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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第三条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第四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第五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第六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第七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第八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十条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第十一条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第十二条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第十三条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计报告中说明。第十四条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第十五条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运用。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第十七条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比。第十八条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独核算反映。第十九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第二十条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第三章资产第二十一条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第二十三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应收及预付款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记入当期收入。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当记入当期收入。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费用。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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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全国会计工作;研究提出会计改革和发展的政策建议;草拟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组织贯彻实施;加强会计国际交流,推动会计国际趋同和等效;制定和组织实施内部控制规范及相关实施办法;负责全国会计从业资格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开展全国高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指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全国会计人员表彰评比;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注册备案和管理工作;指导会计理论研究等。 负责拟订全国性的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并组织宣传和贯彻实施;拟订会计改革与发展规划;了解、检查会计工作情况,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研究制定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及实施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办法以及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的政策措施;指导和管理会计电算化;组织会计宣传及综合性报告、领导讲话和起草工作;对全国性会计学术团体的设立提出审查意见,管理和指导中国会计学会秘书处的有关工作。负责人事、党务、工会、妇委会工作以及文电收发、档案等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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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第二条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第三条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第四条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五条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第七条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第八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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