默默茶叶
审计关系一般是指由审计主体、审计客体和审计委托人三者之间形成的经济责任关系,它是审计活动得以有效开展的前提和保证。审计关系的不清晰以及审计关系中任何一方的缺失或两者之间关系的扭曲,都会影响到审计的独立性,影响到审计的客观、公正。而在我国现行审计中,存在着独立性差,审计风险日益增大,审计责任界定不清,审计市场的供需矛盾不断加剧等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就在于审计关系的不清晰以及由于实际中存在委托人和审计客体合二为一的现象,使传统审计关系严重扭曲,审计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因而,要保证独立高效地开展审计工作,促进审计市场的发育,就必须要改善现行审计关系。为此,本文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以下审计皆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为对象,从传统的审计关系人手,来分析审计关系变异的原因及其影响,在此基础上试图对审计关系进行重新界定,并寻求其有效改善的途径。 上市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一旦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势必要聘请注册公司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再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公正执业将不再受到经济利益的影响 作为一种监管手段,让注册会计师审计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本来的目的是通过外部审计给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扎上一道篱笆。但造假事件表明,注册会计师不仅未能起到审计的作用,还为上市公司造假助纣为虐。那么,能否寻找到一个有效的制度安排呢? 建立保险制度理顺审计关系 既然事后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就需要建立一个事前的制度安排,理顺审计关系,促使注册会计师忠实履行独立的审计责任,并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冲动。 问题的核心在于注册会计师必须独立于上市公司经营者、董事会之外展开审计业务,内部人控制问题和召集机制的缺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不具备独立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能力,那么,需要独立于上市公司的组织担当聘请人。政府能出任这个角色,但是,一方面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背后往往就是地方政府,上市公司造假与地方政府有一定的关系;另一方面,政府也是经济人,同样存在“失灵”的问题,所以,政府并不适宜担任这个角色。现代金融监管理论认为,应当发展市场化监管手段。最合适的办法是到市场上寻找上市公司审计人的聘请者。 我们可以来构建这样一套制度:上市公司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一旦投资者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向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索赔)。保险公司为降低经营风险,势必要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严格的审计,因为保险公司需要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审计,上市公司就没有自己聘请注册会计师的必要了。保险公司聘请注册公司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再与上市公司经营者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注册会计师因而具有超然的独立性,因为要对保险公司负责,执业时更加认真、严格。表面上看,这种安排不过是一个险种,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的中介,所有者聘请注册会计师对经营者进行审计的关系被理顺了。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中,投保人为上市公司,被保险人是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是财务报表,保险责任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财务报表上的过失行为。如此,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变更为上市公司、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三者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仍是民事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委托行为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从保险的角度看,这套制度是一种责任保险,类似的有董事责任险和注册会计师责任险。三者之间只具互补性,没有替代性。董事责任险是一种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行使职责时所产生的错误、疏忽行为进行赔偿的合同,与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相同之处。一是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在行使职责时所产生的错误、疏忽行为引发赔偿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二是即便赔偿主体确系董事个人,但如果保险公司发现董事有故意造假或者私下交易的证据,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不同之处在于,董事责任险能够化解的风险有限,对证券市场大部分诉讼赔偿案来说只是杯水车薪。会计师的保险责任较之董事责任险更小,而这两个险种最大的问题是未解决上市公司审计关系错位,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险具有不可替代性。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核心问题是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标的,表面上是财务报表,实际上保护的是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险合同的设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责任范畴是财务报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取决于对保险责任的认定。与董事责任险、会计师责任险一样,《保险法》并无不允许承保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过失行为的规定,但法律不允许通过保险来保护上市公司董事、经营者的故意造假行为。所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是,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过失造成的财务报表失真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非绝对意义上的财务报表真实性。尽管保险责任只局限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过失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但由于保险公司降低经营风险的本能将抗争上市公司造假行为,并为减少上市公司的过失行为展开相应的风险管理,如为上市公司高管提供培训等相应的服务,因此,这套制度仍然具备扼制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作假的效力。 保险公司能否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仅有权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还可以根据审计结果,要求上市公司调整财务报表,使财务报表达到真实、完整、全面的披露要求,及要求上市公司作出其它必要的整改措施。 《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 建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会增加上市公司股东的负担,但这种付出与得到相比,还是经济的。在2001年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中,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平均收费是452.15万元,中国石化和华能国际支付给毕马威的审计费更分别达到了6000万港元和1266万元人民币,而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平均收费是45万元。如果让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上市公司的审计工作,上市公司购买财务报表保险和审计费用支出不需450万元。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规模效应,也会降低上市公司股东的成本。 免除责任必须前置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运作中,最大的难点是如何区分上市公司过失责任和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目前,上市公司调控利润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林林总总,归纳起来一般有虚构收入、提前确认收入或延迟确认收入、转移及推迟确认费用、多提或少提资产减值准备以调控利润、通过非经常性损益调控利润、对存货计价进行调节、对或有负债预计的忽略与隐瞒等7种手段。这些造假手段,有些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如虚构收入,有些则属于会计政策调整和会计估计范畴,较难界定是否违法,给保险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从而产生保险责任认定纠纷。尽管上市公司故意违法违规修饰财务报表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之内,但保险公司为找好为自己辩解的证据,以及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仍有必要在履行保险义务过程中,找出上市公司种种修饰财务报表的行为,力求使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如上市公司一意孤行,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中止保险合同,还有义务向监管部门举报和向社会公众公布。也就是,保险公司要将免除责任前置,而非事后的抗辩。同时,保险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完全是市场行为,并非法定行为,其审计报告不具备绝对的权威性。如果上市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审计产生争议,可能自己再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那样,两份审计报告就有差异。保险公司为确立自己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权威性,也有必要将免除责任前置。如此运作,将极大地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冲动,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质量。 为做到这一点,保险公司必须与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约定,一旦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异常,不仅要调查原因,促使上市公司纠正,还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报告。如果问题较大,或上市公司拒绝纠正,由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共同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披露。 相应配套措施要跟上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理顺了审计关系,给注册会计师执业创造了独立和勤勉尽责的环境;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又给上市公司套上了一道“紧箍咒”;相应信息披露进一步扼制了上市公司的造假冲动,这一道又一道防线,将上市公司财务失真控制到最小程度,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市公司造假之后的资产不足以赔偿投资者损失的问题。但这套制度并非万金油,其它会计政策和针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措施也要跟上。同时,这套制度的实施也相应的配套措施。 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则。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公司必须就审计意见发表中介人的看法,当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异常时,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须公开披露相应信息。为强化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披露义务,仍需制定专门的信息披露规则,除上述内容外,还要规定,保险公司需披露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等信息。 建立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与监管部门间的沟通机制。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不具备与上市公司的绝对抗衡力,当上市公司拒不改正错误时,保险公司能采取的最大措施不过是解除保险合同和拿起法律武器。同时,当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发生意见分岐时,也需要相应的行政意见协调。所以,应当建立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与监管部门间的沟通机制,在适当时候,监管部门应当介入,使市场监管与行政监管的作用最大化。 保险公司向上市公司派出外部董事、保险纠纷的审理程序等也需要政策明确。 实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后,难免会出现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等的骗保行为。《保险法》虽对骗保行为的处罚有了规定,但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骗保行为的社会危害远大于一般骗保行为,需要更为详尽的防范措施。 建立保险公司的展业规范,防范保险公司间的恶性竞争。如规定被一家保险公司因会计分歧争议而解除保险合约的上市公司,其他的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承保其财务报表责任险。 笔者以为,上市公司财务报表保险对扼制上市公司造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套制度也是可行的,关键之处在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可以先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再推广。推行这套制度的难度并不高。只需作适当宣传,形成购买财务报表保险的报表可信的氛围,上市公司就会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购买这个保险。
麦兜籹籹
随着注册会计师地位日益提高,其负担的法律责任也在不断增长。近几年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生了一系列震惊整个行业及社会的案件,中小型的注册会计师案也日趋增加。司法界在使用现行法律处理这些案件时也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在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上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法律责任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从相关法律可知注册会计师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将会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事务所还会被责令停业,相关注册会计师还会被撤销其从业资格。但对具体的违法行为没有做出规定,法律责任界定上也存在模糊和矛盾。我国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这种形式,同样也只对“虚假陈述”等主观违反职业准则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未对“过失”违反准则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同时对“故意”“重大过失”“普通过失”等没有明确地加以界定,大部分专向性立法只对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违反职业准则行为做出了规定,并且相当之简单,不能足够解决我国现在面临的各种注册会计师“故意”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
二、要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做出正确的界定,必须先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一)分清审计责任与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业务主要分为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鉴证业务主要是审计业务,包括: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我国《公司法》要求各类公司依法接受注册会计师的审计。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4、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除审计业务外,注册会计师还办理其他鉴证业务,例如审阅、预测性财务信息审核、内部控制审核。相关服务业务主要包括税务服务、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在实务中,注册会计师即不能用行政监督手段也无法用司法监督手段,加之审计成本的约束,不能也无法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做出百分之百的保证意见,也无法对会计报表的全部错弊负有责任。注册会计师只能保证起在遵循《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准则下做出诚实的审计报告。在当今社会,注册会计师被控告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有的是审计报表使用者误解被审计单位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责任。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负有以下会计责任: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护资产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和完整。由于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和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失,而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上述行为发表了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就不应承担责任而应有被审计单位承担。另外,由于被审计单位经营失败,无力清偿借款或无法达到投资人期望的收益,而债权人和投资者不理解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的区别,在被审计单位处得不到补偿就寄希望于注册会计师。如果不是注册会计师的原因给被审计单位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注册会计师将不负法律责任。
(二)区分“违约”“过失”“欺诈”
1.违约。所谓“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注册会计师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业务协定书、保密协定书等。注册会计师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违约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就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违约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过失。在我国刑法学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在注册会计师职业时,主要表现在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以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在审计中通常又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1)普通过失。普通过失也称一般过失,通常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例如注册会计师在没有取得必要和充分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肯定的无保留审计意见。
(2)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不保持起码的职业谨慎,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比如,注册会计师不以《独立审计准则》为计据。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用“严重不负责任”“重大失实”“重大遗漏”等词。
在审计原理和实务中用“重要性”和“内部控制”这两个概念区别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重要性”在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中的定义为:“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在实质性测试中,重要性水平可理解为可容忍误差。重要性水平与审计风险、审计证据成两两反比关系,即当重要性水平为低时,注册会计师应通过一系列审计程序和审计工作获得充分的、适当的审计证据才能发表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同时在对审计风险评估时注册会计师应保持高度的执业谨慎。
3.欺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定义欺诈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欺诈是注册会计师主观“故意”行为,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错误行为。在刑法学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时的欺诈行为主要是舞弊,出具错误的审计报告。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用“弄虚作假”“虚假陈述”“故意提供”等词,并未直接使用欺诈这词。
三、在法律实务中往往很难界定没有过失、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
笔者认为,可结合我国审计实务,综合注册会计师的主观心理及其客观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
(一)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违反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签定的审计业务协定书)对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注册会计师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责任及承担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受益第三者(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受益第三者)或其合理预期内的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重大过失应以其造成损失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相关行政和刑事责任;普通过失则应以收取的审计费用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相关行政责任。注册会计师对他并无过失或不能合理预见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其工作底稿作为证据。
(三)注册会计师因过失给其他第三者造成损失的,除其能证明本身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外应当承担责任。具体以其造成的损失为限承整理担民事责任及其相关行政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在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本身出于并无重大过失时,法院应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的平均业务水平作为判断是否采信的标准。
(四)注册会计师因欺诈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应与提供虚假陈述或错报的被审计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具体司法活动中在判断没有过失、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时可以借鉴审计实务的判断标准。在审计实务中界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看其是否遵循公认的审计准则进行鉴证业务。若注册会计师遵循了审计准则就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其没有遵循审计准则表示其审计失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判断失败程度(普通过失、重大过失、欺诈)可以按以下步骤(注1):
第一步:会计报表错报没有查出是否重大?若不重大,则注册会计师没有过失;若重大则判断其有过失。
第二步、内部控制失效了吗?
若内部控制失效了则判断注册会计师为过失。判断后看“符合性测试应当揭示出来吗?”,若揭示不出来,则认定注册会计师没有过失;若能揭示出来,则认定注册会计师为普通过失。
若内部控制没有失效,则看“适用了实质性测试程序了吗?”,若运用了实质性测试程序,则认定注册会计师为普通过失;若没有运用了实质性测试程序,则认定为重大过失或欺诈。
第三步、是否有欺骗动机?
若有欺骗动机则认定为欺诈;若没有欺骗动机则认定为重大过失。
snowwhite白雪
您好。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查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错误,注册会计师不一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出具的,不是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因此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责任主体是被审计单位,而不是注册会计师。那注册会计师就没有责任?不是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通过一定的审计程序,何玲保证被审计单位出具的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风险。这有两层意思:一,是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只是小错误,或者说不重大的错误,则无所谓。何谓重大?意思是能影响报表使用者做出决策的错误。比如,我是投资者,我想投资某公司,但是如果我知道某个错误后我就不想投资了,那这个错误就是重大的。如果只是折旧少计算了几万块钱或者费用多报销了几千块钱,我作为投资者是不在乎的,那么这就是非重大错报。二,是合理保证。合理保证指的是不是100%的保证没有错误。因为注册会计师毕竟是外部人员,而且是普通人,不是神。他对企业的情况了解没有那么清楚,如果企业铁了心要造假,注册会计师也不一定就能发现。所以,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做了所有该做的工作,还是没有发现重大的错误,那么他就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查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错误,注册会计师不一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故意不作为,或者能力不足造成了报表使用者的损失,注册会计师是要负责人的。有时会被判处赔偿责任,在国外,这一惩罚是很严重的。
懒羊羊咩哈哈
财务作假,投资者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审计所索赔,而相关审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也可能会被取消,并处一定罚金。
所有的财务造假都与公司高管有关,只要断绝了高管的推卸责任之路,上市公司造假的动力就可以消除大半。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现象屡禁不绝的情况下,不妨借鉴美国的做法,通过立法,让高管对财务造假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既可以确保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也能促使整个社会诚信度的提高。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手段有哪些
1、利用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提高经营业绩,粉饰财务报告。
一般而言,国内的上市公司大多属集团型企业,无论是从公司结构、组织形式、还是经营涉足范围、各个运作环节等,大多处于一种复合形的多元架构。其向公众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范围涵盖了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公司、联营公司、及控制、共同控制、有重大影响等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关联企业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核算,但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在整个集团内又相互配套,甚至互为商业购销客户,这些在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节合并数据提供了一个平台。
2、通过“泡沫重组”,或突击进行资产转让等方式,追求一种华而不实的短期逐利行为。
每到年底,各家“st”类或准“st”类公司为避免停市摘牌厄运,挖空心思,利用各种形式的重组和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等“一锤子买卖生意”方式调节报表,扭亏为盈,涉险过关。
还有一些本来有较好业绩的企业,为了给人以高成长的印象或其他目的(如操纵二级市场价格等),“大幅”增长利润。实际上,这种通过债务重组和转让资产等方式所获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并不是总能得到,由于主营业务没有实际成长,这些企业在业绩大幅提升一两年后,往往又出现业绩大幅缩水的情况,投资者则因为只看重企业表面收益的增长而投资失败。
3、账面资产与资产本身的实际价值背离,资产负债表中的虚拟资产大量渗透。
仔细阅读一些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我们不难看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上市公司资产类项目的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等较直观的虚资产部分在许多公司中占有较大的数额,有的公司高达千万余元,在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以往年度不稳健的会计政策造成的后果,同时也是未来必须用盈利来消化的包袱。这还不算,另外还有一部分只有上市公司本身清楚的东西,即应收账项中有多少收不回的坏账?存货中有多少滞销、贬值、甚至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中到底有多少与现实公允价值背离较远的部分,有多少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可预见的经济效益但仍反映在账表上的固定资产,还有无形资产部分等等,实际上往往只有在企业最终清算时虚实差别才充分显现出来,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企业一遇到清算清盘时、重组时、改制时就会出现“大窟窿”的原因。
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公开或隐形占用其配股资金,风险揭示不明。
一些上市公司改制不彻底,加之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导致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就不足为怪了。实际上,大股东挤占挪用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可以说占了很大的层面,只不过是占用的程度和多寡不同罢了。在二级市场的收购战和上市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及各种重组中,本身就不排除有专冲着想通过控股上市公司,旨在利用二级市场的便利筹资条件进行“圈钱”的图谋行为。在挤占挪用的形式上,有直接的形式如通过内部融资、借贷,也有隐形的方式如通过内部银行结算占用等等形式,上市公司在披露时往往是回避或含糊其辞。实际上,控股股东挤占挪用的资金往往因为投资失策或变成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而不能按期归还或归还时大打折扣,可谓“借钱容易还钱难”,往往形成上市公司的一笔长期应收账项,时间一长,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5、大肆公开造假,人为编造原始凭证,出具极具欺骗性的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公司公然造假的事在中国证券市场时有发生,从较早的“琼民源”事件到前不久浮出水面的“银广夏”事件,使人们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越来越产生怀疑,从而引起“会计信息危机”。一般情况下,纯粹弄虚作假、故意编造原始凭证和虚假商业合同等的情况在上市公司中占极少数,但笔者认为这是会计信息造假最恶劣的一种,因为它不同于利用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会计规则的伸缩性在有限的范围内调节财务数据。譬如少提各项减值准备以求虚增利润等的公然造假完全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他们通过编造不实的购销、代理等各种合同或协议,以及相配套的可以反映增加收入和利润的原始交割单证,按照其设定的收入和利润数字,从主观意志出发,在具体构成经济事项的表象上蒙骗执业不够严谨的中介审计机构和投资者,采取此种造假行为的上市公司在其幕后都隐藏着不可告人的动机。如与二级市场黑庄勾结操纵股价、恶意圈钱、免于摘牌而孤注一掷等等。
财务作假,投资者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审计所索赔,而相关审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也可能会被取消,并处一定罚金。所有的财务造假都与公司高管有关,只要断绝了高管的推卸责任之路,上市公司造假的动力就可以消除大半。
激排爱畅想
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或出于故意未按专业标准出具合格报告,致使审计报告使用者遭受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其有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2、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
3、注册会计师在客观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结果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4、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计报告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为的一种结果,评价其真实性、探究其偏颇的原因,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绝不能简单地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这样的标准来判别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因此,目前一些执法部门仅凭审计报告真伪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判决,是不公正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才成为现实。
扩展资料:
(一)注册会计师过错归责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不管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他侵权条件成立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无过错即无责任,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行为,只要当事人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在一般的过错原则下,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被法律推定其有过错。
(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
1、有利于维护注册会计师的生存空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过错责任仅在环境污染、高危作业、产品责任等少数几个领域之中,而且背后通常有着强大的责任保险来做支撑,即透过保险制度将责任分散到大众之中。
尽管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在我国已经出现,但其发展时间较短、制度又未完善,如果贸然对注册会计师适用无过错责任,势必将会导致该行业成为“高危行业”,
大量的业界人才纷纷逃离,造成行业萎缩,而留下来的少量注册会计师出于竞争减少和审计风险的考虑,自然会大幅提高审计费用,这样将变相增加上市公司乃至整个社会的成本负担,因此无过错责任不可取。
2、对审计制度体现出真正的尊重。那种认为审计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证”或者“保险”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审计的本质缺乏了解。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遵照审计准则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一般来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能够发现审计报表中存在的不实陈述,但只能是合理地保证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的合法性、公允性。
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层故障隐瞒以及企业环境存在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仍然不足以提供绝对的保证,让注册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
3、尊重和维护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尽管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人来讲处于信息弱势,但相对于证券市场上广大的投资者,注册会计师作为财务信息的直接审计者仍处于主导或者优势地位。
如果采取一般过错的归责原则,则必须证明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让注册会计师来承担已履行举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注册会计师
翻滚的小鱼人
按照应该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也可以单独追究。
一、民事责任是指由法院判决的,令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民事性质的责任,主要是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是最重要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二、刑事责任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它是令注册会计师承担的具有刑事性质的责任,主要包括管制、拘役、判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
三、行政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害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组织(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
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 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事务所等。
扩展资料: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缺失的危害有两方面的表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尽责,对经济建设的稳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注册会计师行业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作出了极其重要的贡献,在企业的投资、政府的税收、证券的发行,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揭露等各个方面,都流下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的辛勤汗水。
注册会计师具有超脱经济社会各方面具体事务的独立、客观、公正的特征,因而有条件、有责任、有能力发现起到预警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以保护经济社会运行的安全健康。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缺失,对经济建设特别证券市场带来的重大危害
由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管理体制尚需进一步完善,市场参与各方的经济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社会监督体系和审计环境尚需进一步改善,尤其是部分企业蓄意造假和故意隐瞒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部分注册会计师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虚假陈述,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我许你一世安好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然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一)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会计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即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笔者认同专家责任一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竖信息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第三人信赖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专家身份、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而提供的信息而已,其实也是一种专家责任。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专家责任。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态度认定为是侵权责任。而且就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是特殊侵权责任,但并未进一步界定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二)责任承担主体审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两者共同承担。该问题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元论”,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元论”,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比较赞同一元论。《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审计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位的,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是执业主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起到警示作用。然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审计侵权责任,并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出具不实审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不实”在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职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此时他们也是企业造假的受害者。这种语境下的真实,更确切的是指审计过程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真实。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为不实。这里更强调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问题并非如“非真即假”或者“非假即真”那么简单。“不实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此还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充分履行了职业谨慎义务。(二)损害事实即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能够在数量上确定、损害事实能够用相关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三)因果关系即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与不实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投资人或者债权人投资失利从而利益受损,常因信赖审计报告而把矛头指向会计师事务所,归咎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不当。其实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以利于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定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四)主观过错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主观存在过错,只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事务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已。笔者赞同此观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依此产生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技能的限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受害人很难举证。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仅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以“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一)责任承担的类型最高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而言,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谋,共同故意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其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其理由是,因为会计师不实审计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与侵权,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故意和过失毕竟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却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过于苛刻。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审计单位明显责任更大,应该首先追究其责任。否则很容易造成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负面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账泛滥,因为反正有人为其买单。其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影响,因为只是责任顺序不同而已。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再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责任承担的范围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其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贵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三)免责和减责情形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种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优质会计资格证问答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