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呢榕儿
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会全称为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 GUANGDONG 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缩写:GDICPA。第三条 本会是注册会计师的行业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对广东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服务、监督、管理、协调”的职能,以诚信建设为主线,服务本会会员,监督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依法实施行业管理,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广东省财政厅、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广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本会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指导。第六条 本会会址设在广州,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7、18楼。第二章职责第七条本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广东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注册会计师注册及会员管理;(三)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合并等提出意见;(四)监督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贯彻实施;(五)制定实施注册会计师行业各项自律管理制度;(六)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指导、检查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化运作;(七)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行业惩戒,对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八)组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广东地区考务工作;(九)组织和推动会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相关知识的培训;(十)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十一)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十二)协调行业内外关系,优化执业环境;(十三)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十四)宣传注册会计师事业,提升行业形象;(十五)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等活动;(十六)指导市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第三章会员第八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广东省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会团体会员。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并经申请批准者、依照规定原考核取得本会会员资格者,为本会个人会员。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本会成为执业会员,其他可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第九条个人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活动;(三)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专业研究、经验交流和其他活动;(四)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五)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监督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七)按规定申请退出本会;(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第十条个人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二)执行本会决议;(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四)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五)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学习任务;(六)按规定缴纳会费;(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一条团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活动;(二)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专业研究、经验交流和其他活动;(三)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四)在执业或涉及诉讼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时,获得本会在能力范围内提供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帮助;(五)通过本会向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六)监督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第十二条团体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会章程;(二)传达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三)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四)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五)建立内部治理机制,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制度;(六)教育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规则;(七)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八)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九)按规定交纳及代收会费;(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第十三条 会员拒不履行义务且情节严重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予以除名。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和变更后,应及时进行团体会员的登记变更;已注销或被财政部门撤销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团体会员资格自然取消。第十四条会员管理,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本会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省内外有关方面的专家、知名人士,由有关方面推荐,经理事会批准,可授予本会名誉会员称号。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第十六条本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第十七条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二)选举本会理事;(三)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四)审议、通过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五)审议、通过本会的会费收支报告;(六)其他应由会员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第十八条会员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选举、协商和特邀的办法产生。第十九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第二十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止。第二十一条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是:(一)决定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二)选举本会常务理事;(三)选举本会领导成员;(四)审议、通过常设办事机构领导成员;(五)增补、更换及罢免本会理事;(六)审定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置;(七)审定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职责、工作规则及委员人选;(八)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性管理规范的行为作出行业惩戒决定;(九)审议、通过本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十)审议、通过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责。第二十二条理事须由会员代表大会从会员代表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方面的代表包括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会计审计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代表。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有关方面推荐,经理事会审议,可增补或更换理事。第二十三条理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执业会员理事应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验,执业以来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专业水平,有时间和能力履行理事职责;(二)除执业会员外的理事应是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会计、审计相关理论研究或实务工作,具有较高声望的人士,热心注册会计师事业,有时间和精力参加理事会的各项活动。第二十四条 理事任职将根据不同情形自动取消或被罢免:(一)理事因退会、转会或其他原因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其理事资格自然取消。(二)理事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审议,可罢免其理事职务:1、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2、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3、不履行会员义务的。第二十五条理事会聘请名誉会长若干人,顾问若干人。第二十六条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推迟召开,或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第二十七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八条理事会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第二十九条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副会长的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第三十条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除第(二)、(三)项外的理事会职权。第三十一条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三十二条常务理事任职期间,无特殊情况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将视为自动放弃任职。第三十三条会长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全省会员代表大会,并监督、检查其决议的贯彻实施。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第三十四条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章程,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及享有的职权谋求不正当个人利益或在执业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六章 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第三十五条本会理事会设若干专门和专业委员会,负责研究和指导相关工作的重大问题。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十六条专门和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职责、工作规则、委员的聘任和解聘,由秘书处提出方案,经理事会审议批准。第七章 常设办事机构第三十七条本会秘书处为本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第三十八条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广东省财政厅推荐,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广东省财政厅办理任职。第三十九条秘书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各职能部门的设置,由秘书长提出方案,经理事会审议后,报广东省财政厅批准。第八章市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十条市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成立须经本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四十一条市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组织运行和职责权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定办理。其章程由当地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报本会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第九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第四十二条本会经费来源包括:(一)会费;(二)会员赞助;(三)财政拨款;(四)社会捐赠和资助;(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资助;(六)其他合法收入。第四十三条本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管理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五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第四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广东省财政厅的监督。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四十七条本会年度财务收支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本会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广东省财政厅组织的离任审计。第四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十章 终止程序第四十九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广东省财政厅审查同意。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广东省财政厅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二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广东省财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十一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对本章程的修改,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定。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提议,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9年11月31日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五十六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广东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山水平川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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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扩展资料:
一、会计事务所经营范围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会计培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二、会计事务所组织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受后者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合伙事务所和由注册会计师或单位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事务所。
合伙事务所是由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共同执业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设立。注册会计师或单位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事务所是由具备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或单位发起、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成立的事务所。
发起注册会计师或单位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资料:会计师事务所-百度百科
优质会计资格证问答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