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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na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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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fei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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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取向【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非当代刑法首创,它具有悠远的历史传统和深刻的理论基础。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已有之,当代社会罪刑相适应的价值主要定位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实现公正和功利的有机统一。【关扭词】罪刑相适应报应功利价值定位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以有之,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却是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1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渊谏罪行相适应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古以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却是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罪刑相适应原则之所以从古至今经久不衰,就在于其反映了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的观念,从而真正地深人人心。川2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有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报应主义,另一种是功利主义,这两种观点分别从自己的角度来论证刑罚正当化的根据,从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结论,但就其具体内容而言,两者却有着天壤之别。1报应主义报应主义认为犯罪乃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只有通过刑罚来惩治犯罪,才能满足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从而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受到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才能得以恢复,社会正义才会得以实现。报应主义的核心在于为了实现正义而科处刑罚,所以说刑罚只能是对已然之罪的回顾。这种以恶报恶的正义观念是古代刑法思想的集中表现。总之,报应刑论蕴含了社会公正的观念,从而合理地揭示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的一个侧面,因为报应本身就是公正的化身。刑罚在作为对犯罪的报应,惟有符合正义的法则才能合理而正当,同时由于报应刑论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所以从实质意义讲,报应本身又是对滥用刑罚的一种否定,从而防止了犯罪人承担超出报应之外的不公正的处罚,并且在这个意义上也尊重了犯罪人的人权。2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回,而,不目的,而只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因此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不在于其作为报应所追求的公正价值,而在于通过刑罚所达到的预防犯罪的功利效果。1规范功利主义规范功利主义又称为一般预防主义,主要以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英国学者边沁为代表。这一理论认为,刑罚的施加在于预防犯罪行为,为此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合理的对称的罪刑阶梯,使人们对刑法畏而不敢以身试之,从而实现最佳的犯罪预防效果。其一,贝卡里亚。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功能,贝卡里亚设计了一个罪刑阶梯,他指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够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然而,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其二,边沁。边沁是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他从人的趋利避害的天性出发,认为功利主义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为准。”他指出:盂德斯鸿意识到了罪刑相称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则强调了它的重要性。然而,他们仅仅做了推荐,并未进行解释:他们未告诉我们相称性由什么构成。基于此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相适应的五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刑法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他指出,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厉。他认为,刑罚越确定,所需的严厉性越小。这是由法律的明白性而产生的好处,同时也是一个优良的程序方法。基于同样的理由,刑罚应尽可能紧随罪行而发生,因为它对人心理的效果将伴随时间间隔而减弱。此外,间隔通过提供逃脱制裁的新机会而增加了刑罚的不确定性。第三个规则: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边沁认为,当一个人有能力和愿望犯两个罪行时,可以说他们是相联系的。一个强盗可能仅仅满足于抢劫,也可能从谋杀开始,以抢劫结束。对谋杀的处罚应该比抢劫更严厉,以便威慑其不犯更重之罪。第四个规则: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可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边沁认为,刑罚的痛苦性是获取不确定好处的确定代价二对小罪适用重刑恰恰是为了防止小恶而大量支出。第五个规则: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他认为,相同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的情节,应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2行为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又叫个别预防主义,这种理论注重是刑罚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止,因此在行为功利主义看来,罪刑相适应,应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行为功利主义主要以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和德国学者李斯特等人为代表。其一,龙勃罗梭的罪刑剥夺主义。龙勃罗梭强调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他最早提出了社会防卫的见解。他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刑罚是社会防卫的手段,只有从社会自己的立场来认识问题,刑罚才有合理存在的理由,所以在他看来,国家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只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不能把报应作为惩罚的根据,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是为了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其二李斯特的罪刑矫正改善主义。李斯特认为教育才是刑罚的本质,刑罚要根据犯罪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教育方法使之重归社会。可以看出个别预防的重点在于预防已受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所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J总之,功利主义立足于未然之罪,从运用刑罚所产生的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方面来论证刑罚的正当化的根据,同时强调了刑罚的主动性,又使刑罚保持了适当的灵活性,满足了预防犯罪的社会需求,从而为近代相对确定的刑罚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3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当代刑法中的价值定位1报应主义的缺陷其一,报应主义只强调了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认为刑罚的质与量的增多或减少应与已然之罪相当,从而过分地强调了刑罚的绝对确定性,使刑罚的处置丧失了其应有的灵活性,而这种单纯的报应主义也必然导致绝对确定的刑罚而绝对确定的刑罚已基本上为现代刑罚制度所抛弃;其二,报应主义只考虑到了公正的一面,却未曾考虑到运用刑罚所能达到的社会效果,从中外刑罚制度来看,刑罚始终与现实的阶级统治、法律秩序以及社会利益等功利目标相联系,所以从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来看,刑罚始终以其存在的功利价值作为赖以存在的合理根据,离开了功利价值,国家刑罚也就失去了其重要的意义。2功利主义的缺陷其一,功利主义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完全置于刑罚的功利价值之上,没有考虑到刑罚的权道义价值,而我们知道,任何法律制度如果失去了公正的基本精神,都将得不到人们的信仰和尊重,从而失去了刑罚制度的伦理道义支撑;其二,在功利主义看来,为了预防犯罪,用刑可以不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和犯罪责任的限制,即可以无节制的增加刑罚的强度,以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也可以任意加减其刑以矫正罪犯、防卫社会。因此,功利主义潜藏着滥用刑罚和侵犯人权的危险。3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触合由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有着无法克服的缺陷,所以当代社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立足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以求吸收二者的优点,而去其缺陷:当代社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追求的既非绝对的公正,而是公正与功利二者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报应的正义性与目的合理性都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都倾向于这种观点,并且在量刑基准上坚持了责任与预防的统一例如德国刑法第46条第l项规定:“犯罪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社会生活所可期待发生之影响,并应斟酌之。”第2项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项:犯罪人之动机与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之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之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旧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在决定是否暂缓起诉时,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和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旧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l项规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责任量定”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到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它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从而可知,德国、日本的刑法一方面要求刑罚与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又要求刑罚的实施应有利于预防犯罪。因此,刑罚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实现报应的正义性的要求;刑罚又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应考虑到其再社会化的难易程度,从而实现目的合理性的要求。所以,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当代社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主要定位于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真正实现了报应的正义性和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4结论刑罚的科处应当考虑到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和正义感,满足正义的要求,但是我们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最终目的还是在于消除犯罪,所以我们在制定刑罚时必须得考虑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不仅要保障个人的权利,还应当保障社会的利益,而报应主义的思想有利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功利主义的思想,有利于保降社会的利益,惟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才将形成完善的刑罚体系、因此,把当代社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定位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融合,是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价值的。参考文献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小虎兴良罪刑均衡压含探究仁J」刑事法学,2003(4)罪刑均衡的价值拉涵【J]法律科学,1996(4)︸臼65张陈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一63弓IJ,J叱J飞Jl,翻伟、月马亡」LLJLFLL

刑事诉讼论文想法怎么写

82 评论(15)

你是我的她

你上面讲的,首先没有 刑事责任,要是追究的话,顶多算民事等,我给你写论文呢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确立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济救济途径为附带民事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全文共8100字。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笔者也仅针对所在基层法院在审理与执行刑附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刑附民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随着严打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这对原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执行案件约占总受案数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为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而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基本上从立案后就难以执行,因此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成为积案(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二)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开展,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归,误时费力,执法人员对此类棘手案件搁之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责任。 有些执行员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地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有点得不偿失,不愿下工夫去执行。有些执行员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执行员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自己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三)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理,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保护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大的多。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一)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4、注重诉讼中调解(1)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2)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1)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手续复杂,耗时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法院。这样缩短了委托的时间,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又不影响高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2)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3)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处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加强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结束。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执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单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而且有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较长时间,人民法院没有精力这么长时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踪,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积极参与,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网络体系。4、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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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心

价格也是第一哈哈写论文,到知道来很不明智,费劲,首先这事不够说事的,男方只是有过失,但没有什么其他法律责任。大主题只能框在,要不要为一句话负责。还是不够深。不够具体。此种论文,以实例入手也是必然,但是重在推敲。而不是分析权责上。
280 评论(12)

wangdh123456

1、论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缺失与实现2、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4、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5、论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6、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7、论死刑复核制度8、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9、证人保护制度研究10、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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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xxlsy

你填“九五普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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