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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应当作出如下的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借:应付帐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营业外收入 2,然后再在记账凭证附上以下的一份原始凭证:“××公司今受到××公司酒***件,汽车*8*辆,价值****元,至此,所欠货款全部顶清”。 3,最后,还需要在账面上记录这些货物的入库和出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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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账,就是别的单位欠本单位钱,用物资来顶。在财务上冲减该单位“应收账款”往来账。
分录:
借:固定资产 xxx
贷:应收账款—xx单位 xxx
按应收帐款的帐面价值加过户等费用的合计计入该旧车的原值,如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则按公允价值计入旧车原值,差额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折旧年限按预计可使用的年限折旧。
抵债资产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由于抵债资产形式多样,涉及环节繁多,处理以物抵债资产的涉税问题也较为复杂。从理论上讲,抵债资产的确认条件非常明确:与该抵债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抵债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扩展资料:
企业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应当分债务重组的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收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款项小于该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重组债权人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收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款项大于该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重组债权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以下债务重组涉及重组债权减值准备的,应当比照此规定进行处理。
2、接受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应按该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借“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已计提的坏账借“坏账准备”。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处理。
3、将债权转为投资的,应按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
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清偿的,应当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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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账”、“抹账”等特殊结算方式的税务处理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三角债”的牵扯或是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致使购货企业一时间难以用货币资金付清购货款,由此产生一些特殊的结算方式,如“顶账”、“抹账”,或是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的现象。对于这些特殊的结算方式怎样进行税务处理,许多企业的财会人员也许还比较陌生,笔者在此作一介绍。——以货物“顶账”是指两个企业发生购销关系,经购销双方协商并签定协议,购货方将本企业的货物(如原材料、产成品等)或是固定资产作价后移送给销贷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用以偿付销货方债务的一种非货币结算方式。一般情况下,销货方收到购货方的“顶账”货物后、有的将这些货物用于本企业生产、有的将其用于销售或向外“顶账”。以货物“顶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1.根据税法的规定,以货物“顶账”的原材料、产成品等货物,凡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顶账”,除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4%征收增值税外,其他固定资产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a.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b.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C.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凡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规定,均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2.销货方将购货方用于“顶账”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销售或直接顶付本企业债务的,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均发生了变化,货物应视同销售,应按以上规定征收增值税。3.在“顶账”业务中,“顶账”的机动车辆再销售是一个特殊问题。当购货方用机动车辆“顶账”时,一般不开具发票给销货方,购销双方仅凭双方的“顶账”协议作账务处理。当销货方再将这些车辆销售出去的时候,由于销货方并未使用这些车辆,且这些车辆也未在固定资产账簿上有所登记,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围,享受不到免税或轻税负的待遇,只能算作销货方的货物出售,且应按货物的税率缴纳17%的增值税,又因未取得车辆的进项税票而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其税负显然较高。因此,对销货方销售的“顶账”机动车辆,除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外,可一律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以货物“抹账”是指有连带债务关系的企业间,为了相互收回债权或偿付债务,第一方债权人将第二方债务人用于偿还第一方债务的货物(含固定资产)直接用于偿付第三方债务。这实质上是多方之间进行“顶账”。例如:甲、乙、丙三个企业间,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为了解决债权和债务问题,经三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将甲方欠乙方的货款、用甲方货物作价直接送给丙方,用作乙方偿付丙方的债务。根据“抹账”的业务方式、对“抹账”货物是否征税,应按以下原则予以确定。1.看“抹账”货物的开具方,即将货物用于“顶账”并开具发票的一方,如果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几属于我国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2.看取得发票方,即最终收回“顶账”货物方。对收回“顶账”货物方将“顶账”货物用于销售或再用于向另一方“顶账”的,也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在多方“顶账”业务中,对中间各方由于不开具发票,且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可不征税。对“顶账”的各种机动车辆再销售可按前面所述规定进行处理。 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 当有其他单位为销货方的收款和**,或是销贷方委托其他单位为自己收取销货款,或是在涉及购销货行为的几方之间“抹账”,会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的不一致,在这些情况下,要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当销货单位由其他单位**或是委托其他单位收款,而造成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要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通知》中关于“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因相互“抹账”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可凭相互“抹账”的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确认抵扣。税务机关在审查时,要注重依据有效合同与申请抵扣企业的往来账目相核对,凡申请抵扣企业的往来账中没有反映该笔购销业务的,一律不予确认抵扣。除此以外的各种销货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的行为,一律不予承认抵扣,并要严格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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