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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基础设施准则所称的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1)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2)具有特定用途;
(3)一般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交场站、路灯、广场、公园绿地、室外公共健身器材,以及环卫、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大坝、堤防、水闸、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二、政府储备物资准则所称的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1)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2)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主要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本准则。
扩展资料:
在我国现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中,除2013年修订发布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设置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两个会计科目外,其他制度均未规范这两类资产的会计核算。
公共基础设施准则和政府储备物资准则科学、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两类资产的会计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主要创新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科学界定了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的概念。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尚无公认的定义。我们本着与政府会计主体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相区别的原则,结合国内政府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的现状。
在合理继承《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关于公共基础设施定义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和有关国家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特征的表述,对公共基础设施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规定该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有形资产,且同时满足以下特征:
(1)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2)具有特定用途;
(3)一般不可移动。
关于政府储备物资的概念,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定义,但是,尚缺乏能够涵盖各级各类部门所管理物资的统一的概念界定。
在综合考虑我国政府储备物资品种繁多、管理体系复杂等现实情况基础上,我们从区别于存货的角度,对政府储备物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突出强调政府储备物资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特定公共需求,且同时满足以下特征:
(1)只有在应对特定事件或情形时才能报经批准后动用;
(2)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
二是明确了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的会计确认主体。
《基本准则》将政府资产界定为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经济资源,对于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如何将“控制”一词具体化尤为关键。
就政府公共基础设施而言,其在建造、管理和维护等方面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很多时候还涉及多个政府级次,导致其会计确认主体也不十分明确。
我们在课题研究基础上,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最新动向,确立了“谁负责管理维护、谁入账”的原则,即,在通常情况下,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
负有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该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予以确认。
从政府储备物资管理体系来看,往往涉及多个级层的部门、单位,从职责分工角度包括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承储单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基层承储单位根据行政管理部门指令进行具体执行与运作。
大量调查研究结果表明,能够实质上对政府储备物资实施“控制”的是其行政管理部门而非基层承储单位。
因此,政府储备物资准则规定对政府储备物资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为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主体,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另外,由于政府储备物资的“行政管理职责”涉及收储计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的提出、拟定、审批等,而提出、拟定、审批职责有时存在由不同部门行使的情况。
为了进一步明确储备物资的会计确认主体,政府储备物资准则充分考虑现行做法和实务可操作性,将会计确认主体限定为“提出或拟定收储计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的主体。
三是系统规定了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的计量要求。
资产的价值计量是会计核算的关键环节,也是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公共基础设施准则和政府储备物资准则在合理吸收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两个会计科目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要求进行了全面系统地规定。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在初始计量方面,对自行建造、改扩建、接受无偿调入和无偿捐赠、外购等多种方式获得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入账成本进行了规定。
在后续计量方面,对于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或摊销的资产范围、折旧年限、折旧方法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公共基础设施无偿调出、对外捐赠、报废或毁损等处置环节的会计处理要求也做了原则性规定。
关于政府储备物资,在初始计量方面,规定了通过外购、委托加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盘盈等多种方式取得政府储备物资的计量要求;在后续计量方面,规定了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计价以及不同情形发出储备物资和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盘亏等情形的会计处理要求。
四是明确了存量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的会计处理原则。
考虑到目前实务中有大量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没有纳入政府会计主体的会计核算,或者部分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资按照其他资产类别进行核算,公共基础设施准则和政府储备物资准则均在附则部分对存量资产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了规定。
具体而言,对于应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或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经确认为固定资产、存货或其他资产类别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该资产账面价值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或政府储备物资)。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公共基础设施(或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历史成本/评估价值/重置成本三个层次依次判断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此外,公共基础设施准则和政府储备物资准则立足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制和政府资产管理需要,对两类资产相关信息的披露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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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收到企业定向捐赠在新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了”受托代理负债“科目,用来核算行政单位接受委托,取得受托管理资产时形成的负债。收到时记贷方,交付是记借方。新制度还设置了“受托代理资产”科目,用来核算行政单位接受委托方委托项目。非定向捐赠指的是由受赠人根据灾区救灾工作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抢险救灾、救治生命、紧急采购急需物资和灾后恢复重建。接受定向捐赠应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受赠人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定向市慈善总会作为受赠人随时接收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的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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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3.开户单位根据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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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收支的日常管理规定有:1、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如当日送存银行确有困难,由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企业可以在现金使用范围内支付现金或从银行提取现金。3、企业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当注明具体用途,并由财会部门负责签字盖章后,交开户银行审核后方可支取。4、企业不得坐支现金。坐支现金是指企业直接从自己的先进收入中支付现金的做法。5、因采购地不同、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急需使用现金的,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方可予以支付。6、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不得“白条抵库”;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取现金;不准用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储,即不得“公款私存”;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不得设置“小金库”等。7、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8、其他规定,如实行“钱账分管”等。银行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将按照违规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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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进行财务核算。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员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企业与职工(或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法院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企业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赔偿应当先通过工伤保险金支付,其余工伤赔偿款,以企业与职工签订的赔偿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鉴定报告、劳动仲裁文书以及当事人签字的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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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入账方式据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进行财务核算。一、如果你单位为职工上保险了,帐务处理如下:1、发生工伤事故后,向职工垫付医药费:借: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或社保贷:现金(或银行存款)2、保险公司或社保赔付公司垫付的药费时(如果全额赔付)借:银行存款或现金贷: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或社保3、如果不是全额赔付借:银行存款管理费用或应付福利费(公司负担部分)贷: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或社保注:内资企业公司负担的药费计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外资企业公司负担的药费计入“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二、如果你单位没上保险,全额报销工人的药费时借:管理费用(或应付福利费)贷:银行存款注:内资企业计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外资企业计入“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入账和出账是每个公司财务必须做的事情,这样公司账务清楚,不会进行逃税、漏税。这也是每个企业的一定的义务,如果工伤赔偿的话一般是由保险公司打入到公司账户,再由公司统一将相关赔偿赔偿到个人手上,所以保险公司的入账我们一般会计入到非营业收入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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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制度:主要是针对财务管理,财务工作制定的制度。
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局财务制度,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以提高经济效益、壮大企业经济实力为宗旨,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在企业经营中制止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必要的开支,降低消耗,增加积累。
公司设财务部,财务部主任协助总经理管理好财务会计工作。
出纳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财会人员都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活动。记账、算账、报账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近期报账。
财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中,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事项,必须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总经理报告。
财会人员力求稳定,不随便调动。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会计工作。移交交接包括移交人经管的会计凭证、报表、账目、款项、公章、实物及未了事项等。移交交接必须由建设局财务科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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