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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分析[英 文 名] analysis on the aim of modernization of china ’s constitution [内容摘要] 我国宪法的现代化应当基于两个维度:一是针对原有宪法存在的问题,一是尊重宪法的普适性价值。就我国而言,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应当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进一步确立**保障与**价值,二是推进宪法的形式化。 [关 键 词] 宪法 现代化 ** ** 价值 形式主义 引言:“不一样”的现代化 现代化是一项双向比较运动:一方面,现代化面对过去,过去构成现代化的起点和基础。现代化是对传统的变革与创新,或者对传统的扬弃。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变革、创新或扬弃的过程。另一方面,现代化又指向未来,而这个“未来”的模式是以已经现代化的国家即发达国家为原型来描述的,其结果,现代化是一个不断向发达国家靠近的过程。现代化是一个比较性概念。对于落后国家,现代化是对发达国家的追赶或超越的过程。就“面向过去的运动”而言,由于各民族国家背负传统的差异,在变革与创新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各国现代化的过程具有特殊性。而对“指向未来的运动”而言,已经实现现代化的国家其现代化的内容与过程都必然带有某种普遍性。这些普遍性为落后国家的现代化过程提供了一个参考模式。因此,现代化必然既是一个转化传统的过程,也是一个吸纳普遍性的过程,其结果是:尽管各国的现代化在结果形态上大体一致,但若将各自确立的现代化目标分解成若干细目,则可发现在这些细目的选项上存在着差异。 因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现代化目标和不同的现代化道路。与其他国家相比,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化都是“不一样”的现代化。这是在现代化问题上传统因素的特殊性与发达国家现代化的普遍性共同作用的结果。 不同国家宪法的现代化也是“不一样”的。从这一认识出发,确定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必须考虑两个维度:一是要针对原有宪法及实施中存在的特有问题确定解决方向与所要达到的目标,二是从发达宪政国家的现代宪法中概括出基本的普遍性要素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有选择地确定为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就我国而言,宪法现代化的目标应当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保障与**价值,一是推进宪法的形式主义。 一、厘清宪法的价值承载 (一)价值在宪法中的意义 1、价值判断与宪法学 根据哈耶克的研究,18世纪到19世纪初,科学尚未分化。像政治经济学这类现在看来非常明确归于社会科学的学科,在当时既可以称科学的一支,也可以称为道德哲学或社会哲学的一支。19世纪上半叶,科学日益局限于指自然科学和生物科学,并形成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严密性和确定性,而科学的成功导致另一些领域的工作者着手模仿它们的教义和术语,出现了狭义的科学方法和技术对其他学科的专制。[①]实证主义正是这种“专制”的哲学解读——它“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主张社会科学必须将自己的范围严格限制于事实领域,因为事实领域可以应用经验的或自然科学的方法,以从中求得确定无疑的规律。”[②]韦伯也主张,“社会科学是价值中立的”,“它不是应当价值中立,而它就是价值中立的”。[③]19世纪下半叶,实证主义侵入了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一切分支。法律实证主义为了追求客观性,它也运用所谓“物理的”科学的方法,试图消除科学家的任何主观因素,法律科学家必须审慎地避免把自己的价值观带到调查中。[④]“实证主义导致一切价值判断都是非理性的说教”。价值判断被认为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个人的或者集体方式相同的基本评价,也就是说,人员对某一对象物的种种感觉状况转换解释为该对象物的一些特征,亦即被客观化。东西不是美或者丑,行为不是善或者恶,等等,而是一些人员或者人员圈子对它们的中意还是不中意,赞成它们还是不赞成它们。[⑤]价值判断被认为是主观的,而且仅仅是一种统计学上的确认:如果多数人对某物持共同评价——他们赋予其相同的用途,或者期待它在相关的人看来具有相同的效用,那么,该事物就有价值。实证主义理论的致命之处在于:它无法真正做到所谓“价值中立”或“摆脱一切价值”。 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反,一些学者把他们的研究完全置于价值判断之上,如古斯塔夫·拉特布鲁赫。对他来说,整个法哲学是“法的价值的观察”,法哲学必须探索各种价值,在各种价值的基础上,某一种实在法的法制显示出是公正的或是不公正的,是正确的或者不正确的法。[⑥] 事实上,法学研究不可能离开价值判断。边沁认为法学研究的任务是,“(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⑦]宪法学的研究也应该是要达到这两个目的:一是确定宪法是怎样的,二是确定宪法应当怎样。无论你如何小心,只要你冀望确定宪法应当是怎样的,则无法避开价值判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看到(seeing),从任何重要的意义上来看,都依赖于我们的看(looking),看反映了关切、理论、目的和理念的整个系统,它们引导我们去追寻所考虑的事物中这一个而不是另一个本性。[⑧]马丁·洛克林反问道:我们真的能够在不选择任何价值立场的情况下辩识和安排关于英国宪法的“事实”吗?他说,在我看来,这一学科中的知识必定关系到人的目的以及我们赋予给周遭情境的意义。这标明:首先,知识必须到意义中去寻找;其次,知识是关系性的。知识的这些特性表明:我们不可能在人类目的的社会背景之外来确定真理或谬误。[⑨] 可以得出结论,价值判断在宪法学研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价值判断决定了宪法学研究的方向与路径。任何一个从事宪法学研究的人,他必须先为自己预设必要的价值判断,至少他必须确认对宪法学的研究这一活动本身是有价值的。这个价值判断构成了他研究的出发点,他在研究中可能改变其价值判断,而在改变之前,他一定又接受或形成了新的价值判断。其次,价值判断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成果的性质与历史意义。再次,价值判断的多元化所导致的宪法学内部的分歧与多样性,是宪法学学术进步的前提。黑格尔曾从哲学的角度强调了一个学科内部的分歧与多样性对于该学科的重要性:“哲学系统的分歧和多样性,不仅对哲学本身或哲学的可能性没有妨碍,而且对于哲学这门科学的存在,在过去和现在都是绝对必要的,并且是本质的。”[⑩] 我国传统宪法学的问题在于,过分强调一种单一的价值判断,而忽视了其他价值判断的存在。这导致宪法学研究的单调,缺乏创新,研究本身不过是对某种价值判断的注释。 2、价值与宪法文本(或宪法规范)。 林来梵博士将宪法规范喻为“单纯的容器”,认为它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不排除任何一种特定的价值。因此,事实与价值可以相对分离,任何价值均可以通过竞逐而注入宪法规范。[11]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事实上,并不存在价值中立或者不含任何价值观念的宪法规范。首先,事实上,宪法所特有的价值理念,如权力、权利、正义、**等价值观念都是先于宪法观念之前而产生的。[12]制定宪法的动议及制定的整个过程都是在一定的价值理念指导下进行的,也就是说,宪法在制定时就已经被预设了价值理念。此时,价值是制宪者为宪法预设的道德目标。宪法规范只是作为这种价值理念的实现手段才被确定下来的。因此,宪法规范根本不可能与价值分开来,“单纯的容器”是不存在的。正如马丁·洛克林的断言:“不存在关于英国宪法的价值无涉的事实。”[13]其次,并不是宪法文本中每一个宪法规范或每一具体条文都能读出价值内涵。但这并不排除一些规范或条文,如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直接表述宪法的价值,这类规范可以称为宪法的价值规范。其他不直接表达宪法价值的规范可称为非价值规范,它又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类。从形式上看,相同或类似的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在任何一部宪法都可以找到,它似乎不含任何价值观念。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在一部宪法中,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总是要与价值规范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宪法规范的整体,而且,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只有在促进价值规范的实现过程中才能体现出自身的价值。因此,即使内容完全一样的技术性、社会性宪法规范,在纳粹德国和其他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实践中会表现出完全不同的价值倾向。从根本上讲,宪法的价值是通过所有宪法规范组成的规范系统所发挥的整体功能来体现的。再次,宪法一旦颁布实施,其价值作为一个系统或整体隐藏在规范的背后。价值必须借助于概念和逻辑的形式,尽可能精确地转化为调整具体宪法行为、宪法关系的规则体系,才有可能在具体的行动领域得以彻底、全面的贯彻。这一过程,一方面使宪法规范获得了正当性,另一方面也为宪法规范及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过程获提供了评价的标准。 我们以往的宪法并非没有确立价值,而是所确立的价值仅停留在纸上,换句话说,宪法文本叙述的价值与宪政实践中的实际价值诉求并不一致。 (二)将**保障确定为宪法的核心价值 1、对**保障作为宪法价值的一般考察 (1)西方国家一开始就将**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其经典表述是: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自近代以来,宪法在西方世界一直是一个极具价值意义的概念。欧洲的启蒙思想家们为我们建立起一套关于以**保障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学说。同时,为实现**保障价值,他们还绞尽脑汁设计出以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为特征的政制方案。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特别是1791年获得批准的“权利法案”,使这套价值体系及以此为基础的政制方案在北美洲率先实证化。美国宪法“最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于它将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以来人类对于理性政治的追求变成了现实。”[14]1789年在法国大革命中诞生的《**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5]**价值成为宪法存在的前提,法国革命者们情绪化地高喊:“无宪法,毋宁死!”[16]法国1791年、1793年、1795年宪法都将《**宣言》置于篇首作为宪法所依据的基本原则;[17]1946年、1958年两部宪法序言虽未将《**宣言》置于篇首,但都确认了1789年《**宣言》所载权利与自由。至此,“**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理论了”。[18]美、法两国宪法极具示范效应,以**价值迅速获得了普遍认同。到上个世纪,亨金宣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9]**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170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20] (2)近代以来中国接受宪法的直接动机是富国强兵,**保障未成为宪法的核心诉求。 在中国,宪法是舶来品,对宪法的接受不是基于价值认同,而是别有原因。面对1840年以来西方国家的强烈挑战,中国人渐渐知道自己的不足了:[21]先是在器物上感到不足,提出“师夷长技以制夷”,于是举办洋务。及至中日甲午一战,洋务运动破产,人们才痛切地认识到,西方国家强大的原因不止于器物,更在于其政治制度的优越,[22]“日本有宪法而强,中国无宪法而弱”。[23]于是“觉得我们政治法律等等,远不如人,恨不得把人家的组织形式,一件件搬进来,以为但能够这样,万事都有办法了”,[24]立宪强国成为了那个时代的基本共识。1904年的日俄战争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信念:“日本的立宪政治,虽然还不曾得到真正民权自由;但是他施行钦定宪法没有多年,便以区区三岛打败庞大专制的中国,再过十年,又打败一个庞大专任的俄国;于是大家相信‘立宪’两字是确有强国的效力了;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25]孙中山说:“我们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富强的国家,有什么方法可以实现呢?这个方法,就是实行五权宪法。”[26]毛泽东在谈到1954年宪法时也说:“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27]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清末以来的各种政治力量之所以“接受”宪法,其实都是将宪法当作某种政治工具来看待的,[28]保障**未成为宪法的价值诉求。哈耶克曾追问:“难道宪法的作用仅仅在于使政府顺利且有效地运转,而不管它们的目的是什么吗?”[29]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追问:难道宪法仅仅在于富国强兵或者国家稳定,而不问国家的目的? 不过,1949年后的几部宪法在形式上似乎更关心**,但其理论基础并不是前面提到的**保障的价值哲学。几部宪法在价值上都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始终没有将**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宪法的主要目标仍然不是保障**,每一次修宪都发生在国家重大政策、方针发生变化之后,每一次对宪法的修正都不过是为新的政策、方针提供“合法性”。第二,即使宪法文本中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放在更为显著的位置,或者把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得特别完善、全面,但由于未规定违宪审查、宪法诉愿等制度,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常常停留在纸面上,难以落到实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面规定并将这部分内容放在显著的位置,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不过是一种政治姿态。第三,强调国家或民族的集体权利如发展权、生存权等,忽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公民个体权利。一般认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但在笔者看来,**主体主要是公民个体,集体或团体仅仅是作为个体的延续、或者被视为一定程度上具有个体人格时,它才享有部分的权利。而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针对公民个体才具有实在的意义。过分强调国家目的或集体权利,其代价必然是牺牲公民个体权利。 2、将**保障确定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彻底贯彻,仍然是我国宪法现代化的重要目标。 这一目标意味着:(1)要确立**保障价值相对于秩序、效率等其他价值的优先地位。这意味着**保障价值具有一定程度的终极性,在**价值与其他价值冲突时优先保障**,不能在秩序、效率等的名义下损害乃至牺牲**价值。(2)要将这一价值贯穿整个法律体系,保障**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精神。这就是说,不仅是宪法,而且其他法律规范体系也都要以**保障为其价值目标。(3)价值是制度和规范的灵魂,但价值不会自动实现,它必须化为具体的制度和规范(即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其保障制度)并通过制度与规范的执行来实现。这要求**保障制度如宪法诉愿、违宪审查等制度的建立、健全与完善。(4)为避免绝对化的理解,我们还必须明确:强调**保障价值对于宪法的重要意义,并不意味着**价值是绝对的。相反,“权利观念承认对权利的一定限制是允许的,但限制本身应受到严格限制。”[30]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以下两方面是可以被接受的:一是平等的要求。即人人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为保证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权利而产生的限制是可以容忍。二是紧急状态的要求。国家在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如地震、瘟疫及严重的社会动乱如战争等紧急状态下,为防止因紧急状态的发生导致整个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可依法对公民合法权利进行一定范围、一定限度的限制乃至剥夺。但这种限制或剥夺,其范围和程度必须事先严格限定,而且还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底线。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公民权利是不得克减:人的生命权,不得施用酷刑,不得使用奴隶,不得仅仅因无力履行约定而被监禁,不得把追究溯及既往的行为定为犯罪,人格权受尊重,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不可侵犯,等。当然,还必须明确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受侵害时必要的救济手段和途径。[31]在这一底线之下,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其他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就是可以被接受的。 (三)廓清宪法的**价值,实现政治的**化与**的法律化。 1、代议制成为实现**的根本形式。 在十八世纪的英美世界,**是“表示由人民治理的政府”,即“它不只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政府……而且实际管理政府的权力也在人民手里。”[32]这种理解在当时被称为简单**或纯粹**制,也即后来所谓直接**。美国制宪时代的思想家们并不看好甚至反对**,其原因就在于,他们将**理解为直接**。[33]根据卢梭的教导,由于规模等难题,直接**是不可行的。[34]同时,当时的思想家们还存在另外一个担忧:多数决定原则可能导致“多数的暴政”。[35]古希腊时期雅典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法国大革命时期以“**”的名义对**的践踏与忽视,都是“多数的暴政”的显例。由于这样的原因,在美国宪法中通篇找不到“**”的字眼。但是,美国的宪法确实是对**的确认!不过,这种**即美国早期称为“共和”的代议制度,而非直接**。代议制度被认为是“用少数来取代多数”,最早来源于英国。十八世纪的英国人相信,在下院他们有自己的代表,他们已经为自己的自由建立起制度的保障。他们将“**制”(即代议制)一词与君主制和贵族制合在一起使用,都作为其混合政府或者平衡政体的一个核心部分。[36] 2、宪法对**的确认。 现代宪法理论认为,**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宪法是对**的确认和保障,是**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37]各国宪法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确认了**: (1)对“人**权”原则的确认。“人**权”原则是**的精髓,[38]它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序言写道:“我们合众国人民……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第4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原则。”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0条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39]我国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规定了这一原则。1982年宪法第2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2)规定代议**的制度构成和程序。**在本质上是一套程序。程序对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一方面,宪法就是要通过严格的程序确保代表或议员不会偏离选举人的意志行使权力,使他们能始终代表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是一种多数决策的过程,在决策前并不存在预设的实体结果,人们之所以接受这个结果仅仅是因为他们事先接受了形成这个决策的程序。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程序决定了实体。在这方面,我国的宪法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一、宪法规范的内容重实体而轻程序。宪法对**的程序规定篇幅很少,残缺不全。[40]二、宪法中未确定正当程序原则。一般认为,现代西方立宪主义的核心是“正当过程”条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41] (3)规定对代议**的制约和补救。从各国宪法来看,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创制、复决权。这实际上是承认一定条件下公民享有直接立法权,以克服或纠正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能有效地反映民意甚至违背民意的现象。二是规定全民公决。这是通过由全体公民投票来决定某一重大问题的制度,它通过公民以主权者的身份直接行使的决断权。三是规定对代表或议员的监督与罢免。我国宪法未规定公民享有创制、复决权,也未规定全民公决制度。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的规定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3、**应当成为我国宪法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 当代西方学者对**制度极为推崇。美国弗朗西斯·福山甚至认为,自由**制度也许是“人类意识形态发展的终点”和“人类最后一种统治形式”,并因此构成“历史的终结”。[42]因为,自由**制度不存在根本性的内在矛盾,“所有真正的大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解决”,于是“构成历史的最基本的原则和制度可能不再进步了”。[43]笔者对所谓“历史终结”抱有谨慎的疑虑,但仍然非常赞同福山的初步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找不出比自由**理念更好的意识形态。”[44] **原本具有手段的意义,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但人们逐渐发现,**早已超越了其手段或技术的意义,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对**的程序保障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保障更为根本,**的实体保障最终通过程序保障来实现。**本身也成为宪法的价值诉求。 从**的价值出发,我国宪法现代化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政治**化。政治是在共同体中并为共同体的利益而作出决策和将付诸实施的活动。[45]权力是政治的基本要素,政治的实质就是公共权力的获得和运用。因此,政治**化意味着,所有公共权力必须来源于人民的授予,所有公共权力的运行必须反映人民的意愿。 (2)**政治法律化。公共权力的获得和运行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或者都由宪法和法律进行规范。这要求宪法对公共权力的获得与运行要作出完备的规定。**可分为人治**即以人治方法实行的**和法治**即以法治方法实行的**。法治**的基本特征包括,用法律来集中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并按照“服从法律的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的精神与要求来制定法律;法律至上;国家权力受宪法和法律限制;已制定的法律得到严格实施。[46]法治**所蕴涵的正是**政治的法律化。 (3)建立以权力制约机制,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就我国目前而言,最关键、最紧迫的是,尽快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二、推进宪法的形式化 (一)形式合理性优先:宪政的法律之维 理性在启蒙运动以来被用以为价值之源和对现存事物批判的标准。启蒙运动的开展及其对宗教的猛烈批判,整个社会表现为一个世俗化的过程,即韦伯所说的“世界的祛魅”过程,这实质上就是一个世界走向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是韦伯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他创造性地提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他对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的分析工具。在韦伯那里,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可以准确计算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则指由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等级的、平均主义的或者某些其他的要求来衡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从根本上不具有可精确计算的属性,因为用以判断实质合理与否的价值是无限多的,不仅仅有来自于政治上、伦理上和习俗上的各种各样的相互矛盾的理论、观念和原则,就是在那些信奉同一种政治和伦理学说的人们中间,也不大可能有两个人的价值标准在一切方面都完全一致。[47] 
薛福成(1838-1894),字叔耘,号庸阉,江苏无锡人,是中国近代史上着名的早期维新思想家和外交家。在长期从事洋务活动和奉命出使英、法、意、比四国期间,潜心研究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风俗人情,冷静地考察欧洲社会的得失利弊,并力图结合中国实际,提出了效法西方,革新政治,振兴工商,保护华侨,富强祖国的一系列主张。其中,豁除海禁,保护侨民的思想就是他一系列主张中最具有时代特色和进步意义的一部份。 一 薛福成的护侨思想有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这个过程同他参与洋务活动和对外交涉的社会实践密切相关。 薛福成出生于晚清道光中叶,成名于同治年间,主要的社会活动是在光绪朝的前期,即19世纪80—9o年代,这个时期是中国从传统向近代转型的最初阶段,天朝上国尽善尽美的神话被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所打破,中华帝国长期闭关自守的局面一去不复返了。列强通过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华通商、传教、居住、游历等特权,朝野上下有识之士均视为“古今一大变局”。民族矛盾、阶级矛盾空前尖锐,人民的反抗活动不绝如缕。薛福成有感于时局变化剧烈,从小就“慨然欲为经世实学”,遍览群籍,以期练就经邦济世之才,“以备国家一日之用”。…他不再走“迪迫场屋,槁项黧馘,以老死牖下”』的科举之路,而对洋务产生了极大的兴趣。他上承林魏“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思想,主张“夺其所长而乘其所短”。J1865年,他向曾国藩上万言书,提出“养人才,广垦田,兴屯政,治捻寇,澄吏治,厚民生,筹海防”等政治主张,极得曾的赏识,被延揽入幕,与黎庶昌、张裕钊、吴汝沦并称“曾门四子”。七年的幕府生活,使他有机会接触大量的朝廷机要,熟悉兵事吏事,并亲身参与了曾氏举办的“洋务”事业,拓宽了他对西学认识的视野。1874年,帝死后,清廷决定“博采谠言,用资治理”,谕令“内外大小臣工,竭诚抒捆,共济时艰”。j薛福成应诏陈言,向朝廷提出了“治平六策”和“海防密议十条”,引起很大反响,使他由“微官末秩”一跃而成为朝野知名人士。丁宝桢说他“学堪致用,识略闳深”,郭嵩焘誉其“博学多通,精习西洋地势制度”,举荐他“可胜公使之任”。薛福成过人的才识更为洋务首脑李鸿章所注目,应诏陈言不久,李即招他人幕,奉为上佐,依为股肱。薛福成自此开始了与洋人面对面的交往,对世界的认识已非一般士大夫可比。在北洋幕府的十年中,他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多所赞襄策划,参与了许多中外交涉,列强竭力维护其侨民利益给薛福成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 二 薛福成的护侨思想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华侨是炎黄子孙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对祖国有很强的向心力。吸收侨资可以帮助国内兴办实业,办理侨务是“收权利而销外侮”的大事。薛福成认为,一个主权国家应该有义务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海外子民,否则会丧失海外侨民对祖国的信赖。因此,他每到一地,总是亲自或派人实地考察,及时将侨情上奏清政府,“总期捷声息而通隔阂,收权利而销外侮。”他指出:“中国出洋之民数百万,粤人以佣工为较多,闽人多富商巨贾。”充分肯定华侨拥有不可忽视的经济实力。他说“余尝考越南、暹罗、柬埔寨等国,虽往往多受西人约束,而贸易开矿诸利权,华人操之者六、七,西人操之者二、三。”暹罗曼谷“为通商巨埠”,“阉境华民约有十三万,商务枢纽大半归之”,“至若吕宋,葛罗巴,婆罗洲,苏门答腊,澳洲等处,商矿种植之利,华人约占其大半。”缅甸仰光“华商不下五、六万人”,印度加尔各答“尤多殷实华商”,』基于此,他主张引进侨资振兴工商业,指出:“夫英、荷诸国招致华民,开荒岛为巨埠,是彼能借资于我也。华民擅于才,操利柄,不思联为指臂,又从而摈绝之,是我不能借资于彼也。”薛福成实际上批评了朝廷歧视和限制侨民的错误政策。为了提醒政府认识华侨的经济实力及在中外商务中的作用,薛福成作了深入调查,“每岁中国之银流入外洋者,约一、二千万两。又考数年前美国旧金山银行汇票总账,每岁华民汇人中国之银约合八百万两内外,虽该处工资较丰而人数尚非最多。则推之古巴、秘鲁可 知,推之南洋各岛又可知。夫中国贸易与各国相衡亏短甚巨,然尚有周转者,以华民出洋所获之利足资补道也。”l19J可见,华侨的资金对中国是多么重要。不仅如此,薛福成还特别关注华侨的政治态度,肯定华侨的爱国爱家之心,指出他们“虽居外洋已百余年,正朔服色,仍守华风,婚姻葬祭,亦沿旧俗。近年来各省筹赈筹防,多捐巨款,竞邀封衔翎顶为志荣幸。¨驯可见华侨是炎黄子孙的一部分,关心侨民是政府应尽的责任,华侨的经济力量是中国同列强进行商战所不可忽视的。 (二)通过对海外华人社会的多年考察,他认为海禁是束缚侨民的最大枷锁。因此,他要求改变传统的侨务政策,主张华民来去自由,要求政府与各立约国详订章程,维护侨民利权。清朝继承了明朝对海外华人的歧视政策,因而在满洲贵族入主中原之后,为了镇压沿海一带的抗清斗争,曾实行了十分严厉的“海禁”措施。1656年,朝廷颁令:“……商民船只私自下海,将粮食货物等项与逆贼贸易者,不论官民,但奏闻处斩,货物入官。本犯家产,尽给告发之人。其该管地方文武各官不行盘缉,皆革职重治罪。地方保甲不行举首,皆处死。”康熙皇帝于1712年诏令:“……所去之人,留在外国,将知情者同往枷号三月。该督行文外国,将留下之人令其解回立斩。沿海文武官员,隐匿不报者,从重治罪。”【j由此可见,清朝中前期的法令是严禁出洋谋生的。1840年以后,尽管朝廷没有变更这一律例,然事实上由于列强的介入。华人(主要以苦力形式)的出海谋生已成了不容争辩的事实。薛福成使欧不久,正值巴西、墨西哥等国急需华工前往。薛福成极力赞同华工出洋,他在《许巴西墨西哥立约招工说》一文中指出:“方今美洲初辟,地广人稀,招徕远民,不遗余力,”朝廷应“乘此时与彼两国详议约章,许其招纳华民,或佣工,或贸易,或艺植,或开矿。”由于政府以前对在洋华民不予重视,侨民利权受到很大损伤,致使“美国有驱逐华民之政;秘鲁国及荷兰、西班牙所属各岛,或迫之人籍,或拘之为奴;而澳大利亚一洲,亦有薄待华民之意”;_2j鉴于华工在外处境悲惨,屡受蹂躏压榨,薛主张与相关国家“议立专章,添设领事”,以期“操纵由我”。他呼吁朝廷应多为华工设想,在与外国立约时应明文规定“始终优待”华工,务使华民有自主之权,往返自如,出入无禁,以“杜其驱逐之渐。”_2晚清时期,大部分华工是被“掮客”、“拐匪”、“洋人”诱卖至国外,政府长期没有相关的护侨措施,致使漂泊异乡的子民饱尝人间辛酸,沦为变相奴隶,大部分华工由于毫无人身保障死于非命,秘鲁、古巴、美国、加拿大的华工悲惨命运就是很典型事例。由此可见,薛福成将华侨问题上升到国家政策的高度来思考是多么重要。为此,他奏请豁除旧禁招徕华民,保护归国侨胞。鉴于奸胥劣绅依恃旧禁讹索、迫害回籍华侨,薛福成痛感旧律条的危害,指出“时势互殊,例意已变。”t24]政策应因时而变,因势而定,“此等旧例,在今日原同隔岁之旧历,积年之废券,存之毫无所用,而一经铲除,可以禁喝讹索,招徕羁旅,收拾既散之人心,挽回积坏之大局。所裨实非浅鲜。”他奏请“申明新章,豁除旧禁,以护商而广招徕。”嗣后,清廷出于客观形势的需要,接受了薛福成的奏议,“敕下刑部将私出境之例,酌拟删改,并由沿海督抚出示晓谕:凡良善商民无论在洋久暂,婚娶生息,一概准由出使大臣或领事官给与护照,任其回国治生置业,与内地人民一律看待。”“并听其随时经商出洋,毋得仍前借端讹索,违者按律惩治。”_27_这一政策的实施尽管有客观的必然,但与薛福成的主观努力是分不开的。 (三)薛福成认为要维护侨胞的合法利权,必须在海外有华人处设置领事,他希望朝廷以国家的名义运用外交途径保护侨胞。薛福成认为,在华侨聚居之地设立领事机构,对解决日益增多的外交交涉事件和有效地保护海外侨胞具有重要意义。他指出,“外洋诸国莫不以商务为富强之本,凡在他国通商之口,必设领事以保护商人,遇有苛例随时驳阻,所以旅居乐业,商务日旺,即游历之员,工艺之人,亦皆所至如归。”又说,“领事一官关系紧要,”“盖枝叶繁则根本固,耳目广则声息灵,民气乐则国势张。”l】‘‘领事一官,在彼外洋虽无官辖华民之权,实有保护华民之责。纵令妥订条约章程,必得领事随所见所闻与彼地方官商办,则洋官亦得借以稽查,而土人不敢任意苛虐。即驻洋使臣欲与外部辩论,亦必以领事一官所报为凭,方能使洋官有所顾忌,此领事一官所以不能不设之由。”I293他向朝廷上了《通筹南洋各岛添设领事保护华民疏》,主张在南洋各岛荷属苏门答腊的日里埠、葛罗巴、三宝隆,西属的小吕宋,英属的香港、新金山、仰光、法属的北圻、西贡等埠设置领事,在英属槟榔屿设副领事,“慰情于绝远,不启华人觖望之端;收权力于无形,不开外人讪笑之渐。所获裨益,较之所费奚啻十倍。”l30j薛福成的这一提议虽未被朝廷采纳,却体现了他设领护侨的进步思想。为了在英属各地添设领事。他殚精竭虑与英方周旋,并成功地在新加坡增设了总领事。这使他大受鼓舞,高兴地说:“惟念南洋准添领事。则法、西、荷各国属地,皆可以次仿行,徐商添设,于海外商民。大有裨益。”[]为了突出领事在对外交涉和保护华侨中的重要作用,薛福成将其与保家卫国的将相相提并论,指出“战资乎将。守资乎相,和资乎使,殆有交相为用而不可阙者。且相臣主内政。使臣主外务,绥外则内方可治,外与内相表里也。”这就将设置领事这一问题上升到定国安邦的高度,认识是很深刻的。 (四)薛福成认为政府不仅应当保护华侨利益,而且应当导民出洋生财致富。康熙以来,“户口蕃衍,实中国数千年未有,然生计之艰,物力之竭。亦由于此。”[33j薛福成清楚地看到当时人满为患的现状,再加上天灾人祸频频,已造成“昔供一人之食,而今供二十人,”“昔居一人之庐舍,而今居二十人”,针对这种情况,他观察了西方国家的海外殖民活动,指出西方人“善寻新地,天涯海角。无阻不通。无荒不垦。其民远适异域视为乐土者,无岁无之。”因而发出感叹:“噫!彼以此法治民。虽人满,何尝不富也!而况能使其不满也。”他认为当时中国人多地少,农业生产已无发展余地,“谓中国地有遗利软!则已山之坡,水之浒暨海中沙田、江中洲址,均已垦辟无余。抑谓人有遗力软?则中国人数众多,人工之廉,减于泰西诸国十倍,竭一人终岁勤动之力,往往不能仰事府畜。”他主张中国应当效法西方国家实行大规模的海外移民,认为这“不啻于中国之外,又辟一二中国之地,以居吾民以养吾民也。于以张国势、厚民生、纾内忧、阜财用、广声气,一举而五养备焉。救世之要。莫切于此。”_j薛福成的人口理论是否正确姑且不论。但他提出这样振聋发聩的主张,在当时确实是惊世骇俗的。
据近两千年来记录的统计,有110多种兽类和130多种鸟类,已经从地球上消失了。当前,全世界有2500种植物和1000多种脊椎动物,面临着灭绝的危险。 为了保护大自然,特别是保护珍惜动植物,国家专门( 划出一定的区域加以保护),这样的地区就叫做自然保护区。 生态系统中,由食物关系把多种生物联接起来,一种生物以另一种生物为食,另一种以第三种生物为食……彼此形成一个以食物联接起来的链锁关系,称它为食物链。 (以下供帮助理解,无须答到作业里)按照生物间的相互关系,一般又可把食物链分成四类: (1)捕食性食物链,它以植物为基础。其构成形式是:植物→小动物→大动物。后者可以捕食前者,如在草原上,青草→野兔→狐狸→狼;在湖泊中,藻类→甲壳类→小鱼→大鱼。 (2)碎食性食物链,它以碎食物为基础。碎食物是由高等植物叶子的碎片经细菌和真菌的作用,再加入微小的藻类构成。这种食物链的构成形式是:碎食物→碎食物消费者→小肉食性动物→大肉食性动物。 (3)寄生性食物链,以大型生物为基础,由小型生物寄生到大型生物身上构成。例如老鼠→ 跳蚤→细菌→病毒。 (4)腐生性食物链,以腐烂动植物遗体为基础。如植物残体→虹蛾→动物。 一切生物都是通过从外界摄取能量和物质以维持生命的,生态系统中的能量和物质流动正是通过各种曾物摄取事物的方式形成的,而这种将各种生物联系到一起的能量和物质流动的链条则叫做食物链。食物链这个词是 英国动物学家埃尔顿(CSEiton)于1927年首次提出的,据他自己说是受到中国俗语“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启发。食物链包括几种类型:捕食性、寄生性、腐生性、碎食性等,如果一种有毒物质被食物链的低级部分吸收,如被草吸收,虽然浓度很低,不影响草的生长,但兔子吃草后有毒物质很难排泄,当它经常吃草,有毒物质会逐渐在它体内积累,鹰吃大量的兔子,有毒物质会在鹰体内进一步积累。因此食物链有累积和放大的效应。美国国鸟白头海雕之所以面临灭绝,并不是被人捕杀,而是因为DDT逐步在它体内积累,导致生下的蛋是软壳,无法孵化。一个物种灭绝,就会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导致其物种数量的变化,因此食物链对环境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实际在自然界中,每种动物并不是只吃一种食物,因此形成一个复杂的食物链网。 不同的植物生长在不同的环境中,植物的生存都离不开一些基本的条件。都离不开阳光、温度、水、土壤等这些基本条件。 举例么,沙漠里植物少,因为缺少水;温泉口里面没有植物,南极洲没植物,因为温度太高或太低;玻璃上面长不出草,因为没土壤;山洞深处没有植物因为没有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