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帅峰峰
1。在这里赵某和钱某享有抵押权就不用说了,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孙某当时进行了抵押登记没,如果登记了,就享有,没有,就不享有,因为抵押权是属于登记才生效的担保物权。至于那个摄像机,其实不是抵押权,而是质押权,对于质押权来说,只要交付了动产,就算生效了。2.房子的拍卖金额由三个人分,当然不是平分,因为这里是有顺序的,所以如果该房子拍卖了30万,那么首先赵某得5万,钱某得20万,孙某只能得剩下的五万了(这是在孙某也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若没登记,就没有了),至于那个摄像机,拍卖的1万元全给孙某,因为如前述,这是质押权,不是抵押权。

粉色小恶魔yiyi
1、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因此,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并未拆开包装。1999年10月30日甲又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乙使用后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甲提出退货,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该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受欺诈的民事行为。因为甲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乙是在对标的物电视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实施买卖行为的。乙可撤销与甲间的买卖行为。但因自乙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且其已经使用电视机,乙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撤销。因此,该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小川里沙
【案情】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至2010年9月,丙的房屋仍未过户登记到公司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公司占有和使用。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丁向公司出具了借条。虽至今丁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
千山公司总经理王五系甲好友,千山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王五请求北陵公司提供担保。甲说:“公司章程规定我只有300万元的担保决定权,超过了要上股东会才行。”王五说:“你放心,我保证一年到期就归还银行,到时候与你公司无关,只是按银行要求做个手续。”甲碍于情面,自己决定以公司名义给千山公司的贷款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函。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难,其13岁的儿子幸存下来。
北陵公司欲向农业银行借款200万元,以设备作为担保,银行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
2010年7月,当地发生洪水灾害,此时北陵公司的净资产为120万元,但尚欠万水公司债务150万元一直未还。北陵公司决定向当地的一家慈善机构捐款100万元,与其签订了捐赠合同,但尚未交付。
【问题】
1.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
【参考答案】有效。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
【参考解析】《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故北陵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前五年利润分配的内容有效。
2.丙作为出资的房屋未过户到公司名下,对公司的设立产生怎样的后果?在房屋已经由公司占有和使用的情况下,丙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答案】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解析】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只是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丁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什么?
【参考答案】不构成。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公司的债务。
【参考解析】因为丁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丁对公司的债务,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
4.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
【参考答案】未超过。因为丁作为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债务。
【参考解析】《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题中,丁虽一直未归还借款,但每月均付给公司利息一万元的行为表明其认同借款合同的存在,其主观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即同意履行,故诉讼时效中断,北陵公司于2010年8月请求丁归还借款,其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北陵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为什么?
【参考答案】无权。因保证合同是甲与银行之间的合同。
【参考解析】《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司法》对此种行为只是规定了产生的利益归于公司,由于此种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应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此行为无效,故北陵公司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其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6.戊13岁的儿子能否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为什么?
【参考答案】能够。因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参考解析】《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人作特殊限制性规定,公司法也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戊13岁的儿子可以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7.如北陵公司不能偿还农业银行的200万元借款,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能够。设备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
【参考解析】《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北陵公司以设备作为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
8.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
【参考答案】不享有。因为不是对外转让。
【参考解析】此处应将“股份”改为“股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乙向股东甲转让股权不是对外转让,不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受让权。
9.北陵公司与当地慈善机构的捐赠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万水公司可否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上述行为?为什么?
【参考答案】有效。因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因其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万水公司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撤销权的条件。
【参考解析】《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题中,北陵公司尚欠万水公司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决定向慈善机构捐款,损害了万水公司的利益,符合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故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
【案情】
赵某(男)与李某从小青梅竹马,各自读大学时也曾信誓旦旦,非此不娶,非彼不嫁。可惜偏偏阴差阳错,李某最终另嫁了他人。赵某一气之下,也于2003年1月与宋萍登记结婚。2005年6月,赵某出差邻县,恰遇李某,而此时李某丈夫己因车祸去世,两人很快旧情复发,如胶似漆。赵某遂即出面租了一套房子、购买一些家俱,李某也挑了一些原有的东西搬入居住。此后,赵某常借口出差、开会,或利用节假日、周末,常前去与李某同居一日或数日。两人虽深居简出,但有时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由于在外表现关系甚为亲密,尽管两人从未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但除同学、密友外,周围的.其他人都认为两人是夫妻,只是以为赵某“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还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及日常用品,赵某的部分、李某的全部工资共用。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但宋萍不明真相。直至2008年1月2日,宋萍从好友处得知后,前往捉奸,始东窗事发,两人亦供认不讳。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与李某的重婚罪。
审理中,就赵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是观之,只有两种情形构成重婚: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二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本案中,赵某与李某既未结婚,对外也从没有以夫妻相称或以夫妻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故赵某、李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赵某、李某均己构成重婚罪
【解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赵某与李某均有重婚直接故意。即赵某是有配偶者,李某明知赵某有配偶,彼此却仍然建立了长期、持续、稳定的婚外两性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破坏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包抬两种情形:一是同居双方,彼此内、外以夫妻相称;二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公认他和她是生活在一起的夫妻。本案中,赵某与李某虽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虽只有少数同学、密友知道他们不是夫妻,而由于他们对外表现出来的亲密关系,已使周围的群众公众认为两人是夫妻,明显当属其列,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精神。
2、赵某与李某不属于姘居或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的批复》规定:“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一方面,赵某与李某已同居多年,要不是宋萍捉奸,还不知持续到何时,并非“临时”,也非“随时可以自由拆散”;另一方面,一同外出吃饭或买菜、一同访亲探友,存在共同财产、工资共同支出,表明彼此并非以“姘头”相对待,也不是“单纯非法同居”。
3、赵某与李某重婚的情节严重。表现在:自2003年至2008年,时间整整5年;期间,赵某与妻子宋萍的关系持续恶化,赵某与李某对宋萍造成了很大伤害,从宋萍愤然提起刑事自诉也说明了这一点;赵某的部分工资长期交与李某共用,侵犯了宋萍的共有权。对赵某与李某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既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精神,同时赵某与李某也不具有法定不构成重婚罪的其他情节。
1.张某盗取甲公司一张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后,伪造为面值loo万元的汇票,且该汇票以乙公司为收款人,以甲公司为承兑申请人。张某将该汇票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了公司将该张伪造的汇票在某工行申请贴现,工行未审查出该票据的真伪,予以贴现95万元。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的行为称为什么行为?
(2)伪造者张某应负什么责任?为什么?
(3)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4)丙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5)工行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李某为其65岁的母亲和7岁的女儿均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在未经母亲和女儿同意的情况下,两份保单的受益人栏内都填的都是李某的名字。李某母亲得知后,执意将受益人改成了她自己。李某为其女儿投保的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费。李某支付首期保费后,因长期外出,第二期超过了60天未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便立即将该份合同终止。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继续支付保赞。同时,李某的母亲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死亡,故拒绝赔偿任何保险金。
(1)李某自行指定受益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2)保险公司的做法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案例分析
1.(1)票据伪造。(2分)
(2)张莱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伪造人在伪造票据时,并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故根据票据文义性的特点,不负票据上的责任。(3分)
(3)不承担。票据伪造是伪造人假冒被伪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所以被伪造人不负票据责任,除非被伪造人事后对伪造人的行为进行追认。(3分)应承担。凡真正签章于票据上的人,仍然应各负票据上的责任,其责任不受伪造签章的影响。所谓真正签章者,就是对伪造的票据进行背书、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的人。(3分)
(5)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付款人对出票人、伪造付款人和其他真正签章的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可基于非票据关系请求追还其利益。但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因为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应自负其责。(4分)
2.(1)李某为其母亲投的意外伤害险中,受益人应当由母亲指定,也可以由李某指定,但应当经过其母同意;李某为其女儿投的意外伤害险中,受益人可由李某自己决定,因其女儿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6分)
(2)首先,投保人超期未缴保费的,保险人无权立即终止保险合同,而应当给投保人一定时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只能中止保险合同效力,或者技约减少保险金额;其次,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再次,受益人死亡,且无其他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入赔偿保险金,而不是不予赔偿。(8分)
吊炸天1234
刑法】铁路扳道工甲某日正在铁道路口值班,下午6时,其多年不见的朋友乙、丙来房。甲与乙、丙交谈甚欢,乙拿出自带的白酒,三人开怀念畅饮,不久均酩酊大醉。当晚9时,下列货车通过铁道路口时,由于甲未即时扳道,导致列车倾覆,司机等5名铁路职工死亡,财产损失共计80万元。甲醒来后见发生此事故,追悔万分。 问:1.甲是否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理由何在? 2.甲主观的罪过是什么? 3.如果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罪名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陈某,29岁,某市个体运输司机,因违章驾车将某机关一辆中巴班车撞翻,致车内吴某重伤、寇某轻伤,中巴车报废,车上另外三人薛某、张某、冯某经医院检查,未发现受伤。陈某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诉,吴某、寇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检察院曾询问某机关是否也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机关有领导答复说,考虑到陈某自己损失也不小,还得赔偿吴某、寇某的损失,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点钱。检察院遂在提起公诉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某机关因中巴车报废造成的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在一审中,对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赔偿某机关的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无效后,判决隐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吴某6万元、赔偿寇某3万元、赔偿某机关2万无。陈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事故发生时在中巴车的薛某因后来查出颅部有内伤,也于此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法院接受上诉后,原审法院在上诉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市法院审查了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赔偿薛某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路途遥远无法执行,拒绝了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 问: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有哪些错误? 【民法】赵甲、赵乙二人为兄妹两人。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甲、赵乙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甲、赵乙的母亲继承。谁料1999年2月,赵甲、赵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甲、赵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甲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甲与赵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甲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乙居住,待赵甲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00年6月5日赵乙在未知赵甲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某某,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某某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某某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乙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乙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某某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甲结束学习回国得知赵乙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乙所占的份额。 问:1.赵甲、赵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甲、赵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乙、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某某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乙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某某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部分,赵甲也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无生活来源的王老汉共有三子一女,王老汉和女儿共同生活在A地,长子王甲居住在B地,次子王乙居住在C地,三子王丙也居住在A地。长期以来,王老汉的一切生活费用都由女儿负担,但是近来因为女儿和女婿失业,家庭生活出现了困难,王老汉决定向三个儿子要赡养费。经过协商,王老汉的三个儿子每人每月向王老汉支付赡养费400元人民币。但是协议达成之后,除了第一个月三人按时支付赡养费外,王甲和王乙虽然有支付能力,但是连续三个月未交纳赡养费。王老汉一气之下决定起诉向王甲和王乙追索赡养费。 问:1.哪些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2.王老汉对此案件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为什么? 3.王老汉是否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为什么?如果王老汉或者王老汉的儿子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寻求何种救济措施? 4.如果王老汉胜诉,但是王甲和王乙拒绝自动履行裁判,为了强制执行,王老汉是否需要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行政法】某县液化气公司属国有企业,由县经贸委归口管理。1999年2月,县经贸委与耿某签了为10年的企业租赁合同。1999年11月,县政府下设的临时性机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通知,决定将液化气公司以出售方式实现改制。11月17日,县经贸委在报纸上发布出售液化气公司的公告并规定了购买的条件和方法。11月19日,程某按公告要求向县改革工作指挥部购买了拍卖资料并义了5000元竞买押金,指挥部发给08号竞买证。11月23日,且经贸委向改革指挥部提出书面报告,以液化气已租赁给耿某经营,合同尚未到期为由,请求县改革工作指挥部同意将液化气公司卖给耿某。改革工作指挥部研究后作出书面批复,同意将液化气公司出售给耿某。竞买人程某则对此不服,以改革工作指挥部的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买权为由。将县改革工作指挥部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且改革工作指挥部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对企业改制进行的行政指导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县经贸委对发布公告的行为属民事合同的要约邀请行为,由引发的纠纷司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认为,改革工作指挥部作为且政府负责改制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经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县人民政府,并追加了县经贸委及耿某为第三人。法院重审后认为,县人民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是种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买权。同时,因本案在出售液化气公司之前,未按程序先终止与耿的租赁合同,耿某经营至今,对企业投入一定资产,企业运营情况良好,经贸委直接在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的行为,侵犯了耿某的经营自主权。故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8条规定,确认县政府下设的改革工作指挥部下发的批复违法,并判决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问:1.本案在法律上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谁? 2. 本案县改革工作指挥部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3.程某是否可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存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即不作为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这种特定义务产生的根据是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甲作为担任某种职务和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其职务的本身和业务的性质,就决定他负有及时返道特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职责,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2.甲主观上的罪过是疏忽大意过失。疏忽大意的摈,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职务和业务的要求,甲应当预见自己不履行扳道义务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但是,其没有预见,最终导致重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所以,存在犯罪过失。 3.甲的行为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本案中,甲作为铁路扳道工,属于有义务保障运输安全的铁路职工,其在有预见义务而且能够预见危险的情况下,违背职责要求而醉酒,拒不履行作为义务,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应当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参考答案】1.某区法院不应对赔偿某机关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可以调解。 2.原审法院不应在上为所欲为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刑事部分上诉期满后生效。 3.二审法院不应只审查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二审法院审理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4.二审法院不应对薛某在二审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宣判之前提起。 5.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应由二审法院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应由第一审法院执行。 6.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贾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不应拒绝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法院可以委托贾某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参考答案】1.该楼房是尚示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甲、赵乙对该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赵乙的行为侵犯了赵甲基于共有关系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的优先购买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赵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赵甲作为权利有权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此,由于赵甲、张某夫妇都已提出请求,该买卖合同无效。 3.周某某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的租凭权,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乙、周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甲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乙所分得的部分。 【参考答案】1.王老汉的住所地的A地、王甲住所地的B地法院和王乙住所地的C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王老汉提起诉讼追赶索赡养费,该案件属于可申请司法救助的案件的范围。同时王老汉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符合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因此,王老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3.王老汉可以申请先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王老汉和两个儿子之间隔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明确的,被申请人也具有履行能力,而且最为重要的是,王老汉存在先予执行的急迫需要。同时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因此,王老汉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如果王老汉或者王老汉的儿子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提起上诉,而只能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正确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裁定。 4.王老汉无需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为追索赡养费的案件属于移送执行案件,审判庭应当直拉转交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 【参考答案】1.本案在法律上县政府、县经贸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县政府。 2.本案“批复”具有可诉性。因为其对相关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3.程某依法可以成为本案原告。因为其属于《行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行政相关人。
优质考试培训问答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