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lili
12月4日,浙江金华市近3万名群众自发从四面八方赶到金华市殡仪馆,为舍己救人的英雄孟祥斌送行。11月30日,解放军驻浙江金华某部机要参谋孟祥斌中尉为了挽救一名素不相识的轻生女子,从10多米高的桥上毫不犹豫地跃入冰冷的江水中营救,跳江女子获救,他却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看了英雄孟祥斌的事迹,又让我的心灵得到一次洗礼。我停博半年又重新拾起,也是因为一位英雄,他是失聪青年郭春辉。本来打定主意不再写博,但还是压抑不住心中的冲动,想写点什么,就写了那篇《谁还记得他》。 记得在《谈步非烟的“侠客已死”》中,我曾写到“步非烟说我们这个时代已不需要为国为民的侠客了。这种说法似乎有点偏颇。在这个和平时期,是可能不再需要拯救民族危难的侠客了,但是我们的社会还有很多丑恶的现象,还有很多需要侠客帮助的弱势群体,还有一亿多没有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还有很多不公平的事。所以,我认为这个时代还是需要侠客的,但可能不是拯救民族危难的侠客,而应是为民请命的侠客,敢管社会不平之事的侠客,揭露和批判丑恶现象的侠客,帮助贫民致富的侠客。虽然他们可能称不上“侠之大者”,但这样的侠客也应该是我们敬仰的侠客。” 孟祥斌也应该是我们敬仰的侠客,他为了挽救一名素不相识的轻生女子,从10多米高的桥上毫不犹豫地跃入冰冷的江水中营救,跳江女子获救,他却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我们无时无刻地追问着人生的意义,但其实生活毫无意义,这才是生命的本质。正因为生活毫无意义,所以我们才需要赋予它意义。我们可以卑鄙地活着,也可以高尚地活着。孟祥斌用他的实际行动验证了自己生命的价值,他曾高尚地活着,人们也注定会缅怀他。 我们多数人不可能成为孟祥斌那样的英雄,网上的问卷提到,如果你遇到落水之人,你会救他(她)吗?我自己感觉不会,不只是我不会游泳,还有就是我没有失去生命的勇气。我想多数人也是一样,只是很多人会违心地选择“会”,或许是为了面子。 我们自己做不了英雄,但我们还是希望出现更多的英雄和侠客,只是不要再以悲剧形式出现为好。我们自己能做到的是,有一定物质基础,然后做自己喜欢做的事情。
那右怎样
欧阳海,1940年生,湖南桂阳县人。1959年3月应征入伍。1960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入伍前,在农村任记工员、会计,他热心助人,经常帮助没有劳动力的家庭干活,并用自己的粮食救济本村困难户。入伍后,工作积极,训练刻苦,哪里有困难,哪里有危险,就往哪里冲,人称“小老虎”。曾两次抢救溺水儿童,一次参加灭火,并救出一位老人。三次荣立三等功,多次被树为标兵。1963年11月18日清晨,部队野营训练沿铁路行军,行至湖南省衡山车站南峡谷时,满载旅客北上的288次列车迎面急驶而来,驮着炮架的一匹军马猛然受惊,窜上铁道,横立双轨之间。就在火车与惊马将要相撞的危急时刻,他奋不顾身,跃上铁路,拼尽全力将军马推出轨道,避免了一场列车脱轨的严重事故,保住了旅客的生命和人民财产的安全,自己却被卷入列车下壮烈牺牲,年仅23岁。 战士们翻开欧阳海随身携带,现在已被鲜血染红了的小本子,只间封面上写着:即使有一天,这个世界上没有了我,我也仍然衷心的相信,共产主义的理想必然胜利,一定会有更多更多觉醒了的人是为它战斗。
虎呆呆漫步
英雄魏青刚再获表彰。昨天上午,省委、省政府、省军区在固始县隆重举行命名大会,授予魏青刚“舍己救人优秀民兵”荣誉称号。省委常委、省军区政委祁正祥、省政府副省长刘新民以及信阳市的主要领导出席了大会。 今年8月8日下午,在青岛崂山海滨广场防海堤坝,一名看海的姑娘被巨浪卷走。正在附近散步的魏青刚知道后,3次跳入海中救人,经过40多分钟与海浪搏斗,在当地民警的协助下,终于将姑娘救出。祁正祥在大会上说,魏青刚以实际行动谱写了一曲可歌可泣的英雄赞歌,树立了河南人民和河南民兵的良好形象。
晴天2030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刘凯债务纠纷一案内容如下: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宝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远公司)、刘凯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杜宝昌,被告中远公司、刘凯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154380元,被告刘凯为此提供还款责任保证;2008年9月22日,被告还款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5438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属实,但“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此是“合肥鑫环电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转给了被告中远公司,但是被告中远公司和原告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同时,“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的电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肥鑫环电气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后“合肥鑫环电气公司”的业务转给了被告中远公司,故被告中远公司有理由拒付余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凯辩称:被告刘凯并未作出还款责任保证;被告刘凯在“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期间的销售奖励达438428元,原告至今未能兑付,此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中远公司拒付余欠货款的原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曾负原告债务;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5663的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百十元整,¥3154380元,系付借款。”被告刘凯在此收款收据上签“(刘凯)责任人”字样。同时,原告向“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5748的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捌十元整,¥3154380元,系付货款。”后被告中远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原告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用向原告的3154380元借款直接偿还了“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的对应债务。被告中远公司、刘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冰出庭作证称:1、2006年12月31日,刘冰在中远公司和“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做会计,时任“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凯通知刘冰到原告处对账,刘冰以“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会计身份和原告对账,应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前述的收款收据、以把“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负原告的债务转给被告中远公司;2、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地点在原告处,但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由谁加盖、加盖地点记不清。3、不清楚被告刘凯在前述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刘凯)责任人”的含义。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凯与被告中远公司有何关系,被告刘凯是“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5663的收款收据,从其形成过程看其目的就是代“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偿还所负原告的债务;从其内容看是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3154380元,虽其过程中未体现出现金的支付,但是,被告中远公司依此可以获得相应的“现金”权利,在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收款收据后,即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原告享有对被告中远公司3154380元的债权、被告中远公司即负有偿还原告相应数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向“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5748的收款收据后,则“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3154380元债务即消灭。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肯定。被告中远公司在偿还原告300000元款项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余欠的款项,被告中远公司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即偿还款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为宜。被告刘凯在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5663的收款收据上,仅仅签署了“(刘凯)责任人”字样,此不能体现出被告刘凯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该行为提供了担保,本院不能据此作出扩大解释即认定被告刘凯的担保行为。被告中远公司所辩的因“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的电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肥鑫环电气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做界定。被告刘凯所辩的在“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期间的销售奖励达438428元,原告至今未能兑付,此所辩也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做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854380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远公司负担。如被告中远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中远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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