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星竹
摘要是论文的重要组成部分,撰写论文的摘要,是为了把研究工作的主要内容以最简练的文字予以介绍,协助读者对该工作的目的、设计及研究结果较快地得出概括性的理解。目前科技期刊的论文摘要一般要求按结构式摘要的格式书写,即明确写出目的、方法、结果、结论四部分。结构式论文摘要具有固定格式,其撰写格式与科研设计思维方法相一致,有助于作者理清思路,准确表达,甚至可促使作者在实验设计开始时就明确各项内容,使各部分更趋严密、合理,以得出正确结论,便于转载和传播。因此,摘要写得好坏直接影响读者对论文的理解,影响论文被利用的程度,论文作者必须重视摘要的写作。不同期刊对论文摘要的写法有不同的要求,《中国烟草学报》采用的是结构式摘要。现针对本刊部分来稿在摘要撰写中存在的问题,对结构式摘要的书写方法和注意事项介绍如下。 1论文摘要写作中存在的问题 1摘要过于简单,信息量不足,不能反映出论文的主要内容;� 2摘要不精炼,条理不清,结构混乱;� 3摘要内容表达不确切,摘要中出现对论文内容的主观见解、解释或评论;� 4未按国家标准要求书写,如句子中出现“本文"、“作者"等第一人称做主语;……。 2 摘要的结构 目的:应简要说明研究的背景和目的,一般用1~2句话简要概括,不宜太过冗长。目的部分的文字最好不是对文题中已有信息的简单重复。� 方法:应简述研究的材料(对象)、方法、设计方案、资料的收集处理和统计学分析方法等。� 结果:应简要列出主要的结果,描述结果要尽量用具体数据,不要过于笼统。尽可能不用“高于"、“低于"、“大于"、“小于"等笼统表达方法,应用具体数字说明是多高或多低,并注明统计学分析结果。� 结论:应根据研究的目的和结果,得出客观适当的结论,并指出研究的价值和今后有待探讨的问题。� 3 书写摘要注意事项 撰写论文摘要应注意的问题: ① 客观如实地反映所做的研究或工作,不加作者的主观见解、解释或评论; ② 着重反映新内容和作者特别强调的观点; ③ 排除在本学科领域已成常识的内容; ④ 不要用第一人称如“本文"、“我们"、“作者"等作为主语,而应采用第三人称的写法,如 “对……进行了研究"、“报告了……现状"、“进行了……调查"等记述方式; ⑤ 采用规范化名词术语(包括地名、机构名和人名); ⑥ 缩略语、略称、代号,除非本专业读者能清楚理解,否则首次出现时不论中、英文均应给出全称; ⑦ 应采用国家颁布的法定计量单位; ⑧ 注意正确使用简化字和标点符号; ⑨ 一般不用引文(除非论文证实或否定了他人已发表的著作); ⑩ 一般不分段落。� 论文摘要的字数要得当,书写论文摘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读者用最短的时间获得有关研究的主要信息。字数少了难以说明问题,字数多了又无必要,故论文摘要的字数应该适当。一般而言,中文摘要一般不超过300字,英文摘要可适当长一些,因为英文摘要主要是给非汉语国家和地区读者看的,他们大多没有能力阅读中文全文。英文摘要内容可较中文摘要稍详细一些,字数一般不超过400个英文单词。中英文摘要各项内容要基本相同。 
法律的明确性指法律规则要做到具体、确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实现可预期的效果,人们便可依此实现生活的法律规划,此乃法律之为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我们也深信不疑。法律广义上分为成文法和习惯法,这里主要探讨成文法,对此有两点可做学理上的探讨:一是法律真能做到明确性?(或者说能做到多明确?);二是当法律做到明确性就一定符合立法的效用预设吗? 先谈第一个问题,一切事物的存在都需由语言所表述才能建构其本体上的社会意义,法律亦不例外,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的表达同样需由语言成其为载体。在语言学上,语言本身是一个抽象的符号系统,索绪尔把语言理解为“所指”与“能指”的结合体,二者的关系并非一对一的线性必然,而是不特定的任意安排。所指即语言所指向的实体对象,而能指是形式上的语音符号,二者的组合具有随意性,并无规律可言,例外的是拟声类词。当然,语言也具有社会性,受到文化习惯、思维方式等的制约而成为社会普遍意识的共同定义,但这不足以颠覆语言作为抽象符号的本质任意性。法律由语言符号所表征,自然就不能完全建构出我们力图达到的语言“所指”上的定向。也就是说,语言的内在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注定使我们所期望的法律内涵得不到预设的表达,以致法律适用在实践当中经常得不到明确的回应,这也是法律由语言表征造成的必然缺陷,或者说是制定法的一个不可治愈的先天性疾病。习惯法在这方面则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它并非由语言所表征,而由言语和行为所承载。语言和言语是两个不同的语言学概念,“言语是个人运用自己的机能时的行为,它运用的手段是通过社会惯例”(索绪尔语),即言语是具体的变化的,它能有效地承载起习惯法则在人们共识中的解读,从而使法律得到基本没有歧义的运用。由此可见,法律要真的做到明确性实非容易,或许正因做不到我们才呼吁要去做,但二者却是一个悖论,我们要做的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明确。 再看第二个问题,对此可先举例明之,假若我们搞个招聘启事,明文规定身高170cm以上,要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如此等等,尽可能细化条件以做出最有利的筛选。然而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缺陷,假若某人非常优秀正是我们所需之人,却因身高为169cm或一年零10个月工作经验的细微差别而被硬性条件所排除,这岂非遗憾,我想这也违背了我们招聘人才的初衷。既然如此,我们何不规定为中等以上身材或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等较模糊的条件,从而加大对人才的网罗范围,因为主动权依然在我们手里,我们照样可以把不需要的人排除而只留下最心仪的对象(当然这可能招致波斯纳的怀疑,因为这样处理涉及经济学意义上立法成本的增加,在此不论)。我想,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或有些清楚了,法律的明确性或许不一定符合我们做出立法设计的意愿。正因如此,法律在规定时同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经常冠以“其他 ……”作为可能出现例外的口袋条款,这不正是法律对自身无法做到明确性的默认? “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安排;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得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正如沃尔克这句话所言,法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矛盾体,既强调明确性又不排斥模糊性,二者的内在紧张关系是法律自身固有的悖论。当然,这样一种内在冲突或许也为法律提供了一种发展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