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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跑鞋的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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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158教育在线为您服务有很多相关的涉及到了此。其主要观点可归纳如下:审计委托模式的缺陷使CPA缺乏独立性;法规不健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不够;各级政府的不当干预;审计定价不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不到位等。这些研究从多角度,有针对性的指出了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对于有关部门对症下药,采取相关办法,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有较大的价值。但由于这些研究的论述所占角度比较多,从多个不同的方面来论述,因此观点比较庞杂,在系统性、条理性方面有稍许欠缺。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沿着人的行为路线来分析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即从CPA产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到行为选择,再到最终行为实施这一路线,对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论述。本文力求比较系统并有条理地分析和阐述导致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原因,指出其中的关键因素及次要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遏制我国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提高其执业诚信水平的基本办法。旨在为进一步探讨解决问题的和办法提供一点参考。一、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CPA产生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CPA的审计要服务于众多的会计信息运用者,如:债权人,股东,潜在投资者等,即CPA的审计是服务于公众的,因此审计的实际委托人应该是公众。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实际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进行协商签约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因此实际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的人是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当局。这即为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在这种存在天然缺陷的审计模式下,由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进行双向选择,即上市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某家会计师事务所来对自身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并向其支付审计费用。上市公司即成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客户,他要靠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并获得报酬来支持其生存和。因此注册会计师有充分的理由与客户保持良好的关系。换句话说,作为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一方??会计师事务所会本能地产生满足客户需求的心理倾向。这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独立性是一个考验。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有些注册会计师就或多或少地产生了袒护被审单位不良会计行为,以满足客户需求的心理倾向。这种心理倾向往往会激发CPA产生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而追根溯源,这些情形是由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所导致的。由此可见,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二、一系列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而从行为动机到行为选择还有一个抉择的过程。当注册会计师发现上市公司有掩饰其不良会计行为的意图时,其面临两个选择,分别为:1、偏袒客户,与上市公司合作,出具虚假审计报告;2、尽可能客观、公正的审计上市公司的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下面我们将把CPA作为一个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从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角度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从而阐明其如何进行抉择并最终进行其行为选择,并揭示这一抉择过程的影响因素。(一)对第一种选择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如果注册会计师选择与上市公司串通舞弊,发表虚假审计报告以掩饰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问题,那么他的收益是花费非常小的人力、物力、财力完成审计工作,获得比较满意的审计收入,并与客户建立较好的合作关系。CPA面临的成本或风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其违法违规行为有可能被有关部门查出的风险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的是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会员进行监督和管理。质量复核是行业协会的一项自律性监管制度。但是这种质量复核方式并不能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在全国每年1000多家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中,只有少数被抽查到。这就导致事务所存有侥幸心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CPA可能会出具虚假审计报。可见,我国现在对于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察力度还是很不够的,从而使注册会计师愿意铤而走险。2、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及到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的法规有《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刑法》。虽然所立的法规比较多,但是这些法规对于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还不够。即CPA的造假成本太低。我国《刑法》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轻者判5年,重者判5至10年,并处罚金;《证券法》也规定,因中介机构责任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要负赔偿责任。然而,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条款的案件虽然屡有发生,但绝大多数处罚还停留在罚款、停止执业资格等行政处罚的层面上。而罚款这种经济上处罚的成本,与注册会计师从被审上市公司得到的比较高的审计收入相比,就显得比较微小了,因而难以起到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作用。由此可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处罚力度不够,即违法成本较低,无疑助长了一部分职业道德不高的事务所及CPA的投机冒险行为,使其敢于顶风作案,从而在客观上助长了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当然,随着我国在这方面民事赔偿制度的健全,未来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违法成本将大大提高。3、声誉、信用等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审计也是一种产品,也存在着市场竞争,其存在的关键是审计产品的质量,而声誉则是审计产品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从上来讲,CPA及师事务所应该公正执业,努力保持其良好的信誉,因为对于中介组织来说,信誉对其生存及持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失去了投资者的信任,就没有了立足之本。然而,从我国的状况来看,整个的诚信体系严重滞后于发展的内在要求。由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对于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并没有形成足够的警戒和约束作用,即信誉降低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低。因此在这种背景下,许多中介机构为了一己私利,置职业道德于不顾,置中小投资者利益于不顾、置自身作为一个信用行业的名誉于不顾,沦为了上市公司作假的帮凶。事实上,信用的恶化加剧了上市公司与CPA合谋的会计造假,也严重阻碍了经济的良性发展。综上可见,若CPA做第一种选择,即CPA选择与上市公司串通舞弊,发表虚假审计报告以掩饰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问题,那么他的收益是获得比较满意的审计收入,并与客户建立较好的合作关系,其面临的风险和成本包括: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出的风险、要承担的责任、声誉、信用等受到的负面影响。总的来说,这些成本相对于收益来说是比较小的。(二)对第二种选择进行成本效益如果CPA做第二种选择,即CPA选择遵守职业道德,尽可能客观、公正的审查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其获得收益就是保持其职业操守,并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但是由于我国还缺乏一个公正、客观且有影响力的中介组织信用评价体系,因此这种无形收益要真正转化为经济收益,还存在一些难度。此时,CPA面临的成本是:失去客户,收入减少。我国审计业务处于买方市场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这种失去客户的成本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是比较大的。从我国审计市场的供给来看,会计师事务所规模普遍偏小、业务收入偏低。许多哦事务所在经济上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大客户产生依赖,致使其难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发表审计意见。综上可见,如果注册会计师选择与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的审查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并对其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会计处理的一贯性发表独立审计意见。其经济上的收益几乎没有,而其成本,却是比较大的。(三)对两种选择的成本效益进行比较比较两种选择的成本和效益,第一种选择即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从收益和成本方面均优于第二种选择。因此,作为理性人的CPA很有可能会做第一种选择。所以我们认为,一系列体制的约束及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三、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流于形式,因而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得以实施为了确保事务所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根据国际惯例,财政部制定颁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然而,通过分析已经暴露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审计失败案例(如:大庆联谊、深圳原野、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银广夏等)可以发现,注册会计师之所以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并导致审计失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注册会计师未能尽职尽责,执行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而造成的。事务所制定适合本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其初衷是要合理保证审计质量符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但事实表明,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保证作用。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则意味着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失效。而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形式重于实质。质量控制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的核心。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不严,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不能得到有效的防范,这样以来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就得以实施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的不到位很可能导致一些严重的后果,如:因某一个人或某一部门的原因而使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受损甚至破产。四、综上所述,审计委托模式的天然缺陷导致了CPA产生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动机CPA监督体制落后、违法惩治力度不足、信用体系建设滞后等控制机制的失效导致CPA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选择;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流于形式最终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行为得以实施。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到如下的启示:有关监管部门可以从导致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诸多因素出发,来制定相应的应对办法,消灭或削弱这些诱发因素,从而遏制CPA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这一行为。我们认为改进审计委托模式是比较困难的,比较切实有效的办法应该是:健全并完善对CPA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体制、切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快建设中介组织的信用评价体系。如有疑问,欢迎向158教育在线知道提问

注册会计师行业乱象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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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岸四叶草

财政部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通知 会协[2008]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第三章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四章惩戒的程序和决定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五章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六章申诉的程序和决定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附件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附件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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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之家

是个那就是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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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中传音

注册会计师行业乱象不包括专业水平技术不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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