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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年,俄国医生甫洛诺夫(Serge Voronoff)为了给病人注入青春的活力,将黑猩猩的睾丸切片植入老年男子的阴囊内,10年后,已有数百人接受了这样的手术,女性也接受猩猩卵巢组织移植以治疗更年期症状 基于桃瑞丝的方法已成功培育出一些简单的器官,2008年,患者克劳迪娅-卡斯蒂诺(Claudia Castillo)接受了一个来自死亡捐献者的气管移植器官,研究人员从捐献者体内提取气管,进行大小剪裁,然后放入从克劳迪娅体内提取的干细胞培养环境脚手架中,最终发育形成相应的气管组织。她还基于这项老鼠实验,重复性地试着培育猪的心脏和肝脏,对于猪器官的培育将更简单一些,因为猪的体型更大,要比处理培育体型较小的老鼠器官更容易。预计去细胞化的移植肝脏器官将比心脏更早地培育出来。其他研究小组也从事于移植肝脏培育研究,科学家史蒂文-巴迪拉克(Steven Badylak)称,现已研究出如何在老鼠体内培育肝脏去细胞培育法,只是该技术尚未发布。此外,美国马萨诸塞州总医院的研究小组负责人马丁-亚穆什(Martin Yarmush)培育了人造可移植老鼠肝脏器官,从而证明在实验室内可以培育出具备肝功能的移植器官。据该研究小组成员科库特-尤冈(Korkut Uygun)称,研究小组的最终目标是培育出人体去细胞移植器官,并不仅是简单的动物器官。 桃瑞丝这种培育的复杂器官面临的较大挑战是如何确保所有的器官内细胞与患者的血液相溶合,如果没有血液进入,移植器官中心的细胞则会严重缺氧,导致移植后细胞死亡。桃瑞丝称,她有办法能够克服这种困难。2008年1月,她带领的一支研究小组实现了较大的技术突破,他们基于新生老鼠心脏细胞培育出一个跳动中的心脏,这个心脏保持着3D外形,其内部充满着所有血管。当他们植入一些新的细胞,会生长出血管组织。此外,桃瑞丝表示他们几乎能够重新培育出带有细胞的完整血管系统,其中包括动脉、静脉和毛细血管。她说:“由于我们培育出了血管,新的移植器官能够与患者身体的血液供给系统自然地连接在一起。”在移植心脏器官的培育过程中,干细胞转换成为心室和心房的内皮细胞,还可形成血管和心脏平滑肌细胞。匹兹堡大学医学院的大卫-库珀(David Cooper)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他指出,“裸体”猪心脏仍携带着alpha-Gal抗原体,人体免疫系统能够识别,并遭受其攻击。但是伦敦大学学院再生医学教授克莉丝-梅森(Chris Mason)指出,许多培育的去细胞猪器官都没有施用辅助免疫药物,必须对猪器官内对人体免疫系统构成攻击的物质彻底消除,否则未来数百万名患者一旦接受猪心脏移植后将出现心脏瓣膜和相关组织的副作用。 猪心脏经过去细胞化处理后,现成为培育人类移植心脏“脚手架”动物器官异种移植排异过程在某些方面与同种排斥相似,可以借鉴。但异种移植又有其特性:细胞表面存在更多的“异物”,会与宿主产生强烈的反应,这种跨物种间的移植存在较大的分子差异,包括天然抗体、补体、NK细胞和巨噬细胞等。常出现的超急性排异反应(HAR),排异反应在血液循环后几分钟或数小时发生,也可在24-48小时内发生不可逆转体液排斥反应,较常见的发生在手术台上;急性血管性排斥反应(AVR),血管化脏器移植后数天到数周间发生,也是不可逆转性体液排斥反应,常发生在手术后早期,病情进展迅速;加速性细胞排斥反应(TMR),受者循环血液中存在抗供者抗体并不一定引起HAR和AVR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加速性细胞排斥反应。该反应对免疫抑制剂抑制效果不良。受者抗供者抗体的存在可促进抗体依赖性细胞介导的细胞毒作用,促使发生细胞性排斥反应,病理表现以间质水肿和局限性炎性细胞浸润为特征,细胞浸润的局部毛细血管内皮细胞变性和坏死。异种移植的免疫障碍也远远大于同种移植(Allografts)。异种器官移植排斥反应类型依据供、受者种族遗传背景差异程度分为协调性(Concordant)和非协调性(Discordant)。协调性异种移植发生在种属较近的动物之间,如大鼠与小鼠之间;非协调性异种移植则在种系发生较远的种属间进行,排斥以分钟或小时计,常导致HAR发生,如猪器官移植到人、豚鼠与大鼠之间的移植。有学者将协调性异种移植分为困难型和容易型;依据排斥反应发生机理将非协调性异种移植分为抗体型和非抗体型两类。所不同的是在协调性异种移植中是诱生抗体,而在非协调性移植中则是预存天然抗体。 虽然异种器官移植给人类移植器官的短缺带来希望,但有些科学实验表明还有令人担心的问题存在。美国加州斯克里普斯研究所丹尼尔·沙罗门等人在实验中发现,猪体内普遍存在的“猪内生逆转录酶病毒”能感染人体细胞。沙罗门等还发现,将猪胰腺细胞移植给免疫功能受到抑制的实验鼠后,该病毒会被激活,使鼠机体多种组织受到感染。科学家尚未发现该病毒对猪有害,受感染的实验鼠也未患上疾病。但是,人体被该病毒感染后会产生什么后果,目前还不得而知。不同动物体内有不同的微生物群,对一种动物无害的病毒,在另一种动物身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这并非没有先例。1997年,英国伦敦大学学院的罗宾·韦斯等就曾报告说,他们在猪体内发现了两种新型病毒。这两种病毒不仅不损害猪的健康,而且一定程度上还能增强猪的机体功能。然而它们却能使猴子、猫和某些鸟类患上白血病。从其结构推断,科学家认为它们也可能会让人类患上白血病。科学家担心,人类对猪体内的各种病毒还了解得太少,将猪器官移植给人存在风险,甚至有可能引发新型大规模传染病,产生不堪设想的后果。尽管病毒问题给异种器官移植的前景投下重重阴影,许多科学家仍赞成继续这类研究。他们指出,异种器官移植具有极大医疗潜力,不应半途而废。科学家们呼吁深入研究猪体内的病毒并寻求相应的对付方法,同时对移植试验进行严格的审查与控制。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第二章 人体器官的捐献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第三章 人体器官的移植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第十七条 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第十九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第二十条 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第二十四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