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妞我等你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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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切的海沫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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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三)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第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九条大中型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第十条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负责人联签。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适用会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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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teorange29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第三条各单位必须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会计工作秩序,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会计工作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行政公署财政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不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并颁布施行。第二章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会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本条例等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二)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三)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四)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五)指导和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六)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及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制定、补充、审定会计制度以及协同人事部门组织评审、管理高级会计师工作由省会计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会计业务较多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单独设会计机构;企业可设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未设会计人员的单位,可以委托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代理记帐公司进行代理记帐。第八条各单位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若干会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经济业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并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九条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后上岗。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本单位的人员和有关部门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支、计量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四)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四)不得办理违法收支或偷漏税收、虚报盈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大、中型企业设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经批准可以设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副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的职责。第十三条对会计人员的任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考核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总会计师的任免或聘解,按国家《总会计师条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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