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问答网 论文发表 期刊发表 期刊问答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提纲

  • 回答数

    1

  • 浏览数

    249

zhxiao_1
首页 > 期刊问答网 > 期刊问答 >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提纲

1个回答 默认排序1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手机用户

已采纳
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纯行政执行析有关问题  1、申请执行的主体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按此规定,申请纯行政执行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但从法理上分析,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相关当事人都有自觉履行的义务,那么行政机关人微言轻国家管理的实施机关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时,也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行政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明确了行政机关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都有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扩大了纯行政执行的申请执行主体范围,为正确理解和确认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提供了司法依据。  2、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  《行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从实践情况看,原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3个月有些过短,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为了与民事执行案件申请时效相统一,最高法院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执行司法实践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有关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的适用条件  《行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要具备的条件:  (1)、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这主要是指①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捍诉讼,但当事人却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②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或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但同时也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从实际情况看,绝大多数行政机关能够在法定时效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有些行政机关由于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怠于申请执行,这不仅影响了国家管理的效能,也损害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行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对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这一条规定使得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特例的产生。  实践中,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①申请执行的期限与行政机关有所不同。权利人应当在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90日内提出申请,也即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加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180日起,90日内提出申请执行。②申请执行的有关材料须从行政机关调节器取并提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审查材料应当是要式形式的,申请人须从行政机关调取全面的、必要的书面材料提交给人民法院;如果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或难以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或责令行政机关提供。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诉法解释》释义对此作了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两个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见,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②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等。依法穷尽了行政程序,反映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  (3)、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它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被执行人具有给付的义务的内容。这种给付的内容包括物权的转移和债权的实现以及一定的行为实现,且具有可执行性。  (4)、其它条件。除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具备如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执行在法定时效内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等其它条件。关于管辖权,《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不由不不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2、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合法性审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法律的专属性比较强,需要由人民法院的专门业务庭审查是必要的。②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在保证行政管理效能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对矛盾,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担当重任,作出居中的司法裁判,因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就需要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  3、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和标准。  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有所区别的。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性审查是通过庭审,由各方当事人进行的诉和辩、以及法官的审来实现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是通过人民法院的书面审核来实现的。  《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规定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要合法权益的。”从该条表述看,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有上述三个方面。《行诉法解释》释义对上述规定作了说明。所谓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实际上仍然是指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解释在“缺乏事实根据”前冠以“明显”加以限定,目的是将不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无效认定,不列入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之列。所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有明显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般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或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特定事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可适用。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一般表现为:适用已以废止或失去效力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为或事实。所谓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是指除前两项列举情形以外,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是一种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情形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其中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须附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三、关于行政先予执行的有关问题  行政先予执行就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停止行政机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它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和原则。《行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对行政先予执行作出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条规定对诉讼中能否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申请执行要主体资格和可以执行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解释。  1、行政先予执行的条件。  《行诉法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界定了审理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这一类行政诉讼案件时可以先予执行的条件。它体现了当碑的社会生活保障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法律给予原告享有的司法救济权。《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后,若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2、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须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可以作为申请人主体申请行政先予执行,这是行政先予执行的一大特点。按照《行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而被告申请执行时,却没有规定应当提供财产担保。其原因在于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或撤销,将会在先予执行时给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有可执行性,先予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责赔偿。而国家行政机关的日常行政经费都由财政划拨,除办公必备设备外,无可供担保的财产,故无法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司法实践中适用《行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当提供相应财产担保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衡量裁定不予执行造成的损失与一旦执行错误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利弊关系,以此作出是否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行政与民事先予执行的担保有些不同。民事先予执行的担保可以是信用性书面担保或财产担保,行政先予执行的担保必须是财产担保。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往往提供其他法人的信用性书面担保,而不列举和证明其所有的财产,这是违反《行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应引起注意。

行政管理毕业论文提纲

207 评论(11)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