升市场竞争力从而获取高额利润则至关重要,而融资渠道是否畅通无阻又取决于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良好声誉和发展潜力。在我国目前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证券市场上,独立董事的加盟能极大改善公司声誉,推进经营活动,因为他们能搭建起公司经营层与外部投资者、乃至社会公众之间的对话、互动桥梁,或者直接成了公司的形象代言人,信息披露的天堂里的使者,从而提高公司价值,这对众目睽睽之下的公众公司而言,无疑是个无价之宝。从这一角度来说,独立董事制度已不仅有助于公司顺畅融资,同时还有利于我国现阶段整个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 最后,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我国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对于进入国际资本市场尤其在美国上市的我国企业来说,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完善的一大“国际标志”,也是公司走向世界,实现现代化、国际化的重要一环。 正是由于独立董事制度的上述作用,使得其被各国普遍采纳,也掀起了一场风靡全球的运动,成为各国公司治理专家及政客、媒体聚焦的热点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点以及投资者的追捧点;而一朝有事,如安然事件的东窗事发和国内一些上市公司不成功的实践,独立董事制度又成了锋芒所向之处。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评价之所以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是因为我们对这一制度缺乏全面、客观的认识,和所有制度一样,独立董事制度在拥有优越性的同时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3. 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美国著名公司法专家克拉克在指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的同时,更多地分析了它的缺陷,指出它并非完美的控制力量。而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框架内,其对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的作用更是十分有限。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解决不了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重大缺陷。独立董事制度除了能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内部人控制”的影响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外,对于国有股权虚置,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公司控制权市场难以形成以及经理层缺乏长期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等问题,基本上是无能为力的,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公司治理这一系统工程的完善。 其次,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融和可能存在问题。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并不设有监事会的“单一董事会”制度的国家,而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类似于德国、日本的设有监事会的“双层董事会”制度,所以就要求我们对独立董事和监事各自的权责加以严格的界定,否则极易导致权力的重叠和职责的混乱等一系列问题。而我国目前又没有这方面的统一立法,自然会有许多问题产生,这也是许多人对独立董事制度大加否定的原因之一。 最后,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存在障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除了受到时间(独立董事们身兼数职,很少有时间详细了解公司及市场的经济状况)、信息不对称、预算拨款、自身知识能力的限制外,还受制于这样一些因素:一是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我国目前关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等均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独立董事往往由控股股东任命,这样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业务素质等就大打折扣。二是对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实践中,相当一批独立董事从上市公司取得的报酬大大低于内部董事,甚至仅具有象征意义,有的独立董事除了“车马费”外分文不取,调动独立董事为公司经营献计献力的动力源仅仅由良心提供是不够的;同时对独立董事因为过错而使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道义上的责任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显然是不够的。三是社会和文化环境的因素。在我国普遍缺乏诚信意识的社会环境下,荣誉感并不足以使独立董事产生对上市公司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因而它也就缺乏足够的压力和动力为公司尽责;在我国人际关系浓厚的文化氛围下,许多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事务中碍于情面而难以坚持自己的立场,“董事会议的社交氛围崇尚友善和互助,对内部执行人员的批准不肯支持,采取敌对态度,或者提出并追问敏锐的问题都是不友好的。” ⑸ 以上所说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局限性,有的是其固有的缺陷,无法改变;有的是在引入过程中遭遇“水土不服”或相关的配套制度不健全而产生的,这是可以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来逐步解决的。 4.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发挥 由上可知,独立董事制度既不是完美无缺,也不是一无是处,我们既不能因其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而“盲目跟进”,也不能因其在国内一些不成功的例子而“全线撤退”。独立董事制度的功效到底如何,不能抽象地空谈,需要结合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司法制度,以及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环境、条件来予分析。“经验研究表明,仅仅改变公司治理机制本身如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对企业的发展有积极的影响,还要看独立董事制度自身是否完善,企业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是否具备以及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条件和与此相关的互动、实现机制如何。”⑹美国著名现代化问题研究专家英格尔斯曾指出,“没有人的心理、观念、素质的现代化,引进再先进的技术设备在传统人那里也是一堆废纸”。⑺ 独立董事制度是地道的舶来品,在我国欲成功地推行还有赖于其运作的相关条件和制度的完善,基于以上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想使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至少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第一,正确处理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在监控功能上的优势互补关系。首先,要区别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公司中不同的角色和地位。前者属于公司权力枢纽机关董事会之组成部分,其出任人员多来源于有社会名望或技术专长、管理经验的“精英阶层”;而后者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组成人员,其任职资格范围更为宽泛,而且往往有群众基础及职工参与,因而使公司的权力更趋民主化。其次,要区别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同的监督内容和性质。前者主要是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进行监督,而后者的监督重心应放在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会规范运作和遵守信息披露原则、监督董事和经理经济行为合法性等方面。最后,要区别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不同的监督特点。前者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和与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而后者具有事后监督、外部监督和经常性监督的特点。在对二者有了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还要使二者的合力最大化,使它们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公司整体目标的实现。 第二,健全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相关制度。首先,建立科学的、适合国情的独立董事选任机制。其中包括要以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原则,细化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之规定;要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要明确董事会次级委员会的组成,适当提高独立董事的比例。其次,健全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其中包括声誉激励机制和报酬激励机制。最后,建立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包括对其最低工作时间、兼职、任期等的要求和违法后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综上,笔者对独立董事制度坚持“有限肯定说”立场,我们应当尽快在公司立法上对这一制度加以确认,但不能夸大其作用;我们应当使这一制度本土化,而不是全盘照抄。基于独立董事制度利弊两方面的辨证分析,可以看出,它在我国从制度设计到发挥作用,如何趋利弊害、扬长避短,有很长的路要走。虽然目前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远未实现,它的许多优势因为种种原因还未显露出来,但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会日渐突出。 
独立董事制度主要原则及其借鉴意义 美国《1940投资公司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是管辖美国基金公司的基本法。该“法案”的条款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出独立董事的概念,但是在有关董事会组成条款中,对投资公司关联董事的比例提出了限制(关联董事不超过董事会的60%),这大概是对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最早确立。美国基金公司联合组织作为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曾经组织一个顾问组对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建议,其中包括构造独立董事制度一些重要原则等,这些建议的大多数均被基金公司在实践中采纳。2001年2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1940投资公司法案》共同基金独立董事有关条款的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则吸收了这些建议中的主要内容,进一步完善了美国共同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 “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在美国的基金结构中,基金的董事会是基金持有人的当然利益代表。基金独立董事在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时候,要起到基金持有人的“看家犬”(Watchdog)的作用。根据美国In-vestmentCompanyInstitute对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阐述,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基金的运作,并负责处理基金与管理人及其他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 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实际上基于这样一个判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基金持有人在信息的获得、行为能力等方面,均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法律应该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数”原则 “法案”第十节明确规定,基金董事会中,关联董事的比例不能高于60%,1999年的ICI顾问组建议中提出:独立董事的数量最好超过董事会成员的半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super-ma-jority)。2001年“修正案”要求董事会成员的大多数须由独立董事组成,至少达到简单多数(simple-majority)。 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对独立董事是否应该占到董事会的多数,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在《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当中,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的最低要求是,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时不少于基金管理公司大股东派出的董事人数。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不占多数的结构之下,为保证其作用的发挥,可以通过专项授权(包括法规、公司章程)来实现。例如,“通知”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规定中,明确了九项必须经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同意方可生效的审议事项。 通过在董事会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的专门委员会,也是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重要措施。专门委员会在美国基金公司董事制度当中也有设计。“通知”当中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要求,但是,监管部门已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比照“准则”在治理结构中进行设计。如果监管部门考虑基金的特殊性做出统一规定,会更便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操作。 “独立董事选择、提名独立董事”原则 在“法案”的修正案正式出台以前,ICI顾问组曾经建议,基金的新任独立董事应该由现任独立董事选择、提名,“修正案”以法律的形式将该项原则明确了下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独立董事的这种自我繁衍机制,有利于形成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董事会,确保董事会可以优先考虑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另外,根据“委员会”的解释,如果独立董事提出邀请,管理人也可以就新任独立董事的提名向独立董事提出建议,并提供行政上的协助,但是,独立董事不能因为管理人、持有人(有的州法律也允许持有人提名)的参与而减少、解除自己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寻找、访谈、延请工作的责任。在对独立董事这种“自选权”确立之前,“委员会”曾广泛征求业界意见,得到了广泛支持,有评论者甚至指出,“基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是自选权”。 自选权虽然并不能保证独立董事完全独立,但是比较其他提名方式,毕竟可以更好地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稳定性。“通知”对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的选举和任免方式未做出明确规定,而是要求由基金管理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确定。根据“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独立董事在提出对董事的要求条件、选择的标准和程序,搜寻合格的董事候选人等方面虽然有一定的发言权,但是由于未能明确独立董事只能由现任独立董事提名,可以说,在我国独立董事“自选权”并未确立,至少没有以法律形式强制确立。因此,独立董事最后能否提名、提名是否有效,以及对其他方提名的“形式审核”是否会流于形式,只能看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脸色,这也是目前各界对我国拟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颇多诟病的原因之一。 独立董事自主确定其薪酬 美国共同基金的董事报酬由其所服务并为之承担责任的基金支付;如何支付,也是由董事自己而不是基金的管理人确定。ICI顾问组建议,独立董事薪酬的支付由独立董事制订方案。 美国共同基金与其管理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尽管这种雇佣关系通常是由基金管理人行为在先(基金管理人先设立基金、然后组成第一届董事会),但是基金毕竟是独立的法定实体,基金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唯一代表。因此,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的薪酬由其自主确定是顺理成章的。 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设计中也已经考虑到了独立董事在决定其自己薪酬方面的参与权。根据“通知”,独立董事从基金管理公司以津贴的方式获取收入,其确定程序为:董事会制定预案(须经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同意)、报股东大会批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的缺陷在于未考虑基金投资人对独立董事的决定权,因为股东大会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组成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在“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的同时,还要“维护基金投资人失事法权益”,由于不能排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独立董事是否尽到责任,基金持有人应该有权做出评判,并通过影响独立董事的报酬,因此,在薪酬决定程序上不考虑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表达是不适当的。另外,上述程序未提出独立董事薪酬的核算原则,是基于所服务对象资产规模(净资产)、经营收入的固定比例,还是基于所服务对象的主观评价?为加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薪酬体系,该体系应尽量独立于所服务对象的控制人,并体现独立董事的服务质量。这样的一个体系,需要至少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或者由监管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鼓励独立董事购买所服务基金的份额 ICI顾问组建议,基金公司应鼓励其独立董事投资其所服务的基金。独立董事购买基金份额后,与其所服务的基金就不仅是一种外部雇佣关系。独立董事此时代表的既是其雇主的利益,也是自身的利益,因此,独立董事在处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冲突时,其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动力、责任心均能得到加强。根据现代委托———代理理论,只有在代理人充分分离委托权的情况下,违背委托人意愿的代理人道德风险才不会发生。因此,ICI的上述建议对基金持有人作为委托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基金独立董事毕竟有机会获得比一般投资人更多的信息,这种信息优势可能会被独立董事利用。为此,“修正案”规定,独立董事的这种投资行为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便于持有人判断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其利益是否一致。 在我国现行的有关基金法规当中,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是否可以购买本公司所管理的基金,没有做出明文禁止,但是也没有体现鼓励购买的精神。在“准则”、“意见”当中,虽然也没有体现这种精神,但是从有关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条件规定看,至少独立董事购买所服务公司的一定数量股票是允许的。如,“意见”第三条第二款限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不考虑这两个限制条件的合理性,该项规定实际肯定了这样一个假设:独立董事拥有所服务公司股票的合适数量是允许的,应该不至于严重影响其独立性。依此类推,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拥有本公司管理基金的一定数量在法律上并无障碍。根据前面所述及的ICI的观点,并考察我国基金业目前发展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鼓励独立董事持有本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应该有助于独立董事更好地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甚至有业内人士提出,基金管理公司的员工也应该被允许和鼓励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当然,无论董事、雇员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均须履行严格、及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美国共同基金独立董事制度尽管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但是《1940投资公司法案》出台以来,这项制度一直到今天,仍然在不断完善当中。上面介绍的几个重要原则,有的也是在近几年才得以最后确立,而有关独立董事投资的信息披露的某些规定,在笔者看来也还存在一些缺陷(如披露不够及时等)。但是,正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1992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的,基金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特别是独立董事的‘看家犬’功能,以最小的代价有效地服务了投资者,也成功地保证了这个行业60多年来没有出现重大的丑闻事件。这对我国的基金业来说,是一个值得重视、值得追求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