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问答网 论文发表 期刊发表 期刊问答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500字开头

  • 回答数

    6

  • 浏览数

    164

苏打流沙
首页 > 期刊问答网 > 期刊问答 >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500字开头

6个回答 默认排序1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wbscip

已采纳
此案是共同犯罪,因为是有共同犯意(对盗窃)和行为,虽然戴某和高某实施的是协助张某逃脱,但这仍属于盗窃犯罪的延续,所以四人构成共同盗窃。不算转化型抢劫罪,此时物的控制权已经掌握在受害人手中,暴力的实施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而是以逃脱为目的,如果物在四人掌握中并在逃跑中实施武力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四人都有罪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500字开头

347 评论(14)

shihun200807

法学毕业论文案例分析型原创 的内容
246 评论(13)

liuya0707

王某构成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
302 评论(8)

feitian1166

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  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  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  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  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317 评论(8)

猫猫雨

1291次列车死民工致死案  一.案情:  2008年9月24日于1291次列车上,曹某由于其精神疾病而精神激动,有言语的争吵甚至还有跳窗的意图。与其一同旅行的两位乘客虽然尽量对其进行控制,但仍无法让其彻底的平静,此时,车上有人提议将其捆住以免发生危险。乘警在通知列车长后,列车长和几个列车员进行讨论,并向相关乘客进行了询问后,在没有人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其进行捆绑。将曹某的上臂和胸部连上衣被缠绕了若干圈,膝盖以下以下缠绕了若干圈,缠的宽度大概为7-10厘米。次日上午清晨,有乘客提出是否可以松绑,列车则认为仍有危险存在,在发现其所捆的松了之后,又进行了一次捆绑。过去一段时间后,曹某伸在凳子外面的脚不断地抽搐,接着有位女乘客说这样捆得太厉害了。在发现曹大已经脸色苍白,浑身虚汗。一位乘客于是马上跑到餐车找列车长,当时列车长和很多乘务员在一起吃饭,其焦急地对列车长说,可能会出事啊。列车长依然浑然不顾地说:“出了事,我负责!”。当乘客返回车厢,在一段时间后,曹某已经不能吞咽了,舌头开始变色,眼睛也不转动了,最后死亡。  请问,列车长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在对案件的讨论中,基本可以确定大家围绕着行为的三个阶段,第一是对第一次“捆绑”而引起的“非法拘禁”的行为阶段的认定。第二次是对第二次捆绑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三次是对于致人死亡的行为阶段的认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同结论,下面对沙龙的各种观点进行论述。  (一)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在第一阶段的捆绑行为是作为列车长的正当行为。  首先,在列车上基于列车长的职权,对于曹某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考虑到乘客的安全,在不威胁曹某生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其职权范围内的。  其次,即使其列车长的职权不足以限制他人自由,但是,基于其与乘警的同意,而实施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在退一步,列车长与乘警都无权的情况下,列车长与其同行的人员的讨论,在其同行人员默认的情况下,由于其同行人员也是其家人要求陪伴的,即其应该委托他们对曹某进行看护,因而也可以认为他们有权对曹某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在第二阶段的捆绑则是对第一次捆绑行为的继续,即只是作为第一次行为的补充,由此,他也是合法的。可以将其与第一认定为同一行为。  在第三阶段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在客观上出现曹某有脸色苍白,浑身虚汗的情况下,列车长在主观上明知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险,轻信能够避免,已经构成过失。其客观上,其实施的不作为行为,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已经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观点也为司法机关所赞同,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的。  (二)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  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一捆绑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其提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剥夺,列车长无论如何不具有限制他人自由的权利。而后一捆绑行为就是非法行为的延续。而最后过失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认定,即可作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一捆绑行为即使认为是合法的(合法理由见前一论述)。其第二次捆绑则在没有向任何人讨论的情况下进行的,作为列车长自己本身是无权他人限制自由的,所以第二次捆绑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行为,而最后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不作为也应该作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情节认定。  (三)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  持此观点者在认定前面的捆绑行为基本与上一观点相同,区别在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对于列车长其主观上完全无法预料的,即对于曹某死亡的结果对于列车长而言是意外事件,所以列车长仅对其非法拘禁行为负法律责任,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不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在前面两次捆绑行为的认定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的性质相同,区别在于最后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即认为对于列车长而言完全是意外,其当时根本无法预见曹某会死亡,也不应当预见,因为当时其可以认定就算有危险也会有乘客或者其同行的人进行挽救,根本不会发生曹某死亡的情形。既然是意外事件当然不构成犯罪。  (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与(间接)故意杀人  对前面捆绑行为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而后面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则认为根据列车长说“出了事,我负责!”的言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由此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该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性。但是,这种观点过于牵强,我们进行行为定性不能仅仅根据一段言论,而应该将客观方面进行理解,不然只会对犯罪人加重的责任。  (六)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这里只是谈一谈即还是认为前面两次捆绑是合法行为,而对于其后列车长的行为则单独认定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最后,还有一点就是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拘禁时间长短的认定,到底多长时间仍有讨论的余地。连续拘禁不超过12小时或者是其他,是否能直接将公安机关规定认定为刑法规定仍是存在讨论的余地。
247 评论(14)

303968490

王某戴某高某为解救张某而使用暴力,张某在戴某王某的协助下,挣脱冯某抓捕,都是为了抗拒抓捕。高某事后知道张某被抓事实而去解救的,也应当成为抢劫罪的共犯。 至于是不是“当场”,我觉得虽然离张某被抓一段时间以后其余三人才去解救的,有一定时间间隔,但是还是可以理解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
313 评论(9)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