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锈冰theresa
下内容有(如果是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法定减免)的则不作账务处理)有关其他减免符合见内容见分录
新准则下减免税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
对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需根据具体情况作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比如,在《企业会计制度》下,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应计入“补贴收入”科目,但新《企业会计准则》则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科目。由此可见,新《企业会计准则》核算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有别于《企业会计制度》。那么,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企业究竟应该如何核算享受的各类税收优惠?核算方法与原《企业会计制度》又有那些显著区别?
一、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核算的特点
在《企业会计制度》下,对于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区分所享受优惠的性质、税种及所属期间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以下按税种分别分析如下。
1、增值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时,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如果是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法定减免)的增值税,则应作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贷记:“补贴收入”的会计处理。
必须注意的是,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应并入企业当年(税款所属年度)利润总额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对先征后退和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返还或退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总额交纳企业所得税。
2、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时,如果属于当年度的减免税,则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税金及附加”;如果是属于以前年度的减免税,则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如果是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法定减免)的则不作账务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见,对于减免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管是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还是不作账务处理,最终均是将免征的税款体现为收到退税款或不作帐务处理当年度的利润(即本年利润),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是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则不是增加当年度的利润。
3、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时,如果是属于当年度的减免税,则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管理费用”;如果是属于以前年度的减免税,则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如果是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法定减免)的则不作账务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见,不管是计入“管理费用”还是不作账务处理,最终均是将免征的税款体现为收到退税款或不作帐务处理当年度的利润(即本年利润)。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是计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则不是增加当年度的利润。
4、所得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性减免)的企业,应先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收到返还的所得税时再冲减收到退税款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作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但如果是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法定减免)的则可以不作账务处理,从而直接将税前利润变成税后利润。
不管是冲减收到退税款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还是不作账务处理,最终均是将减免的所得税体现为增加企业的税后留利。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减免的所得税是有指定用途的政策性减免,则企业应该将减免税额直接记入“资本公积”。
二、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特点
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会计处理,新《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既有很大的变化和区别,但也有共同之处,以下从三个方面予以说明。
1、最大变化为简化会计处理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按照“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办法收到的税收返还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企业的一种政府补助,此类补助属于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收益相关,所以,应在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作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必须注意的是,新《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区分具体情形,统一规定在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由此可见,对企业享受的“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新《企业会计准则》没有明确区分所享受优惠的性质、税种及所属期间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仅是规定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于收到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必须注意是,新会计准则还规定,按照销售量和补助定额来计算的政府补助可以采用权责发生制来确认),由此可见,新会计准则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简化,这也是新《企业会计准则》区别于《企业会计制度》的最大特点和最大变化。
2、直接减征、免征等情况的会计处理变化不大
税收优惠除“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外,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和增加计税抵扣额及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对于企业享受的这些税收优惠,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的规定,不作为该准则所规范的政府补助的范畴。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税收优惠,除必须按比例计算减征幅度或免征额度、计算增加的计税抵扣额及计算抵免部分的税额而必须进行的会计处理以外,可以比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做计提和交纳相关税款的帐务处理。但必须说明的是,如果是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仍需作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贷记:“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此处仅是将原《企业会计制度》下运用的“补贴收入”科目改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3、计征所得税的规定没有变化
不管是新、老《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企业享受的各种税收优惠,除减免及返还的所得税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减免及返还的税款以外,一律都应并入企业当年度(或处理年度)的计税所得额,照章计交企业所得税。所以,不管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还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对于企业享受的各种税收优惠,除减免及返还的所得税及国家规定有指定用途的减免及返还的税款外,均应并入企业计税所得额,作计交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但必须注意的是,对企业享受减免及返还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新《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没有变化。对实行先征后返(政策性减免)而收到返还的所得税冲减收到退税款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对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减免(法定减免)的则不作账务处理,即不管是冲减收到退税款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还是不作账务处理,最终均是将减免的所得税体现为增加企业的税后留利。但如果减免的所得税是有指定用途的政策性减免,则企业应该将减免的所得税额直接记入“资本公积”。
智慧女神美美
公益性捐赠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作为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筹资渠道,公益性捐赠对于发展壮大社会组织、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民政统计年鉴——2008》数据,2007年民政部门、慈善会、各类基金会总计收到社会捐赠款物148.387亿元,其中社会捐赠款132.82亿元。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但由于我国公益事业的重要参与力量——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起步较晚,相关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导致政策的制定、推行遭遇瓶颈。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介绍,结合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中所遇到的问题,借鉴目前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旨在为发挥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效能作用、加强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推动公益事业健康发展建言献策。一、 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我国公益性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现阶段,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更多的是散见于各类法规条文中。归纳一下,政策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规定: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对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应具备条件、捐赠物资用途、捐赠票据使用作了相应规定。(二)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规定1.企业公益性捐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个人公益性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受赠单位免税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的社会各界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之所以规定公益性捐赠税前部分扣除政策,是因为公益性捐赠本质上涉及到捐赠者、受赠者和政府三方面。公益性捐赠支出税收扣除部分实质上是由政府承担的,如果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全额在税前扣除,其税收负担便全额转嫁到政府身上,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不利于政府支出的宏观调控。另外,公益性捐赠的税前部分扣除政策,可以防止部分捐赠者利用此项政策来规避税收,从而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三)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规定为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向国家急需发展的公益事业捐赠,国家也同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条例,对一些公益性捐赠实行捐赠税前全额扣除政策。《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并在第三条规定中指出,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对于上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捐赠,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有利于引导社会公益性捐赠方向,最大化公益性捐赠的社会效用。目前我国实行税前全额扣除政策的捐赠还包括: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五家单位的捐赠,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向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单位的捐赠,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八家单位的捐赠,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等。二、我国公益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及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成果显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状况一方面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激励了社会捐赠行为,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公益事业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法规不健全,导致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落实上的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各省市政策不一,管理不规范。尤其体现在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确认程序、资格范围差异较大。在此以北京、山东、江苏、重庆为例。北京出台《关于北京市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北京市民政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山东出台《关于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进行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规定:省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确认税前扣除资格,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江苏出台《江苏省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试行)》,规定: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同时规定范围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重庆出台《关于加强公益救济性捐赠接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经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各区县(自治县)慈善会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签注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核,再送市财税部门统一确认。最后由市民政局通过媒体统一向社会公示。通过上述各省市政策,我们可以看出,山东省与江苏省规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仅限于省级社会组织,而重庆范围却覆盖到了区县级。另外,北京、重庆实行的是民政初审、财税确认的方式,山东实行的是财税部门根据业务主管单位报送材料进行资格确认,江苏实行的是民政会同财税部门共同审定。同时,我国捐赠票据使用缺乏明确统一的政策规定,各省市自定政策,有些省市政策变动频繁。导致一方面一些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无票据可用,地区间票据无法通用,跨省区捐赠活动受限;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频繁变动,使得一些社会组织无所适从,同时也给政府监管带来困难,增加了社会成本。对于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方面,也存在政府各职能部门重复监管、越位监管、缺位监管状况。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目前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仍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范围没有明确,具体操作程序也未做统一规定,导致各省市自定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资格范围、审定程序。不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不利于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建设和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公益性捐赠平台的构建。2.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捐赠票据,是证明单位或个人捐赠行为,从而享受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凭证,同时也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律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更是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的使用没有统一的政策约束。各省市自行制定捐赠票据法规,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没有可供开具的票据等现象也屡见不鲜。同时,由于捐赠票据差异性,导致地区间开展捐赠活动深受制约。不利于规范和推动全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利于政府有效监管。3.部分省区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覆盖范围有限 目前部分省区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其覆盖范围仅限于全国性、省级社会团体,如:山东省、江苏省。而对于大量活跃在基层、直接参与公益性活动的社会团体却因无政策法规支持而无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扶持和培养基层社会组织,不利于加强我国社会组织整体建设和管理,更不利于公益性事业进一步开展。4.对于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有待完善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发生的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对于超额捐赠部分,却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这不利于扩大社会公益性捐赠规模,不利于推动公益性事业较快发展。5.政府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监管缺位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社会组织财务监管的法律规范,导致民政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九龙治水”,或监管缺位。加上我国政府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的疏漏,也会影响到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三、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国际借鉴目前,国际上对于捐赠有四种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减免、抵免、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减免是指减少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抵免则是指减少应缴税额;受益方案和指定方案,是指纳税人把自身的应纳税额变相支付给指定受益组织。美国、德国采用减免政策,加拿大实行二级纳税抵免制度,英国采用纳税受益方法,匈牙利、罗马尼亚则采用“税款指定”法。我国与美国、德国同属于减免政策。美国作为社会组织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其相关的税收政策也较为完善,在此着重介绍美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也介绍被誉为大陆法系代表——德国相关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以供借鉴。(一) 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美国税法所规定的享受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必须向免税机构提供捐赠。联邦法典第26卷“国内税收法典”第501(C)款对免税机构进行了明确规定。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一方面负责捐赠税收优惠法规的管理实施,另一方面,运用先进信息技术统一审定并监管全国免税机构。同时,美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程度主要取决于捐赠对象的社会组织性质,并在“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中作了详细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10%;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款,其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同时规定超出比例的捐赠,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捐赠给私人基金会,则只是规定了个人捐赠税前扣除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20%,且超出部分不能结转。(二)德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德国税法规定,个人和团体向公益性组织的捐赠可以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捐赠者申请税收减免时必须持有受赠者填写的可扣除税款证明。德国企业和个人对那些被承认是追求公共目标的慈善组织、教会等的捐赠,可享受5%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对专门追求文化目标的科学性、慈善性组织的捐赠,最高可享受10%的税前收入扣除优惠。同时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对取消享受税收特惠实体的捐赠,纳税人不得享受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优惠。(三)借鉴意义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把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从3%提高到了12%,以期与国际接轨,更好地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然而应该看到,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律法规,而且规范社会组织发展的三大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属于行政法规,还没有涉及到法律层面上的立法。从国际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韩国),其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通常都会有统一的法律政策来保障实施,而且对于受赠主体、监管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这也给予了我们重要启示。下一步,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加快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法规建设,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程序,规范捐赠票据使用,加强社会组织监管,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四、完善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现阶段,我们应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加快与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步伐。在政策的具体制定上,应明确公益性捐赠实施规范,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从而进一步完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我国公益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统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制度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德国,其对公益性捐赠受赠主体的资格认定都有统一明确的立法规范,而且德国税法规定每三年对享受税收特惠政策的实体进行一次评估。我国目前对于社会组织获取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程序不明确、评估体系不健全,导致政策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民政部门作为非营利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上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作用。我们知道,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设立宗旨、日常活动内容和资金用途,是其能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关键因素。而公益性团体的设立宗旨需要民政部门核准,其日常活动内容规范需要民政部门进行监管并在年检结论中得以体现,加上民政部门的年检中还包括了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金用途、财务状况的审计情况,因此,民政部门审定意见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民政、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建立民政初审、财政税务确认、审计监督联动机制,有利于发挥政府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组织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评价体系,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二)规范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制度目前我国对于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尤其是没有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捐赠票据的领用,没有统一政策规定,各省市自定捐赠票据政策。导致了目前我国公益性捐赠票据使用混乱,各地政策不统一、票据存在差异,致使地区间捐赠受限。加上我国目前部分省区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局限于全国性和省级,基层社会组织因无法获取公益性捐赠票据而筹资困难、举步维艰,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全面发展。作为证明捐赠行为法律凭证,公益性捐赠票据式样、印制及票据领用、保管、销毁等各个环节程序应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明确各类社会组织捐赠票据使用规范,统一我国票据制度,保障全社会公益性捐赠活动的顺利开展。(三) 扩大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认定范围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实施,是为了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扩大社会组织筹资渠道,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从而更好地推动全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增加社会福利。目前,我国部分省市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仅限于全国性和省级。现实生活中,更多公益性社会团体却是活跃在基层,他们直接与群众接触,往往更了解人民群众需求,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通过创办爱心社、救助站、咨询中心,组织志愿服务,开展邻里互助活动,号召社会向灾区捐款捐物等公益性活动,帮助群众、服务于群众。基层公益性社会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有效推动基层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是维护群众利益、提高社会福利的现实需求。当前,最有效的途径之一便是扩大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团体认定范围。基层社会组织,凡是在社会团体设立宗旨、资金用途、社团财务制度等方面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向所属省级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这样,一方面激励基层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与管理,合理规范使用捐赠资金,以期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另一方面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开立,也激励了社会向基层社会组织的捐赠行为,扩大其筹资渠道,增强开展公益活动的能力,从而更好更有效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四) 鼓励超额捐赠行为我国目前税法只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对于企业、个人的超额捐赠部分没有做出诸如结转下年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提高企业、个人的公益性捐赠积极性,不利于推动我国公益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目前社会组织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往往对于企业和个人的超额捐赠都有可以结转到下一年的相关规定,以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以美国为例,美国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款超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我国应结合自身国情,出台关于超比例捐款如何结转的规定。比如,可以规定企业和个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款超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可以累计到下一年度结转予以扣除,但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三个纳税年度等。这样,可以更大程度上激励社会公益性捐赠行为,扩充社会组织筹资来源,为公益性事业发展提供更坚实的资本支持。(五) 规范政府对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监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条规定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加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颁布实施,也使得社会组织的财务运作、资金使用进一步规范化、明晰化、标准化。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对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管秩序仍比较混乱,没有一套明确规范监督机制的法律法规。长此以往,一方面滋长了某些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以公益为名号,挪用捐赠款项、中饱私囊的作风,违背了捐赠者的意愿,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整体名誉受到损害,出现信任危机,对社会公益性捐赠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明确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机制、捐赠款项资金用途的监管责任,避免监督的缺位、越位和错位,建立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是保证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的现实需要。从国际上看,公益性社会组织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监督部门的监督范围和权限,政府各部门共享信息数据、遵守保密制度、相互沟通协商、共同配合。美国设立国内收入署(IRS),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加强对纳税人监管。我国政府可以通过制定有关财务监管的专项法律法规把民政、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职责、权限、具体的运作程序予以明确和固定化,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监管机制,解决政府监管的缺位、越位和错位问题。同时,进行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意识和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内部制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制度,从整体上最终形成政府、社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三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加强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建设和管理,使得我国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夭爻溔訞濘綸
随着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逐步落地,代账会计也难免会遇到优惠条件把握不准的情况。通过元知代账就可以匹配最新政策,根据财务数据就能自动取数填制各种税表,大大节省了会计的时间,也提高了做账报税的效率。此外,元知代账还直连税务局,具有一键报税功能,对于税局监控指标还能自查风险,最大限度享受政策优惠。只有紧跟政策,选对工具,代账机构才能更好服务于不同类型的小微企业客户,为其适配优惠新政,提前做好最优的税务筹划。元知代账是由北京元知智企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专门针对代账公司,是一个集智能获客、智能发票、智能财务、智能税务和智能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客票财税SAAS服务平台。元知代账主要提供“一站式”代账服务,不仅能帮助代账公司精准获客,实现票财税一体化业务处理,还能及时告知会计当前新政内容、优惠事项。除此以外,元知代账还提供1000+名服务顾问,定期通过线下顾问指导、线上视频/直播分享、业内财税专家授课等方式,持续为代账会计专业水平的提升提供增值服务。这么优秀的产品,是不是有点心动?心动不如行动呀!!!
猫女盈盈
1、国家减免增值税以外的税款,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xx税;
贷:营业外收入---减免税收入;
2、国家减免增值税税款,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
贷:营业外收入---减免税收入;
扩展资料:
减免税税是对某些纳税人或课税对象的鼓励或照顾措施。减税是减征部分应纳税款;免税是免征全部应纳税款。减税免税规定是为了解决按税制规定的税率征税时所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同时也是税收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减免方式:
税基式减免
即通过缩小计税依据方式来实现税收减免。具体应用形式有设起征点、免征额和允许跨期结转等。
税率式减免
就是通过降低税率的方式来实现税收的减免。
税额式减免
就是通过直接减免税收的方式来实现税收减免,具体包括全额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征率和核定减征额等。
参考资料来源:减免税—百度百科
优质会计资格证问答知识库