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哆啦瞄瞄
首页 > 会计资格证 > 伪造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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璞璞小熊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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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企业责任和注会责任是两码事。注会按照执业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审计,保持了应有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了必要的谨慎,仍未发现错报,对企业舞弊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注明的,注会不负责。如果出具了不实报告,已不实审计额为限赔偿。详见《司法解释十三条》: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伪造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私章

111 评论(8)

蓝色晚风blue

伪造、变造、隐瞒会计账证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27 评论(15)

熊猫小胖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中国注册会计师 <>职业道德守则  第 1 号

--职业道德基本原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 提高注册会计师职业道 德水准,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协会章程》 ,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守则,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维 护公众利益.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诚信,客观和公正原则,在执行审 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保持独立性.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保持应有的 关注,勤勉尽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 密信息保密.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声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章 诚信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所有的职业活动中,保持正直,诚实 守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业务报告, 申报资料或其他信息存 在下列问题,则不得与这些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一)含有严重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少充分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含糊其辞的信息. 注册会计师如果注意到已与有问题的信息发生牵连, 应当采取措 施消除牵连.

第九条 在鉴证业务中,如果存在本守则第八条第一款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依据执业准则出具了恰当的非标准业务报告, 不被视为违 反第八条的规定.

第三章  独 立 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 应当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 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 性.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 <>在承办审计和审阅业务以及其他鉴证业务时,应当从整体层面和具体业务层面采取措施,以保持会计师事 务所和项目组的独立性.

第四章  客观和公正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公正处事, 实事求是, 不得由于偏见, 利益冲突或他人的不当影响而损害自己的职业判断.

第十三条 如果存在导致职业判断出现偏差, 或对职业判断产生 不当影响的情形,注册会计师不得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五章  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 培训和执业实践获取和保 持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续了解并掌握当前法律, 技术和实 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确保为客 户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应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 职业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遵守执业准则和职 业道德规范 <>的要求,勤勉尽责,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在其领导下工作 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培训和督导.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必要时应当使客户以及业务报告的其他使用者了解专业服务的固有局限性.

第六章  保密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会计师事务所 <>以外的第 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二)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社会交往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警惕 无意中泄密的可能性, 特别是警惕无意中向近亲属 <>或关系密切的人员 泄密的可能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下级员工以及提供 建议和帮助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在终止与客户的关系后,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以前职 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保密. 如果获得新客户,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得利用 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可以披露涉密信息:

(一)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取得客户的授权;

(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 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所发现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

(四)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 询问和调查;

(五)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决定是否披露涉密信息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的涉密信息下列因素:

(一)客户同意披露的涉密信息,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二)如果客户同意披露涉密信息,是否会损害利害关系人 <>的利 益;

(三)是否已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

(四)信息披露 <>的方式和对象;

(五)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七章  良好职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避免发生任何 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不得损害职业形象.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诚实,实事求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或获得的经验;

(二)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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