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ky-2015
合同的无效、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不仅不能起到订立合同的目的,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无效合同就是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法定事由,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只要采取了这两种手段中的一种,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仅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则不能直接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而应该作为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法律赋予受害方以合同撤销权,由受害方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是使合同继续生效还是使其因撤销而失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就是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主观上牟取私利,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如甲为某单位业务员,受单位委托与乙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甲、乙互相串通,将等外品按一等品计价,再给甲一定的回扣,甲乙的行为损害了甲单位的合法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上违法。如某机械厂私自装配汽车出售,与买方签订一份收割机购销合同,表面上由机械厂作为卖方将收割机销售给买方的购销合同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机械厂将私自装配的汽车卖给需方才是此合同真实的目的。再比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就属于以赠与这种合法形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除了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外,也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侵犯了这些道德规范,就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条文中明确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做、不得做、禁止做的规定。当事人自己不能选择,强制性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排除地方法规的效力。 合同法特别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该条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规定为无效。这一规定仅指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也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类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法定事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审理后根据具体情况准许变更或者准许撤销的合同。合同的变更和撤销,不是任意情况下随意发生的,需要在法定条件下并遵循一定的程序才能发生。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该具备条件是:第一,合同存在法定条件,即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条件。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而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一般归责于误解人,对方当事人对此一般无责任。对此,法律对误解人的保护是有限度的,法律只承认重大误解为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该行为的特点是,显失公平集中体现了其行为的后果方面。这一行为造成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衡,突出表现为经济利益上的非等价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这一原则的实现。乘人之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中的危难状况是由于合同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而处于其中的,不是合同对方蓄意制造的,这一点与胁迫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第二,必须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示权。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会主动审理此类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请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才能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第三,必须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变更、撤销权。而不能由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其他机关行使这项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四,必须是产生变更或者撤销的结果。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第一,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且是确定的绝对的无效,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不过是不确定的有效。 第二、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作出意思表示来主张或认定其无效,而可撤销合同要成为确定的无效,必须是有权人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主张,同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时有权依法认定其无效。而可撤销合同,主张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没有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申请是不能主动撤销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说明该合同的决定权主要在于该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无效合同因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撤销合同是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可撤销。 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返还财产。财产返还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签订合同以前的状态。返还财产必须是以原物依然存在为要件,若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或返还已没有实际必要。则返还请求人可要求就原物或其他财产标的折价补偿。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这是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过错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以及该财产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来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三是追缴财产。这是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最严厉的措施。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除合同无效外,还要追缴当事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追缴。追缴当事人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或返还第三人,并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希望你满意! 论合同效力民法论文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 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 四、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 六、 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 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九、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 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 )溯及地消失。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合法有效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因而合同解除的对象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均不得作为合同解除之对象 [1]。对于可撤销合同能否作为合同解除之对象,笔者认为尚有商榷之余地。1 撤销权与解除权并存之可能性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因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有瑕疵,从而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而使之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5条,当事人之撤销权基于如下两种情形而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以上两种情形可概括为除斥期间届满和权利抛弃。也就是说,撤销权的消灭首先要有一个前提,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或者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撤销权。只有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或者其享有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