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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弄不清楚社保与五险一金的区别,我整理了大家在这方面的疑问,撰写了一篇关于社保与五险一金的科普文,有需要的可以看看:社会保险是五险一金吗?有什么区别?哪个好?
南通社保五险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
1、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0%;个人缴纳8%,单位缴纳的保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保费划入到个人账户。
2、医疗保险,单位缴纳10%,个人缴纳2%加3元的大病医疗。
3、失业保险,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
4、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全部由单位缴纳,缴纳比例范围为0.5%~2%之间,具体的保费比例是根据单位被划分的行业来确定的。
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全部由单位缴纳,缴纳比例为1%。
6、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相同,最低为5%,最高为12%,若单位缴纳10%,那么个人也需要缴纳10%,缴纳的所有费用都划入到个人账户。
很多人分不清社保和五险的区别,就让我来详细解说一下吧~
社保和五险一金两者区别不大,只有包含范围跟概念上有点不同,没有孰好孰坏一说。
社保,是国家对参保公民在遭遇年老、疾病、生育、工伤、失业等风险时,给予其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
它包含了“五险”: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而“一金”,指的是住房公积金。
它们具体是指:
养老保险:是社会给予公民的,可以保障公民退休后有钱生活的一种福利制度。
医疗保险:是社会对参保公民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一种社会福利。
生育保险:是国家给准备生小孩的女性,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顾名思义,就是可以保障我们在工作中遭受工伤或职业病乃至身故时,能够从社会上获得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福利。
失业保险:保证我们因公司破产或被解雇等原因失业后,每月能够领到一笔失业金,不至于没钱生活。
住房公积金:就是集买房、租房、装修房于一身,贷款利息还超低的国家白给福利。
以上六个合起来,就叫做“五险一金”,也就是说,五险一金包括了社保,它们之间属于包含关系。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社保,偶尔我们会看到有人直接将五险一金称呼为社保,仅仅只是为了方便统称而已。
因此当我们以后听到别人说,社保就是五险一金时,不必刻意纠正,从广义上讲这么称呼影响不大,只是个别时候注意别混淆概念就好了。
此外,五险一金是社会规定用人单位一定要帮员工缴纳的,而且它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我们对它不甚了解的话,不但可能不懂得医疗险的报销流程、退休时拿到的退休金没别人多,更不用说理清生育险、工伤险、失业险以及公积金的使用方法了。
五险一金中每一个的单独介绍,我都有详细撰写过,都被我放到公众号"学霸说保障"的菜单栏了,想看的可以自取。这里放上一个大科普贴:为什么说一定要缴纳社保?不缴会怎么样?
望采纳!
张伟妮妮
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解读
为了让大家更加了解《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下面为各位带来详细的解读,希望能帮到你!
根据2015年8月13日南通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5〕3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建立完善我市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解读一: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是与工伤缴费工资挂钩的,职工实际工资高于工伤缴费工资的,差额部分会存在待遇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这部分差额待遇。
解读二:明确工伤预防工作与缴费费率调整挂钩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办部门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预防工作是工伤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可以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单位是十分有益的,但由于不少企业对工伤预防工作还不是太重视,此次暂行办法规定了单位缴费多少和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有关联,就是促使用人单位的重视,促进单位加大力度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解读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企业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员工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现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在政策上没有明确。但是,条例也提到了一至四级工伤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目前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与普通职工差异性比较大。为了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年老后的生活保障,我市《暂行办法》在全省首次明确并强制性规定了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继续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保护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权益。
解读四: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超龄人员参保问题
《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经常会使用超龄人员,考虑到这部分人群不在工伤保险政策的保障范围内,为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暂行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以保障该人群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解读五:完善了农民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工种多、用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突出,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成为社会保障工作的一大难题。南通提出“建筑企业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成功实现了行业内农民工工伤保险无缝覆盖,填补此前工作多项空白。
本次《暂行办法》,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从部门协调、参保缴费、待遇落实等多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如明确了“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为参保主体;设定了三档次的缴费费率,使企业参保过程中有了更多的选择权,从而也进一步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引入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障,解决了施工企业使用超龄人员后发生伤害而可能出现的矛盾。
解读六:积极开展工伤康复工作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是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的一项医疗服务,也是工伤保险的三大职能之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先治疗、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工伤康复在治疗后、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对于职工接受工伤康复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工伤康复服务的实施,工伤康复治疗须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
开展工伤康复,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创新举措,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一筹集,纳入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准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区)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市区工伤保险事务,并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负总责。
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所辖区域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各县(市)和通州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参保与基金征缴
第七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具体费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含在统筹区外注册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负责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项目参保证明,不能提供项目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措施不合格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工伤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在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分析,明确责任,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评估,用人单位对评估的风险应及时作出整改,对在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用人单位可实时调整其工伤保险费率。
(四)工伤预防费在上年基金征收总额的2%内安排工伤预防项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以及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门(急)诊或住院诊疗的,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和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区内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部、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开展。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本人或近亲属申请,康复管理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均应到市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九条工伤康复应遵循医疗康复与职业康复并重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申请康复的,用人单位应予支持。
第四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法定退休年龄前,旧伤复发经诊断需要停工休息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查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以其鉴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的,按工伤发生时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核定。
第二十二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复查鉴定等级改变的,其伤残津贴予以调整: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数÷原计发比例×伤残等级改变后的计发比例。
第二十三条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职业病诊断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为该人员连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工伤责任单位存在的,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规定和标准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责任单位不存在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退休人员诊断为职业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退休金高于平均缴费基数的,按退休金计发,不再核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不再核定伤残津贴,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死亡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按照第一档费率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第二档费率缴费的,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工伤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计算;按照第三档费率缴费的,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不含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公路客运班车,火车硬座、硬卧和软座,轮船三等舱位等,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按照每天不超过150元标准按实报支。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与工伤发生时的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所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缴费基数调整时点同步执行。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根据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均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照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水平确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养老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伤残津贴均不得重复享受,经本人或近亲属择一确定后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与单位连续保留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至退休,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退休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与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计划,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账管理。市、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通州区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及时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条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地区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支付。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
(一)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计入风险储备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划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时不再提取。
(三)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市区、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
(四)储备金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市区、各县(市)和通州区财政部门垫付。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批准,市财政部门按核定额度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和通州区支出户。
第四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稽核,各县(市)和通州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工伤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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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为了进一步完善职工生育保险政策,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我市实际,现就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标准,即以个人生育、流(引)产、宫外孕手术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70%为计发标准。其中: l、妊娠3个月以下(含宫外孕)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引)产的,享受1.5个月生育津贴; 3、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和顺产的,享受3个月生育津贴: 4、难产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流(引)产、宫外孕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1、妊娠3个月内流产的不超过200元; 2、妊娠3—7个月流(引)产的不超过1300元; 3、7个月以上引产的不超过1800元;4、顺产的不超过2000元;5、难产接生的不超过2500元6、宫外孕的不超过2650元; 7、难产剖宫产的不超过2900元。 三、在产假期间,因分娩引起的产后出血、产褥感染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第二条4、5、7项规定限额以上的部分,凭病情证明、出院小结(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相关票据,按70%核报。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暂定为150元。五、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不满一年的,女职工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按在职职工待遇的50%享受。 六、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自失业之月起至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生育的,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给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参照在职女职工的待遇享受。七、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取出)皮下埋植、输卵(精)管绝育(复通)发生的手术费用和常规检查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报支。另再报支药费40元。 八、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计划生育并发症的患者,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因治疗计划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核报。 九、上述各项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在费用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费用,应给予一次性支付。 十、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工伤保险:南通市区2008年度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2008年6月30日前南通市已纳入工伤保险管理,享受定期待遇的1—4级工伤人员和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二、调整办法: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为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我市200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13元,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为16.1%,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5.1%,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为16.1%×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5.1%×30%)。三、调整时间:上述调整对象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新待遇,所需经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养老保险: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变更登记等手续,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证件、资料,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的基本数据,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具征收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时、全额缴入国库,并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率,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用人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高于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缴纳8个百分点,个体工商户主为其缴纳12个百分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包括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 第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积极发展个人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和全国唯一的个人账户,并核发相关证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主、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8个百分点); (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个人账户逐步做实,并实行个人账户基金完全积累。个人账户逐步做实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执行。医疗保险:南通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8%时费率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2%的费率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的其他城镇劳动者,由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报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一)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按其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当年就业或外地调入的职工,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缴费工资。 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可以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按本单位当期全部在职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核定;计算口径与职工缴费基数相—致。 (三)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及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挂靠关系的其他城镇劳动者,城镇个体私营经营的业主和其从业人员,经批准参保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缴费基数按不低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核定的标准足额缴纳;其中在职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单位开户银行直接办理托收。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按退休人员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总额的2%左右,逐年为其个人医疗帐户补充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充的启动资金,所在单位应于每年1月按上半年末实有退休人员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逐步完善缴费积累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确定职工在职期间的最低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暂定为男职工25年、女职工20年。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办理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最低年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退休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期间不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其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单位和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以补记缴费年限,但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处置资产时,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提取足额的医疗保险补偿费,缴经办机构管理。提取标准以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的合计费合计算确定;提取年限:退休人员不低于10年,在职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人员分流和资产清算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为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适当补充的启动资金),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定额(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在各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或福利基金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或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所需费用在按规定筹集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统帐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其中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额计入本人医疗帐户。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个人缴存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之和。其中职工个人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制字(1990)1号文《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同上)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目前南通市[含六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6%--24%(单位、个人各8%--12%)。 根据通政办发[2003]255号文件精神,对于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逐月发放的住房货币补贴参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机关、事业单位新职工住房货币补贴为14%。企业及按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新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比例,根据承受能力和条件,可在12%-14%幅度内确定。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四舍五入精确到元(通房改【1998】41号《关于调整一九九八年度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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