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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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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职业技术学院经管系财务1051 作者:赵小平会计来源:自己点击数:651更新时间:2005-11-12 关键词:作业,成本库,价值链,作业成本法,适时生产制度,制造成本法,责任会计制度,战略成本管理 第一章作业成本法的理论概况 本章拟就作业成本法(activity-basedcosting,又译为作业成本计算法,以下简称abc)的历史、产生依据、概念体系等三个方面对abc的理论概况作以介绍。 第一节abc的历史 abc起源于美国,较有影响力的主要有以下几位学者的观点: (一)科勒(kohler,)的作业会计思想。科勒的作业会计思想,主要来自于对20世纪30年代的水力发电活动的思考。在水力发电生产过程中,直接人工和直接材料(这里指水源)成本都很低廉,而间接费用所占的比重相对很高,这就从根本上冲击了传统的会计成本核算方法——按照工时比例分配间接费用的方法。其原因是,传统的成本计算方法(本文指制造成本法),预先假定了一个前提,即:直接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的比重很高(如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大生产中大量的劳动力投入和原料消耗一直是成本的主体)。科勒提出的会计思想,主要有以下观点: 1、作业(activity),指的是一个组织单位对一项工程、一个大型建设项目、一个规划或重要经营事项的具体活动所作的贡献,或者说某一个部门的某一类活动;作业在现实生产活动中是一直存在的,只是此时才第一次被运用到成本核算和生产管理之中。 2、作业账户(activityaccount),对每一项作业设置一个作业账户,对其相关的作用(贡献)和费用进行核算,对作业的责任人,要能进行控制,即是说,同一个责任人控制的作业活动才是一项独立的作业。 3、作业账户的设置方法是,从最低层、最具体、最详细的作业开始,逐级向上设置,一直到最高层的作业总账,类似于传统科目的明细账、二级账和总账。 4、作业会计的假设是,所有的成本都是变动的,所有的成本都能够找出具体责任人,控制由责任人实施。 在会计史上,科勒的作业会计思想第一次把作业的观念引入会计和管理之中,被认为是abc的萌芽。 (二)斯拖布斯(staubus)的会计思想。斯拖布斯是第二位研究作业成本法的学者,他分别在1954年的《收益的会计概念》、1971年的《作业成本计算和投入产出会计》和1988年的《服务与决策的作业成本计算——决策有用框架中的成本会计》等著作中提出了一系列的作业成本观念。其理论要点有: 1、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而作业会计是一个与决策有用性目标相联系的会计,同时,研究作业会计首先应该明确其基本概念,如作业、成本、会计目标(决策有用性)。 2、要揭示收益的本质,首先必须揭示报表目标。报表目标是履行托管责任或受托责任,为投资决策提供信心,减少不确定性,报表中的收益和利润,与成本密切相关;abc揭示的成本不是一种存量,而是一种流量。 3、要较好地解决成本计算和分配问题,成本计算的对象就应该是作业,而不是某种完工产品或其对应的工时等单一标准。成本不应该硬性分为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更不是根据每种产品的工时来计算分配全部资源成本(无论直接的或间接的),而是应该根据资源的投入量和消耗额,计算消耗的每种资源的“完全消耗成本”。这并不排除最后把每种产品的成本逐一计算出来,而是说,关注的核心应该是从资源到完工产品的各个作业和生产过程中,资源是如何被一步步消耗的,而不是完工产品这一结果。 (三)20世纪末abc研究的全面兴起。当时,计算机为主导的生产自动化、智能化程度日益提高,直接人工费用普遍减少,间接成本相对增加,明显突破了制造成本法中“直接成本比例较大”的假定。制造成本法中按照人工工时、工作量等分配间接成本的思路,严重扭曲了成本。另外传统管理会计的分析,重要的立足点是建立在传统成本核算基础上的,因而其得出的信息,对实践的反映和指导意义不大,相关性大大减弱。虽然当时流行许多模型,但是除了所依据的信息相关性值得商榷外,还很抽象、难懂,甚至一些专家都看不懂,其实践意义就更差了。在这种背景下,哈佛大学的卡普兰教授(kaplan)在其著作《管理会计相关性消失》一书中提出,传统管理会计的相关性和可行性下降,应有一个全新的思路来研究成本,即作业成本法。由于卡普兰教授等专家对于abc的研究更加深入、具体而完善,使之上升为系统化的成本和管理理论并广泛宣传,卡普兰教授本人被认为是abc的集大成者。其理论观点有: 1、产品成本是制造和运输产品所需全部作业的成本总和,成本计算的最基本对象是作业,abc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产量耗用作业,作业耗用资源。即:对价值的研究着眼于“资源→作业→产品”的过程,而不是传统的“资源→产品”的过程。 2、认为abc的本质就是以作业作为确定分配间接费用的基础,引导管理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在成本发生的原因及成本动因上,而不仅仅是关注成本计算结果本身,通过对作业成本的计算和有效控制,就可以较好地克服传统制造成本法中间接费用责任不清的缺点,并且使以往一些不可控的间接费用在abc系统中变为可控。所以,abc不仅仅是一种成本计算方法,更是一种成本控制和企业管理手段。在其基础上进行的企业成本控制和管理,称为作业管理法(activity-basedmanagement,以下简称abm) abc的成本虽然是“完全消耗成本”,但是并不同于中国1992年以前的“完全成本法”的成本,因为abc的成本强调的是“消耗”的成本,未必包括全部生产能力成本,即不一定等于“投入成本”。比如,如果一台机器每月正常产量是100件产品(代表了生产能力和投入成本),但是如果企业只投产了80件,就存在着20件(100件减80件)产品所对应的“未利用生产能力成本”,而abc下产品的成本就不包括“未利用生产能力成本”,只指全部投入成本的80%;相反“完全成本法”是原苏联模式的照搬,核算的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全部投入成本,指运输费用和生产、管理、理财费用等全部支出项目,包含了“已利用”和“未利用”生产能力成本。 第二节abc产生的依据 那么,abc理论的产生有什么样的客观依据呢? 一、理论依据。 abc的理论依据是:传统的成本计算方法以产品作为成本分配的对象,把单位产品耗用某种资源(如工时)占当期该类资源消耗总额的比例,当成了对所有的间接费用进行分配的比例,这是不合理的;成本分配的对象应该是作业,分配的依据应该是作业的耗用数量,即对每种作业都单独计算其分配率,从而把该作业的成本分配到每一种产品。 二、实践依据。 (1)从必要性上来讲,abc产生的依据体现在针对传统成本计算法的科学性、传统管理会计的研究和实践中对于成本习性的假设所产生的质疑。 传统成本计算法假定直接成本比例较高,同时,传统管理会计中,把成本习性划分为变动成本和固定成本,并且建立模型y=a+bx,而这种成本的划分和模型的相关性,是立足于短期内经营、业务量也无显著变化的假设上的。然而,20世纪70年代以后,企业要应对多变的市场风险,强调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突出了战略管理,企业管理部门对持续经营的要求日益增加,而从长期经营的角度来看,绝大部分成本都是变动的,传统认为成本属性应该划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的假定和模型y=a+bx,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时间上的相关性;兼并的浪潮、生产的规模化、经营的全球化,导致企业的业务量急剧上升,突破了模型y=a+bx的业务量假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计算机为主导的智能化、自动化日益普遍,技术密集型产业占据主导地位,同时,网络经济为首的信息经济、知识经济已经到来,这些经济活动,导致直接人工和直接材料等直接成本投入比例大大降低,许多企业的间接成本占绝大部分,这导致模型y=a+bx即使在短期内和一定业务量内也失去了相关性。时代的发展,需要一种解决传统信息失真问题、打破y=a+bx模型的成本计算理论,而abc就是满足这一需要的理论。 (2)从可能性上来看,适时生产法(justintime,以下简称jit)为abc的可行性创造了条件。 abc与价值工程管理是不同的,因为后者强调在产品设计阶段剔除产品的过剩功能,以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然而,剔除了产品的过剩功能,未必就消除了不增值作业。 (3)从信息来源来看,abc为基础的战略管理会计的信息来源具有外向性、开放性,是对各种相关信息的综合收集和全面分析。它不局限于企业内部的信息来源,不仅要对企业内部实行规划与决策、控制与评价,并且注重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情况,收集企业外部信息,包括竞争对手情况、行业市场需求、供货商、客户意向、售后服务、周边人际关系等方面的信息,注重与供货商及客户进行协调与规划,甚至关注企业与相应社会责任、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有关的信息。如epw厂,在采购阶段,除了采用常规方法,还通过与供应商发展密切关系进一步控制甚至降低采购成本;在销售阶段,撤掉了很多办事处,试行代理分销制,使企业能动态地掌握竞争对手的价格与市场行情,取得长期的竞争优势,增加了企业销售利润。又比如,沙钢对物资采购实行招投标做法,在与供货商充分“博弈”的过程中,取得了更有利的地位,仅1999年生铁一项就节约成本4000多万元。 (4)从战略管理手段来看,abc虽然是必要而且非常重要的信息和管理手段,但不是充分手段,更不是唯一手段,因此,abc应该与相关的战略管理措施相互结合、综合使用,而不应该孤立地采用某一种手段。比如,可以结合价值工程、本量利分析、全面预算管理、全面质量管理、产品生命周期成本、目标成本、kaizen成本、基准成本、平衡记分卡和环境成本等方法。 其中,kaizen成本法主要强调降低产品制造过程成本(如epw厂降低zh产品成本的方法);基准成本法主要是参照其他企业或部门成功实践,建立内部业绩评价标准以改善经营;平衡记分卡(balancescorecard)是卡普兰教授等人提出的新型管理措施,是一种在业绩评价和成本管理体系中将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如客户导向经营业绩指标、企业内部营运及技术效益指标和学习创新与成长业绩指标等)相互融合的方法;环境成本主要核算企业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的成本。 以价值工程为例,正如上面第(2)点谈到的,价值工程在产品设计阶段剔除了产品过剩功能,但是未必消除“不增值作业”,同时也要看到,abc和作业链管理虽然努力消除“不增值作业”,但是未必剔除了产品过剩功能,所以,二者应该结合使用。再以平衡记分卡为例,其财务指标可以与abc的详细成本资料或价值链的财务信息相结合,而其非财务指标也可以与abc的客户需求预测等方法综合使用。这样,企业战略成本管理手段就变得更加有效。 abc和战略成本管理来自发达国家,在epw这样的技术设备先进、自动化程度高、管理水平较好的现代企业中试行并获得成效。但是,在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技术、设备、自动化程度和管理水平都参差不齐的状况下,战略成本管理和abc是否也能适用,是不少人都关心的问题。福建x公司和epw厂的实践,对此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只要按照科学的思路,努力创造相配套的条件,在我国先进制造企业中,abc是具有有效的推广途径的;abc的实施为科学核算成本、有效降低成本、实施战略成本管理指明了突破口。 第三节一些企业应用abc失败的教训 虽然上文谈到了许多成功应用abc的例子,但是国内外企业对abc的应用并非都是成功的,也有不少教训值得我们引以为戒。比如,惠普公司(hewlett-packard)所属的科罗拉多斯普林斯厂(coloradosprings)就是其中之一。 惠普是世界上管理最完善、最富创新精神的企业之一。它的成功部分归功于它不断地重新评估自身的控制机制和分权式的组织结构。惠普的科技含量、间接成本比重都很大,因此,理论上讲,惠普公司整体上是比较适合采用abc和相关管理措施,实际上惠普公司的大多数分支机构实施abc的尝试的确都很成功。 科罗拉多斯普林斯厂规模较大,生产示波器和逻辑分析器等测试设备。它的产品种类很多,但每种产品的产量都很少,主要销售客户是通讯及电脑行业的工程师等人员。管理层决定实施abc的目标是为了更好地了解自己的生产和支持流程,以找出成本产生的前因后果,并据此确定产品的成本,提供更加有效的成本控制和库存评估依据,做出更合理的定价决策。 首先,在充分了解自身的各个流程后,该厂试图找出各种成本动因,即成本因素。此处的成本动因是指一个流程中影响该流程成本的所有因素。成本动因一旦确定,信息技术小组就会帮助成本会计部门,采取各种方法利用电脑软件跟踪这些因素。 其次,对这些软件进行修改,以加入新的成本动因。此处略举一例,对物料软件系统加以修改,目的是为了识别首选零件和非首选零件。该厂在确定其所购零件的优先顺序时采取如下5个标准:技术(technology)、质量(quality)、可靠度(reliability)、交货(delivery)和成本(cost),简称为tqrdc。 第三,根据tqrdc标准的评估结果,将各种零件分为首选、中等和非首选3类。由于每类零件所引起的间接费用不同,因此对3类部件的区分是很重要的。这一程序也让研究开发部门参与了有关零件评估的工作。 该厂采用abc的这些操作,有一定的合理性,表现在: 1、抓住了该企业技术水平比较高、间接成本比较大、产品种类多、产量小、管理比较严格和会计信息系统比较先进的特点,实行abc的初衷是对的。 2、得到了管理层的支持,因而各部门配合比较积极,如信息技术小组、研究开发部门与成本会计部门配合较好。 3、成本动因的选择比较客观。比如“首选、中等和非首选”零件的区分,结合了本厂间接费用的特点;并且对于跟踪监控的软件不断改进,遵循了循序渐进的规律。 该厂abc系统于1989年开始实施,然而,1992年却半道夭折,从那以后,该厂没有再尝试过abc。那么,该厂实施abc失败的教训在何处呢?根据报道,主要问题有以下6点: 1、成本动因太多。abc理论的核心就在于对成本的“过程控制”,来对成本“追本溯源”。可是该厂abc实施者曾试图为每一个流程“找出各种成本动因”,有一次,竟然在生产流程中挑出20多个成本因素,贪图全面,结果导致作业中心过于分散,成本核算过于复杂,既增加了abc系统建立和维持成本,又增加了管理者对abc复杂信息理解的难度,明显加大了“过程控制”和“追本溯源”的难度。 该厂应首先确定两、三个绝对关键的流程环节,再在每个环节中找出两、三个成本因素,并在初始阶段全力以赴解决这些成本因素。这样才能使abc更具有可操作性。 2、该厂对abc的应用没有体现出明确的目的。从管理层决定实施abc的目标来看,“取得准确的成本信息”应该是其首要目的。因此,有关主要生产成本的动因应该详细反映,而有关产品设计、市场需求等信息可以粗略反映。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成本动因太多”的问题。然而,该厂的abc工作却没有明确体现出这一目的:成本选择漫无目的,简单照搬abc理论,贪多求全;不但增加了实行abc的难度,而且,由于缺乏明确的信息需求目的,提供的信息没有针对性,即使是科学地计算出了相关信息,也会出现不少abc信息“无人使用”的尴尬局面。 3、成本库和作业中心内部缺少适当管理。虽然该厂的矛头直指各种成本因素,预测间接费用的支出及成本因素的利用,但是,它只是每月公布成本因素的变化情况,包括成本因素的效率变量、比率变量及数量变化等,却不对各个作业中心内部及其成本产生过程实施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并不能给一个个产品的各种成本带来增值利益。因此,该厂应该发挥惠普公司良好的“自身控制机制”的优势,加强作业中心内部的控制。 4、各作业中心之间成本协调、配套管理跟不上。该厂过分注重公布成本因素的月变化情况,但在针对各个成本库和作业中心之间如何相互协调、控制成本产生的过程、削减成本方面,却从未采取任何相应手段。比如,据报道,其研发部门做出调整,开始采用首选零件后,但是采购部门却并不改变其成本结构。因此,吸取epw公司的经验,制定可行措施、努力削减非首选零件的总用量及压缩总体的成本结构,使abc与企业战略和整体企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应当成为该厂实施abc的主要目标。正如本章第一节所讲,这种abc与企业整体管理“脱节”的现象在中国也很多,因而吸取其教训很有必要。 5、过分强调标准成本。该厂希望把某个成本因素作为管理的基准和目标,完全实行“标准成本”的控制。但是,要想在如何具体分配成本问题上使整个群体达成共识,几乎不可能,弱化了各个成本中心的控制作用。 实施abc应注重长期控制成本、加强管理的效果,而不应强调短期内满足某一具体成本“基准目标”。如果那样做,意味着要找出所有的流程、所有的成本因素及所有适当的支出项目并予以分配。本来该厂成本动因就选取得太多,加上过分强调标准成本,使成本管理部门要把实际数据和标准成本随时做一番比较评估,导致了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对各种成本因素活动进行管理,使abc的实施就好象一场管理恶梦。与其这样做,倒不如发挥惠普公司“分权式”组织机构的特长,让各分权部门作为一个个成本库,建立责任中心,着重抓好自己内部的成本控制工作。 6、该厂对abc的应用,过于急于求成,浅尝辄止,缺少积极改进的过程。比如,虽然该厂对成本动因的跟踪软件作了动态的改进,但是abc自身并未深入实践,遇到了问题,1992年后,就再也不尝试了,而没有象epw厂那样组织项目组对产品深入分析和研究。事实上abc的推行,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并非不允许有失误,关键是努力减少失误,并且根据abc的规律和企业自身的特点,逐渐改进和完善abc系统。 第四章结束语 通过前面对abc的理论概况、在我国应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国内外应用状况和经验教训的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 首先要承认,总体上来说,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依然很大,企业整体的设备水平依然很落后,如有关报道显示,钢铁、石化、电力等15个行业中,我国企业的生产技术与国外先进水平的差距一般为5到10年,关键性技术差距更大,而abc是高新技术生产制造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的产物,所以abc在我国企业全面推行,为时尚早。然而,笔者以为,abc虽然受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但是作为一种先进的管理思想,它们并不排斥一般企业,相反,在个别先进制造企业或企业中的某一部门可以先行实施,将会带动整个企业管理思维的变革,对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竞争力的增强,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从长期看,abc还会反作用于其科技环境,促进企业自动化水平的提高,并为政府提供更科学的宏观财务信息,在国际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推广应用abc和相关管理措施应该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abc可以在我国一部分先进制造企业或其若干部门先行实施,逐步推广,如果“等待完全符合条件再实施abc”,则会导致企业丧失快速发展的时机。 首先,abc作为一种成本核算和控制方法可以从企业个别部门到整个企业,从制造到服务,从个别先进企业到更多企业,逐步开展。研究和实践都表明,企业内技术装备水平的多层次,可以用不同的成本控制方法与之适应。例如:劳动密集型部门可采用责任成本控制;自动化程度高、间接费用比重大的部门可运用abc控制。众多的探索已表明:即使是局部应用abc,对于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也会起到巨大推动作用。而且对于我国处于改制中的大中型国有企业来说,一部分已经基本具备了运用abc的条件,尤其是自动化程度和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不一定要等全面符合条件后再实施。而实施abc后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效益的增加,从长期来看又会促进自动化水平的提高和技术环境的改善,从而进一步为abc、战略成本管理的实施提供更广阔的天地。 其次,应用abc,应该重点强调其作为一种管理思想的指导作用,以广泛更新企业的管理观念,科学地分析解决问题,而不局限于一种成本计算方法。比如,尽管不少企业无法绝对做到jit、“零存货”和“零缺陷”的“数据计算标准”,但是可以向这个标准努力;更何况在运用作业管理思想解决一些问题时,有些成本是无法用金额来计算的,只能依靠估计(如建立在abc基础上的全面质量管理中因质量问题而给企业造成的信誉损失)。因此,abc不应局限于一种机械的成本计算手段,而应更多地作为一种管理思维模式运用于企业的产品设计、定价、顾客获利能力分析、质量管理等诸多管理方面。这样才体现了abc的本质意义。这也可能成为我国企业运用作业成本管理思想的一种模式。 (二)企业推行abc,必须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 首先,我国企业将来在运用abc或abm时,首先应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判断这样做是否能为企业增效。尽管笔者主张大力提倡abc,但是,如果不顾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生搬硬套,不考虑abc信息的“成本-效益”关系,认为运用了abc就是好的,这样一种思想也是错误的。abc在各国企业运用的经验告诉我们,并不是任何企业都适合运用abc。如果一个企业制造费用只占一小部分,或者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需要付出很大代价,或者同时生产多种产品时是按照生产线来安排,而不是按作业中心(或成本中心)来安排,则abc并不比简单的传统成本法能产生更大的价值。因此,设想运用abc、abm时,企业首先应结合自身实际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通过“成本-效益”分析判断这样做是否能为企业增效。 其次,abc系统必须取得企业最高管理层的支持。abc、abm不是仅靠会计人员即能完成的工作,它尤其需要企业领导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从企业竞争战略高度去看待成本问题,解决成本问题,这是成功应用这一先进原理的先决条件。abc的具体核算和管理系统必须同企业的总体管理体系相互协调,才能取得管理层的支持,才能发挥足够的效用。 第三,应用abc的具体措施,一定要结合企业自身生产流程和经营环境的特点,从而明确本企业应用abc的具体目的。由于国情、企业历史基础、产销环境和技术工艺不同,既不能照搬abc权威理论的条条框框,也不能照搬国外或其他企业应用abc的经验。 第四,abc系统本身是个不断改进的过程。既要吸收别人的经验教训,又要在企业亲自尝试abc的实践中不断摸索,根据自身的成本特点和工艺特点去不断完善abc系统,不可企求一蹴而就、一步到位,把abc作为立杆见影的“万能药”,也不可浅尝辄止,一遇困难就否定abc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第三章第一节对abc在我国应用状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应用abc的企业,管理工作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或“脱节”现象,更有必要对abc系统不断改进。 第五,推广应用abc,必须结合企业自身会计人员的素质状况。要实施abc系统,仅仅有先进的会计系统还不够,更重要的是要有高素质的会计队伍,以保证原始数据的准确性、信息处理的高效性和abc管理的严格性;否则,如果各个作业中心提供了失真数据,或者人浮于事、作风散漫,abc就会弄巧成拙。所以企业必须结合自身会计人员培训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具体设置abc系统。从第三章第一节的分析来看,香港和大陆都存在着会计队伍和管理人员对abc知识不够熟悉的情况,加上我国会计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事实,因而企业在对abc系统设置和改进的过程中,更有必要结合自身会计人员的素质状况。 总之,随着科技的加速发展,企业自动化程度的迅速提高,间接费用占总成本的比重不断提高,买方市场已经成为普遍的经济背景,我国加入wto导致开放程度和竞争强度不断增加,企业之间以人才和技术为基础的竞争日趋激烈,推广应用abc和相应的abm管理思想显得越来越有必要。只要企业准确把握abc的规律,深入调查企业内外部情况,深刻领会和灵活运用这一先进成本核算和经营管理理论的精髓,abc和相关的管理措施一定会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