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答数

    6

  • 浏览数

    279

那一朵云啊
首页 > 考试培训 > 司法考试奇葩刑法案例

6个回答 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duxingdejimi

已采纳

应设置为非法拘禁罪。韩国和其他人挟持张问赌债的,“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对这种行为。 第138条非法拘禁罪被判刑,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将被处以监禁不超过3年,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严重的人身伤害,应从重处罚。 谁犯了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3至10年徒刑;十余年的亡原因。使用暴力,导致残疾或亡的,依照本法第1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应被判罪名成立,罪论处] [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用于偿还债务非法拘禁,被拘留的人,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作案上述三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上述三个规定从重处罚的条款。

司法考试奇葩刑法案例

359 评论(13)

cool100886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非法拘禁。

328 评论(11)

我是朱珠宝宝0

应定非法拘禁罪。因为韩等人挟持张是为了索要赌债,刑法第238条对此种行为有明确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71 评论(15)

我的小满

总体而言,“刑法”的学习内容是:掌握的主要犯罪构成,以及比较了罪!在这方面,最好在你面前检讨,看看如何刑法是一个问题自然就掌握了方向和重点审查! 但是,学习,一般规定坚实的基础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两者都是经常联合测试,和论述题,如果你是第一点判断错误,会影响你的臀部数的问题,这可能是因为错误回答的第一点,没有点可以以下方式获得。可以毫不夸张! ! 鉴于非法行业,你必须做一些基本功课,这是不适合你省略做:了解整个刑法理论必须有一个系统,刑法几个大块知识必须在大脑中形成深刻的印象。为了知道什么需要反复学习的重点,所以你不能错过的答案的知识点时(这是一个很大的候选人落选的原因)。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就是这个意思。 还有一点要强调学习的法律规定。书本上的知识是不够的,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包括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必须深入学习。这方面的建议:买法律的“刑法典”的文章。因为你没有法理的基础上,建议买普通的法律和法规。当然也有Zhongdianfatiao的书籍。你觉得买就OK了。 ,最后辅导书的选择告诉你,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或三看一点基本的建议你可以看到所有的研讨会和出版,共七建伟EDS。 望采纳! !

185 评论(10)

锦瑟无端2325

刑法】铁路扳道工甲某日正在铁道路口值班,下午6时,其多年不见的朋友乙、丙来房。甲与乙、丙交谈甚欢,乙拿出自带的白酒,三人开怀念畅饮,不久均酩酊大醉。当晚9时,下列货车通过铁道路口时,由于甲未即时扳道,导致列车倾覆,司机等5名铁路职工死亡,财产损失共计80万元。甲醒来后见发生此事故,追悔万分。 问:1.甲是否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理由何在? 2.甲主观的罪过是什么? 3.如果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罪名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陈某,29岁,某市个体运输司机,因违章驾车将某机关一辆中巴班车撞翻,致车内吴某重伤、寇某轻伤,中巴车报废,车上另外三人薛某、张某、冯某经医院检查,未发现受伤。陈某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诉,吴某、寇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检察院曾询问某机关是否也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机关有领导答复说,考虑到陈某自己损失也不小,还得赔偿吴某、寇某的损失,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点钱。检察院遂在提起公诉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某机关因中巴车报废造成的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在一审中,对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赔偿某机关的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无效后,判决隐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吴某6万元、赔偿寇某3万元、赔偿某机关2万无。陈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事故发生时在中巴车的薛某因后来查出颅部有内伤,也于此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法院接受上诉后,原审法院在上诉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市法院审查了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赔偿薛某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路途遥远无法执行,拒绝了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 问: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有哪些错误? 【民法】赵甲、赵乙二人为兄妹两人。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甲、赵乙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甲、赵乙的母亲继承。谁料1999年2月,赵甲、赵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甲、赵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甲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甲与赵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甲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乙居住,待赵甲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00年6月5日赵乙在未知赵甲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某某,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某某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某某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乙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乙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某某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甲结束学习回国得知赵乙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乙所占的份额。 问:1.赵甲、赵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甲、赵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乙、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某某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乙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某某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部分,赵甲也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无生活来源的王老汉共有三子一女,王老汉和女儿共同生活在A地,长子王甲居住在B地,次子王乙居住在C地,三子王丙也居住在A地。长期以来,王老汉的一切生活费用都由女儿负担,但是近来因为女儿和女婿失业,家庭生活出现了困难,王老汉决定向三个儿子要赡养费。经过协商,王老汉的三个儿子每人每月向王老汉支付赡养费400元人民币。但是协议达成之后,除了第一个月三人按时支付赡养费外,王甲和王乙虽然有支付能力,但是连续三个月未交纳赡养费。王老汉一气之下决定起诉向王甲和王乙追索赡养费。 问:1.哪些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2.王老汉对此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为什么? 3.王老汉是否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为什么?如果王老汉或者王老汉的儿子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寻求何种救济措施? 4.如果王老汉胜诉,但是王甲和王乙拒绝自动履行裁判,为了强制执行,王老汉是否需要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行政法】某县液化气公司属国有企业,由县经贸委归口管理。1999年2月,县经贸委与耿某签了为10年的企业租赁合同。1999年11月,县政府下设的临时性机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通知,决定将液化气公司以出售方式实现改制。11月17日,县经贸委在报纸上发布出售液化气公司的公告并规定了购买的条件和方法。11月19日,程某按公告要求向县改革工作指挥部购买了拍卖资料并义了5000元竞买押金,指挥部发给08号竞买证。11月23日,且经贸委向改革指挥部提出书面报告,以液化气已租赁给耿某经营,合同尚未到期为由,请求县改革工作指挥部同意将液化气公司卖给耿某。改革工作指挥部研究后作出书面批复,同意将液化气公司出售给耿某。竞买人程某则对此不服,以改革工作指挥部的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买权为由。将县改革工作指挥部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且改革工作指挥部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对企业改制进行的行政指导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县经贸委对发布公告的行为属民事合同的要约邀请行为,由引发的纠纷司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认为,改革工作指挥部作为且政府负责改制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经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县人民政府,并追加了县经贸委及耿某为第三人。法院重审后认为,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是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买权。同时,因本案在出售液化气公司之前,未按程序先终止与耿的租赁合同,耿某经营至今,对企业投入一定资产,企业运营情况良好,经贸委直接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侵犯了耿某的经营自主权。故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8条规定,确认县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的批复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问:1.本案在法律上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谁? 2. 本案县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3.程某是否可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即不作为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这种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甲作为担任某种职务和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其职务的本身和业务的性质,就决定他负有及时返道特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职责,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2.甲主观上的罪过是疏忽大意过失。疏忽大意的摈,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职务和业务的要求,甲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扳道义务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但是,其没有预见,最终导致重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所以,存在犯罪过失。 3.甲的行为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本案中,甲作为铁路扳道工,属于有义务保障运输安全的铁路职工,其在有预见义务而且能够预见危险的情况下,违背职责要求而醉酒,拒不履行作为义务,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参考答案】1.某区法院不应对赔偿某机关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可以调解。 2.原审法院不应在上为所欲为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刑事部分上诉期满后生效。 3.二审法院不应只审查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审法院审理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4.二审法院不应对薛某在二审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宣判之前提起。 5.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应由二审法院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应由第一审法院执行。 6.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贾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不应拒绝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法院可以委托贾某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参考答案】1.该楼房是尚示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甲、赵乙对该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赵乙的行为侵犯了赵甲基于共有关系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的优先购买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赵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赵甲作为权利有权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此,由于赵甲、张某夫妇都已提出请求,该买卖合同无效。 3.周某某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的租凭权,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乙、周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甲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乙所分得的部分。 【参考答案】1.王老汉的住所地的A地、王甲住所地的B地法院和王乙住所地的C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王老汉提起诉讼追赶索赡养费,该案件属于可申请司法救助的案件的范围。同时王老汉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符合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因此,王老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3.王老汉可以申请先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王老汉和两个儿子之间隔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明确的,被申请人也具有履行能力,而且最为重要的是,王老汉存在先予执行的急迫需要。同时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因此,王老汉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如果王老汉或者王老汉的儿子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提起上诉,而只能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正确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裁定。 4.王老汉无需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为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属于移送执行案件,审判庭应当直拉转交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 【参考答案】1.本案在法律上县政府、县经贸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县政府。 2.本案“批复”具有可诉性。因为其对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3.程某依法可以成为本案原告。因为其属于《行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行政相关人。

268 评论(11)

夏至迎熙

三、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251 评论(10)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