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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下简称教练场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第五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规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做好行业服务。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根据被许可人的培训能力分为三级,分别可以从事不同车型类别的驾驶员培训业务。第八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学员、培训质量、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二)有教学、教练员、学员、培训质量、教学车辆、教学场地等管理制度;(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四)有符合规定技术标准并安装培训计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的教学车辆;(五)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和具备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人车隔离设施、行人安全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条件的教学场地;(六)有适应培训业务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第九条需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单位证明、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复印件;(四)教学场地使用证明及复印件;(五)教学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教学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需求、培训能力确定本市教学车辆数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培训经营者)的教学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教学场地条件相适应。教学车辆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并按照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喷涂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教学车辆增加、报废、更新或者变更使用性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培训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报原许可机构批准。培训经营者因教学条件发生变化而达不到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培训能力核定其培训许可等级或者注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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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训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第五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第六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第七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第八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1.设备(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第九条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第十条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第十一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术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1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第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第十四条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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