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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家庭暴力----对“李阳家暴”的关注与法律思考摘要:随着李阳家暴事件的愈演愈烈,“家庭暴力”这个冷酷残忍的词又再一次走入公众的视野。当前,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从法律的角度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全球性课题。关键词:家庭暴力 成因 法律保护 法律思考9月4日是个疯狂的日子,“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对外籍妻子KIM实施家庭暴力的消息,在微博及多家论坛疯传,引起众多网友围观。微博中,“丽娜华的Mom”如此解释李阳的名言“我热爱丢脸”: 我热爱丢脸= 我热爱打我老婆的脸。署名“丽娜华的Mom”的网友发微博称:“李阳,你需要帮助。家庭暴力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我担心我丈夫和我家庭的未来。你孩子需要她们的爸爸。我不知道怎么办!”微博中还附有一个外籍女子额头被打肿的照片,以及膝盖、耳朵受伤的照片。在微博上,“丽娜华的Mom”多是用英语在写微博,翻译成中文后,言语比较哀怨,如“It would beeasier if love had just disappeared the minute that your hand struck my face,but it did Seeing that you were having make up applied for TV appearancewhile I was in hospital hurts more than your slamming my head on the ”(如果爱可以消失在你的手击中我脸的那一分钟,一切将会简单得多,可惜没有。当我在医院的时候你却涂脂抹粉为了在电视上亮相,看到这样的你比你让我的头撞击地面更让我受伤。)“李阳妻子遭遇家暴”的消息引起众多网友关注。同时又引发了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深刻思考。家庭暴力已成为全球公害而为世界各国所关注。有资料显示,中国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美国每年有4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泰国曼谷50%的妇女经常遭受丈夫的肉体摧残;我国台湾地区有20%—30%的上层家庭存在暴力行为。在我国国内,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城市1389个家庭进行入户抽样调查表明:有2%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有4%存在丈夫对妻子施暴。郑州市妇联在近3年所接待的上访投诉中,近1/3是家庭暴力案件。只有了解了家庭暴力的成因和现状,才能对症下药,防治并最终根除家庭暴力。一、 家庭暴力的成因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导致家庭暴力的原因多种多样,结合中国的国情,其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1、几千年的封建残余的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思想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夫为妻纲”的古训在一些人的观念中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的法律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夫权”观念却不是短期内就能改变的。而且“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自然要依附男性;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要担起养家的重担,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同时重男轻女思想也在家庭暴力中凸现出来。在遭到丈夫的虐待案例中,由于妻子没有生育男婴或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占相当比例。2、婚姻家庭个性方面的原因婚姻质量差,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和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如第三者插足、二奶现象。当其他家庭成员难以容忍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时候,可能采取极端的行为。由于心理变态而发生的家庭暴力,这种情况可分为:无情型变态人格,子女往往成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对象;偏执型变态人格,容易怀疑配偶不忠,并采取暴力行为“教育”。3、法制观念淡薄,受害者软弱,不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们的法制意识不强,与家庭暴力形成有很密切的关系,他们通常认为夫妻之间打架不犯法,一般公民认为俩口子打架是私事,说什么:“天上下雨地上流,两口子打架不记仇,白天同吃一锅饭,晚上睡觉同枕头。”往往在夫妻之间打架时,邻里朋友劝上几句了事;而基层干部则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夫妻打架报警,警察来了也是一样,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处理问题上有法不依,缺乏公正力度,导致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有效制止,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威风。4、我国的法律救助略显薄弱我国现行法律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处于消极和被动状态,虽家庭成员遭受到遗弃、虐待或伤害已纳入犯罪范畴,但这些案件仅是自诉案件,司法机关是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或死亡时,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那么,出现重伤以下的案件,由于受害方慑于强者的威性不敢告发,司法机关就决不多管“闲事”。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件告到基层司法部门,均认为“家务事不好管”一劝了之,侵害方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和制裁,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司法保护,回家之后,反遭之报复,迫使受害者忍气吞声,致使侵害者更加有持无恐。二、 我国目前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现状我国目前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婚姻法》中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目前,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民法中处罚和赔偿条款依据不足,刑法中没有“家庭暴力罪”等罪名来惩治,以致伤害未达到轻伤以上的无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三、关于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健全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2、发挥警力在家暴中的特殊作用。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机构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配合的不协调,从目前看,为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对已有杀人动机但未着手实施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实行边拘留边教育。3、促高社会道德水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以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认真对待家庭暴力的产生和激化,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对待施暴者,并加强对施暴者和受害者的法律教育,家庭暴力就会得以制止,社会也会更加和谐。参考文献:1、江珊:《家庭暴力缘何阴影不散》,《兵团工运》,2006年第一期2、丁海霞:《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及预防》,《解放军健康》,2006年第三期3、李思奇:《论家庭暴力的特征原因及解决方法》,《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三期4、张秀玲:《农村家庭暴力探析》,《甘肃农业》,2007年四月版5、赵丽葳:《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思考》,《理论研究》,2005年第二期

家庭暴力的法律论文范文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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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戛剑生

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对策本文从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成因,探讨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不力的原因,从而提出如何完善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及危害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据调查,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曾受到过丈夫或男友的虐待,而在一些国家,这个比例高75%。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是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安定。二、家庭暴力的成因(一)立法不完善和执法不严格家庭暴力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1)对某些家庭暴力行为,即使已构成犯罪,社会也不能主动干预。(2)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是使家庭暴力问题难以解决的另一原因。(3)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立法当前尚是一片空白,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执法不严格,使得家庭暴力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相关法规本来就不完善,再加上执法不严,使得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更加脆弱。司法人员无法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认为家庭暴力只要不出人命就不是什么大事,正是由于这种心理“,110”出警后得知是夫妻打架掉头就走;民事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尽管当事人之间武力相向已是家常便饭,却总是判决不予离婚;刑事法官在处理家庭暴力引起的案件时,也会处处对被告人明显轻判的现象。正是这种“放纵”使法律在家庭暴力面前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二)传统观念的影响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传统的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1)施暴者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秉承了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中“国法不及于家”的思想,认为家庭之间的事是私事,其他人无权管“,打家里人不犯法”(。2)受害者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控告,他们宁可牺牲个人的安宁也不愿破坏家庭的稳定。于是,他们选择了逆来顺受、委曲求全的态度。可正是这种逆来顺受使暴力一步一步升级,也使得司法机关无法介入。(3)对司法人员而言,对他们影响较大的则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这种观念。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三)社会控制手段缺乏有效性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手段政出多门,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三、家庭暴力的对策目前形势下应该立足于现实,用足和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勇于突破和创新,建立一个多渠道、全方位、具有中国本土化特点的反家暴模式。具体有三个层次:一是法律层面。我国现有的制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既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且有针对某具体问题制定立法的先例,这为制定专门的单项立法奠定了基础。各地方的行政规定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补充已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各地方立法的制定也有利于促成全国性法律的出台。我国立法机关还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包括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和性质,以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界定和有关法条的正确使用。二是行政干预层面。一方面推动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纳入对受害者的保护性措施;一方面可以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中对相关单位和部门在反对家庭暴力中法定职责的规定,将反家暴的情况作为相关部门,如公安、妇联、民政等政绩考核的指标,推动这些部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社会救助层面(。1)推动社区调解是预防和制止家暴有效而重要的途径(;2)建立零家庭暴力社区试点,在社区内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和培训(;3)建立多机构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公安、社区、单位、妇联、民政、医疗、心理救助、法院等各部门的作用,并加强多机构的联动与协作,使之环环相扣,使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救助、证据收集、制裁等得以有效进行。(4)办法律热线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为全国妇女提供免费法律咨询(;5)为贫困女性当事人、严重侵犯妇女权益以及重大典型案件的女性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6)对中心接待咨询及代理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其中重要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向有关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并提交立法建议,推动法治建设,并通过出版和发表相关书籍与文章,以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参考文献:[1]杨根乔.家庭暴力的现状、成因及其对策.合肥学院学报.200(86).[2]凌志东.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2).[3]高莉,郑晓斌.论家庭暴力.法制与社会.200(811).[4]罗萍.中国家庭幕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浅议.新疆大学学报.1997(4).[5]孙彬,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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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y_potter

第一章 绪论一、婚姻家庭与社会1、婚姻: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法律概念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2、家庭:一般概念是指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3、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属性。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者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显著特征。通过两性结合、生育行为而实现人口的再生产,以及由此形成的血缘关系都是婚姻家庭产生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关系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是同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不同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生产组织形式等决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经济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婚姻家庭中的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具体表现在思想感情、伦理道德、法律和习惯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和社会是密不可分的,是社会的细胞或缩影。(简答:为什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时期社会属性而非自然属性? P4)4、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简答)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中人口再生产的单位,也是社会中重要的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主要有以下功能:(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从氏族组织到古代小生产经济再到近现代工业经济中,家境始终是组织生产的经济单位,是社会分配和个人消费的中介。(3)文化教育功能。作为人们的基本生活单位的家庭,在文化教育方面有着特殊的功能。良好的家庭教育对养成健全人格、培养思想品德、实现文化传承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一切都是在潜移默化中进行的。5、群婚制:原始社会早期人们结成不大的群体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同一群体的成员在两性关系上没有任何限制。随着原始社会的不断发展才从最初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两性关系中组建演变出各种群婚制的两性结合和相应的血缘组织。它的低级形式是血缘群婚,高级形式是普那路亚群婚。血缘群婚两性关系是按世代来划分的,不同辈分的异性间有着严格的婚姻禁例;普那路亚群婚是仍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是已从两性关系中排除了兄弟、姐妹。6、对偶婚:对偶婚是人类社会在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进化过程中,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国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变化,有关群婚的禁例越来越多,越来越严格,直到最后剩下一对男女在或短或长的时间相对稳定地同居生活,但这种结合还是比较松散的,很容易被双方或一方破坏,并且存在复合和交叉的现象,这种婚姻家庭制度为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注入了新的、重要的因素。二、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史(主要是选择和名词)1、中国古代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礼、律并用的,以礼为主,以律为辅,婚姻家庭法规详见于礼而略于律。先秦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规主要是以礼为其表现形式的(婚礼和家礼),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在《礼记》《仪礼》等古籍中留下了比较系统的记载。婚姻家庭制度从属于宗法制度。宗法伦理观念试婚礼为诸礼之本。家礼是以“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等为其主要内容的。户婚律:封建时代古来已有的婚礼、家里再经过改造补充后仍然起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有关婚姻家庭的成文法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以户婚律或者类似名称出现的婚姻家庭法规体系也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制定的竹筏合体的统一法典的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始于战国时代,《法经》和秦简中的某些记载可资佐证。汉律、魏律、晋律中均有《户律》一篇。北齐律中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分列《婚姻》、《户禁》两篇。唐律以《户婚》为第四篇,46条(中国封建时代前期户婚立法之大成)。2、古罗马亲属法 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设有婚约,婚姻有市民法婚姻(正式婚或有夫权婚姻)和万民法婚姻(略式婚或无夫权婚姻)两种。市民法婚姻结婚方式有三种: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共食婚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须由男子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时效婚姻则是以一定实施的存在(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和一定期限(1年)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万民法婚姻则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婚。 婚姻的终止: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离婚方式有三: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帝国时代废除);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协议离婚);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片意离婚)3、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法兰克王国的《萨利克法典》、《里普里安法典》等)、寺院法(《新约全书》、《使徒教律》、《使徒约章》、宗教大会决议和教皇颁行的教令集等)和罗马法。 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婚姻障碍,如欠缺结婚合意、不能人道、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受基督教洗礼等;在形式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持禁止离婚主义,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别居制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4、近现代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将以婚姻家庭法为基本内容的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在编制上分为法国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单行法主义,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若干相关的单行法构成的。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其中婚姻家庭法集中于第一篇5-10章,未设专篇。意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的来说是以公民权利平等、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依据的,但是其中许多条款中旧时代的痕迹随处可见(父权本位 、歧视非婚生子)。在结婚问题上,有未经当事人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共诺婚制。在夫妻关系上,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大为削弱,并规定的离婚的法定理由。1896年通过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帝国主义时代过渡的产物,是大陆法系中具代表性的立法。以亲属法为名的婚姻家庭法在发电中独立成篇,该篇各章对民事婚姻、亲属、监护等制度都作了系统、明细的规定。同《法国民法典》相比,在结婚、离婚、已婚妇女和子女的法律地位等方面有所完善和进步,但其中也有一些规定受封建传统的影响。亲属编体系结构十分严谨、周密,理发技术也更为成熟,可谓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大成。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历史传统,虽然也受罗马法影响,但不如欧洲大陆国家明显。自中世纪以来一个很长的时期内,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后来才更多低采取了成文法形式,颁布了若干处理婚姻家庭事项的单行法。20世纪以来英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采取了许多新的立法措施,如收养、离婚、夫妻财产等方面。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一是依各州法律成立的民事婚;二是依习惯法成立的习惯婚;三是依宗教仪式成立的宗教婚。美国婚姻家庭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法定婚龄高低不一,婚姻障碍也不尽相同。婚姻的解除各州均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苏维埃婚姻家庭法:1917年12月颁行《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和实施户籍登记的法令》和《关于离婚的法令》在婚姻家庭制度废旧立新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颁行了《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棒形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为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法律基础。在苏联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以加盟共和国为本位的。二战后,1969年俄罗斯联邦依据68年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颁行了新的婚姻家庭法典。苏解体后,俄联邦于1995年制定了新的家庭法典,不再适用原纲要及法典。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1、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包括婚姻家庭发)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以德国、日本民法典为蓝本,保留了某些封建残余。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向近代性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有其一定历史地位,但是它的许多规定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的模仿和袭用,是脱离中国当时实际情况的,并不是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法律成果,同时其中的某些规定仍然保有一定旧的、封建的色彩。2、1930年颁布的《闽西婚姻法》和1931年作出的《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等是革命根据地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而采取的最初的立法措施。1931年12月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经修改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从原则到具体规定都贯穿着鲜明的反封建精神,明确宣布:实行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保护是其重要特色。婚姻登记制度源自于苏区时代,虽然在内容上有其局限性,某些规定不够全面、完善,实施时间也不长,但是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初步法律基础。3、1950年《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有关规定为其立法依据,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历史经验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着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内容以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是一部不够完整的婚姻家庭法。50年婚姻法采取了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提法,将法律的锋芒指向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制度和封建习俗,符合建国初期实际情况,但决不能认为50年婚姻法历史使命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注意婚姻家庭制度,只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墓地。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是真正目的。4、1980年《婚姻法》:80年婚姻法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它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拨乱反正起了重要作用,与50年婚姻法相比较,发展表现在以下:(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愿《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等问题上,新法规定比原法更具体明确。(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由,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方面。此外,80年婚姻法在附则中增加了有关制裁和执行的条款,增加了有关婚姻家庭法案件中执行的规定。5、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2001年4月28日9届人大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重点:(1)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通过有关禁止有婚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强化了对婚姻家庭主体人身权利的保护。(2)在婚姻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撤销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以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等,从而为防治违法婚姻制定了必要法律对策。(3)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了夫妻才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也作了适当规定。(4)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里又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从而增强了法律在使用中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规定。(5)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法婚姻家庭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救助措施,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1、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和兄弟姐妹。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有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二、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他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受法律保护”。除《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关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部分。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也有区别。如,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等等。2、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五个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概念、内容、来源、保障)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公民具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最早见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 保障原则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前者表现形式主要是买卖婚姻(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采取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和包办婚姻(指第三者违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后者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常见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处于自愿,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2、一夫一妻制(概念、要求、保障)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 保障原则:禁止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男女平等原则(概念、表现、保障) 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内容很广泛。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中,不同性质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离婚、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外事项,均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处理。 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因,如何特殊保护)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差别。应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也要依法予以保护。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的重要社会功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育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儿童、老人的权益,对《婚姻家庭法》作了重要补充。 保障原则: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的行为)和遗弃(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扶养、扶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5、计划生育原则(概念、要求) 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计划生育的要求: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6、婚姻法第4条: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 第4条是不可诉条款,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章 亲属家庭关系原理一、概说1、亲属: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只有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未作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主体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仅具有伦理上、习俗上的意义。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近亲属关系的人也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关系。亲属和家属的区别:现实生活中家长、家属的称谓,不具有法律意义。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按照亲属关系确定的,不是按照家长家属关系确定的。2、中国古代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将亲属 分为宗族和外姻两种。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清末到北洋军阀时期,民律草案将夫妻单独列为亲属类别之一。3、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配偶之间既无亲系也无亲等;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具有核心地位的近亲属。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分为自然血亲(在雪原上具有同源关系,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和拟制血亲(指相互之间本无该中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经过依法拟制,始具有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除外。有三种: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4、我国现行法律对亲属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尚无统一概括性规定,一般理解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二、亲系与亲等1、亲系:亲属间的联系系统。分类有: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与旁系血亲(相互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血亲)、直系姻亲(配偶的直系血亲)与旁系姻亲(配偶的旁系血亲)2、亲等: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当代多数国家采用罗马法计算亲等,一些国家采用寺院法计算亲等,我国采取世代来表示亲等。 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亲等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间隔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在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 寺院法的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亲等计算同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世数,在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世数,如果两边世数相等,即以此数定为亲等,如不相等按世数多的一边定亲等。 姻亲的亲等计算时以配偶为中介进行换算。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配偶的血亲和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从其配偶的亲等。中国亲等计算:直系血亲以已被为一代,相隔一世为两代;旁系血亲代数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三、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登记)为发生原因,以婚姻的终止(配偶死亡、依法离婚)为终止原因。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以死亡为终止原因;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终止原因并无规定。民间习惯是以离婚为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由当事人自定。4、中国古代,立嗣、兼珧是亲属关系重复的重要原因。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一、概说1、婚姻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2、早期结婚方式 掠夺婚:即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时期;《周易》 互易婚:即换婚,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妇,或者男子互换其姐妹为己妻;《尔雅》 劳役婚:指男方须到女方家庭服一定时期的劳务,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新唐书》 买卖婚:男方向女方家庭给付金钱或其他等价物,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 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3、中国古代聘娶婚 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男方娶妻要向女方依礼娶聘,主要是六礼(纳采、问名、纳基、纳征、请期、亲迎),宋代改六礼为四,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朱子家礼》将纳吉并入纳征。元增议婚一项,明清沿用《朱子家礼》。4、近现代共诺婚 亦称合意婚,以男女双方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方式。首先采取民事婚制度的是16世纪的尼德兰(今之荷兰)。二、结婚条件1、必备条件 一是须有合意(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1)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二是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禁止条件 一是禁止重婚;二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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