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狱兔不越狱
法考拼的是一个人的“韧性+方法+资料选择”三者缺一不可。第一个阶段是把法考大纲推荐教材读两遍,不要刻意记忆。目标:把握总体思路,基本知识。第二阶段理清脉络、掌握基础考点和法理,以理解为主,记忆为辅。三大本就不要在看,把她当作一个资料,有不明白的时候可以回来查,不要把精力放到法制出版社的三大本书上,这样比别人至少节省一个月的时间。通过网上或报班或实战性强的复习资料,如希律的。把所有基础考点过一篇,大约需要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因为时间尚早,所以尽量不要有遗漏。第三个阶段是结合重点知识点看法条。看法条要细腻,善于发现问题和比较分析。把法理的东西融入其他法,把三大诉讼法比较记忆。大约一个多月的时间。目标:抓重点,全面掌握现实中的法条。第四个阶段是结合案例重点实现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升华书本知识。现在的司法考试案例绝对是大头,并且案例跨部门、综合多个法律关系和法条。没有实战的训练你的分析能力得不到根本的提高。目标:提高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结合案例巩固知识点。大约一个月的时间。第五个阶段是做题,把历年真题做一遍,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没有解析的书不要看,其他的辅导书要谨慎的看,关键是通过做题在此巩固整个体系,查漏补缺。切记:好多试题解析是望文生义,解析者有时候根本不知道题旨,符合某个“标准答案”。贯彻最后的全部阶段。但主要超过十套,要把精力放到精上,做一套题目、回顾一遍。然后循环往复,重复是最好的记忆方法。第六个阶段是冲刺阶段,完整的做几套质量高的模拟题(要做有详细解析的,最好是有老师讲解的题目)。目标:适应司法考试的高强度考验,掌握做题技巧,合理安排考试时间。要求细腻到每一个环节,如何审题、如何答题、如何图卡等等。有些同学往往迷信教材,年年更新,但是却不去消化和总结,结果年年都需要买新的。实际上这是不必要的浪费,司考有句名言:“重者恒重”,从近几年的考试情况来看,基本的知识点每年变化不大,只要认真做好总结和归类,便于记忆,再加上最新一年的重点法条和大纲要求就可以了。其实,根本原因还是大家的基本概念掌握的不扎实,对基本概念的理解不透彻。这些基本概念一定要记住并理解的。

日光浴的懒猫
关于书籍的选择:
1、看官方三大本还是辅导用书?
随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逐年推进,官方“三大本”让考生们也开始越来越望而生畏。相较于官方“三大本”而言,经过培训机构老师们的提炼和加工,考生复习的内容减少了,重点更加突出了,但面对市场上百花齐放的多种辅导用书,应当理性选择。
个人建议:选择老品牌机构的辅导用书,因为是经过老师多年精心打磨而制成的,而三大本未经过老师提炼,自己阅读和理解较为困难。
2、教材类书籍
辅导用书并不是买的越多越好,买书要成体系,结构合理。不要东凑一本、西凑一本,最好买成套的。在选择书籍时大家应当花一些时间进行比较,大多数机构的书籍配套的课程都是免费课,建议大家可以在购买之前先找来教材配套的课程试听,试听40分钟到1小时左右便可以判断出自己是否能够适应该教材。也可以针对各种教材的特点多咨询已通过考生(注意!一定是已经通过的考生),而后再自行选择。
个人建议:选择一套书籍,每天能够备考8小时的考生可以选择买个学习包之类的,里面包括各个阶段的免费课程以及相匹配的系统讲义、真题书、法条书或者模拟题的书。如果每天只有3-4小时,建议不要去买学习包听免费课,因为书籍太多,课程太长,根本听不完。建议去购买老牌辅导机构精华版的资料集中学习。
3、真题书籍的选择
2018年的法考改革,客观题采用上机的方式进行考试,传统纸质版真题书籍已经不适合现在的考试环境,建议选择一款有真题、解析到位的APP进行真题训练。临近考试的时候再使用模拟机考系统提前熟悉考试环境。
对于真题,要充分可利用真题的价值,真题最能反映命题人的思维和出题思路。3月份-7月份要按照学科-知识点做学科类真题,解决知识点是否充分被理解并掌握的问题;7-9月份集中做编年类真题,集中解决转化做题能力以及真实模拟考场能力。
对于模拟题,有时间就做一遍,锻炼考生举一反三的能力,以确保到考场不发懵的状态;对于时间不够的考生,考前只做三套模拟试卷即可,重点掌握好真题,模拟题锻炼的是做题速度以及开拓做题思路。
另外,对于系统强化以及突破类的书籍,如万国专题讲座以及精粹类讲义,时间允许的情况,必须全部学完,并认真消化。时间不允许情况下,至少把一套讲义学的透彻一些,学习在精不在多。
家有一宝C
【案情】 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一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了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劫持,离开酒店。 在王某和刘某走出酒店时,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王某遂让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刘某给林某、丁某打电话,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林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来到酒店门口,护送王某上私家车。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 王某上车时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武某中弹身亡。事后查明,其中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未击中腿部,另一人朝武某腹部开枪,但无法查明谁朝腿部开枪、谁朝腹部开枪;事后查明,只有一枚子弹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但无法查明击中腹部的这颗子弹是谁射击的。 【问题】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关于吴某的行为,需要分两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王某不知道自己消费了3000元,被吴某欺骗,以为自己消费了30000元,便支付了30000元,事后才知道自己仅消费了3000元,对此,吴某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7000元。 (2)第二种情形,王某知道自己消费了3000元,在支付3000元时,没有注意到支付数额多了一个0,支付了3万元。在生活实践中,收银员将POS机递给顾客,让顾客付款,顾客此时一般不会看POS机显示屏上的数字,而是先输入密码,点击确认支付,收银员将机打小票撕下来递给顾客,让顾客签字,顾客此时一般才会看下支付的数额。王某应该也是如此,在输入密码、确认支付时,没有看POS显示屏上的数字30000。当吴某将机打小票递给王某签字时,王某可能没看小票上的数字,也可能看了但没注意到多了一个零。对此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吴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缺少诈骗行为结果中的第三步“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该要件由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组成。在客观上,王某有处分3万元资金的行为,表现为输入密码、确认支付。在主观上,王某没有处分意识。处分意识是指意识到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处分给对方占有。者就要去意识到当前存在处分的财物。就处分资金而言,处分意识是指意识到当前存在所处分的资金。王某在主观上只有处分3千元餐费的意识,没有处分3万元的意识,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处分3万元。由于王某缺乏处分意识,因此,吴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处理意见,吴某构成诈骗罪。要具有处分意识,要求意识到处分财物的存在。而王某在处分资金时,意识到了自己在处分自己的资金,在支付餐费。处分意识并不要求意识到具体数额。因此,王某有处分意识,吴某构成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这是因为,司考2016年真题(最高法院公布的臧金泉案)“甲向乙发一个支付链接,显示支付1元钱,乙点击支付后,实际支付了1万元。”答案是甲构成盗窃罪,因为乙虽有处分意识,但只有处分1元钱的意识,而没有处分1万元的意思。这表明,处分资金时,要去意识到处分资金的存在,也即意识到处分资金的数额大小。 需要说明的是,吴某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条文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有四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这四种行为类型的共同前提是,行为人在使用行用卡时均实现取得占有了信用卡。王某在刷卡时将卡交给吴某,虽然刷卡这个动作是由吴某完成的,但是王某就在面前,卡在王某的实际控制范围内,由王某占有。信用卡虽然在刷卡那一刻在吴某手里,但吴某只是一种占有的辅助手段,并没有占有这张卡,因此,吴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换言之,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信用卡,但反过来,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并不必然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王某、刘某对吴某的行为,需要分两种情形讨论。 (1)王某、刘某当场就发现吴某对其实施了财产犯罪,当场要求归还多给的资金。此时,王某、刘某的行为属于制止不法侵害,属于防卫行为。这是因为,就财产犯罪而言,即使犯罪人实施财产犯罪既遂后,只要被害人当场能够挽回财物,仍然视为犯罪人的不法侵害在继续进行,被害人挽回财物的行为不视为事后防卫。因此,王某、刘某不是事后防卫,而是防卫实时。但是,要成立正当防卫,不仅要求在时间条件上防卫适时,还要求在限度条件上不能防卫过当。 吴某对王某实施的是盗窃罪(或诈骗罪),这是针对财产法益的犯罪,而非人身法益的犯罪,而且是平和手段的犯罪,而非暴力犯罪,因此,对该罪防卫时,在防卫手段上应严格限制。如果仅仅是轻微暴力或短暂的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属于防卫过当。如果是剥夺人身自由或致人重伤,则属于防卫过当。王某、刘某采取劫持手段,属于剥夺人身自由,属于防卫过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实施非法拘禁罪的同时,过失致人重伤,构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由于致人重伤是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导致的,而不是拘禁之外的暴力导致的,因此不构成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此外,由于王某、刘某未能实际控制吴某,因此二人的非法拘禁罪构成未遂。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王某、刘某在离开现场后才发现吴某对其实施了财产犯罪,然后返回现场要求归还多给的资金。此时,王某、刘某便失去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此后的行为不涉及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问题。二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未遂)致人重伤。此时,二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成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刘某没有非法占有吴某、财、物的目的,目的是挽回财产损失,讨回被吴某非法取得的财物。二人不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成立绑架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向第三人非法勒索财物的目的。其一,王某、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二,王某、刘某针对的是吴某本人,而非第三人。 需要说明的是,王某、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与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无关。该款规定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取债务,主张债权。本案中,王某不是债权人,吴某也不是债务人,王某是吴某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吴某是财产犯罪的犯罪人,王某索要的是吴某的犯罪所得,而非吴某欠其的债务。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是依据非法拘禁罪的正常构成要件。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何罪?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说明理由。 王某、刘某、林某、丁某针对武某的行为。 (1)林某、丁某 第一,事后查明,其中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未击中腿部,另一人朝武某腹部开枪,但无法查明谁朝腿部开枪,谁朝腹部开枪。朝腿部开枪,表面只有伤害的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朝腹部开枪,表明有杀人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无法查明谁实施故意伤害罪、谁实施故意杀人罪时,林某极可能实施故意伤害罪,也可能实施故意杀人罪,丁某同样既可能实施诡异伤害罪,也可能实施故意杀人罪。对此应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即在请罪实施与重罪实施之间选择认定为轻罪实施。因此,可以认定林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的实施,也即朝向腿部开枪。丁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的实施,也即朝向腿部开枪。由于查明,朝向腿部开枪并未击中腿部,因此,二人的故意伤害罪均构成未遂。 第二,事后查明,是二人的子弹击中了武某的腹部,致其死亡,但无法查明是谁的子弹击中腹部。由于二人在开枪时,具有意思联络,并且具有相互协作的关系,因此在制造违法事实上具有连带性,违法是连带的,因此构成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公共犯罪,并且是共同实行犯。基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此时虽然无法查明谁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但无需查明,因为若是其中一人导致的,另一人也应对结果负责。因此,二人对死亡结果均应负责。由于二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因此在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最终对二人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论处。在此注意,成立结果加重犯不等于基本犯既遂。例如,甲欲强奸乙女,将乙打成重伤,刚要强奸时被抓,甲构成强奸罪(未遂)致人重伤。虽然林某、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但基本犯故意伤害罪是未遂。这是因为,致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而故意伤害罪既遂,要求是故意导致伤害结果。过失致人死亡无法包容评价为故意伤害结果。 此外,林某、丁某还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实行犯)。 (2)刘某 刘某指使林某、丁某开枪,属于教唆犯。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实行犯林某、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教唆犯刘某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刘某还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教唆犯)。 (3)王某 王某指使刘某,让刘某“教训”武某,刘某指使林某、丁某。作为教唆犯的教唆者,以教唆犯论处。王某构成教唆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基于共犯从属性原则,实行犯林某、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教唆犯王某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 王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指挥成员实施的犯罪,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某指使刘某、林某、丁某“教训”武某,林某、丁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某对此负责,没有异议。 问题是,林某、丁某中的一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朝武某腹部开枪)。对此,王某是否需要负责,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成员实施的犯罪只要在组织者指示的大概范围内,便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非成员个人的犯罪。成员林某或丁某实施故意杀人,没有超出王某的指示范围。因为王某指示的是“好好教训”武某,该指示范围比较模糊,故意杀人也在其大概范围内。因此,王某对成员的故意杀人应负责。虽然无法查明是谁实施的故意杀人,但由于无论是谁实施故意杀人,王某都要负责,因此就王某而言,无需查明是谁实施的故意杀人,因此,王某应对故意杀人罪负责。而且,虽然无法查明是谁击中腹部,但无论谁击中腹部,王某对该结果都要负责,因此就王某而言,无需查明是谁击中腹部,会因此,王某应对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责。王某既要对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负责,也要对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责,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第二种处理意见,成员实施的犯罪只要超出组织者的明确指示范围,便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而是成员个人的犯罪。成员林某或丁某实施故意杀人,超出了王某的明确指示范围。因为,王某指示的是“好好教训”武某,意思是很明确的,也即只能故意伤害,不能故意杀人。因此,对于林某或丁某的故意杀人,王某不需负责。 王某、刘某、林某、丁某还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各自所犯前述犯罪数罪并罚。具体而言: 王某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未遂)致人重伤、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并罚。 刘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未遂)致人重伤、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林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未遂)致人死亡、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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